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祐綜
被 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提供原料委託
原告代工益康寶膠囊產品充填、壓片、入袋及入盒,合計委
託代工費用(加計
營業稅)為28,289元。經原告代工完成,
於同年月5日將委託代工產品交付被告領取。
惟被告領取後
,經原告通知給付委託代工費用,均未獲回應,爰依給付代
工費用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單、
存證信函、回證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稱
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被告將原料交予原告加工並給付報酬,而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代工,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28,289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即給付
代工費用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