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紋
被 告 瓏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慶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嗣於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一萬二千元金額變更
為八千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實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農夫山泉」包裝飲用水
二百桶,被告再贈送三十桶,合計二百三十桶,價金共一萬
二千元,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完畢。如零售價格每桶以六
十元計算。
兩造約定被告分批送貨予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
二日止,被告已送貨六十三桶。嗣於一0六年九月間,原告
以LINE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魏慶沛,但未獲回應,原告
乃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
惟未將原告預付之
一萬二千元返還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終止)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同意依已送貨之六十三桶計算,每桶以六十元核價,則
六十三桶價錢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63=3780
),但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八千二百
二十元(按原告請求八千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但是因原告自己要終止契約,已送貨之
六十三桶要依零售價計算,同意每桶價零售價以六十元計算
(計算式:12000÷200=60)。因另三十桶係贈送,不能算
入計價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一0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農夫山泉」包裝
飲用水二百桶,被告再贈送三十桶,合計二百三十桶,價金
共一萬二千元,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完畢。如零售價格每
桶六十元。兩造約定被告分批送貨予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
二日止,被告已送貨六十三桶。嗣於一0六年九月間,兩造
因故
合意終止契約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前述主張,
兩造同意被告已送貨之六十三桶依零售價每桶六十元計價即
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63=3780),而原告前已給
付預付款一萬二千元,是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預付款為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0=8220
),則原告請求返還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主張收回及檢查設備是否受損等,則屬另事,
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