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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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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祐綜 被   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提供原料委託 原告代工益康寶膠囊產品充填、壓片、入袋及入盒,合計委 託代工費用(加計營業稅)為28,289元。經原告代工完成, 於同年月5日將委託代工產品交付被告領取。惟被告領取後 ,經原告通知給付委託代工費用,均未獲回應,爰依給付代 工費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單、存證信函、回證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被告將原料交予原告加工並給付報酬,而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代工,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28,289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即給付 代工費用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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