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郭立文
被 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處補習,約定
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5
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補習日數扣除例假日為80日,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已繳納35000元。
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於每一堂課都併班上課,併班後上課人數膨脹
為原來人數大約2倍,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
乃於106年8
月16日午餐時間,向原告之執行班主任陳志超與招生張主任
表明不接受併班上課,所以不再補習,要求退費,並於填妥
被告自行印製之退費申請書後,於中午憤然離班,事後被告
僅匯款5770元至原告帳戶,餘款均未退還,
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
二、被告則以:扣掉講義費後,已經退還原告5770元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
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至第十日前,且未逾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同條第3項規定:「第
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
位金等收費項目。」,是被告
抗辯應扣掉講義費後退還補習
費,即有誤會。而原告主張繳納被告補習費用35000元後,
於106年8月15日開課日次日離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收
費收據、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
規定,被告應退費補習費28000元「計算式:35000×80/100
=28000」,扣除原告所
自承被告匯款5770元,被告應再退
還原告22230元「計算式:00000-0000=22230」。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退還補習費22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