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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被   告 瓏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慶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於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一萬二千元金額變更 為八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實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農夫山泉」包裝飲用水 二百桶,被告再贈送三十桶,合計二百三十桶,價金共一萬 二千元,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完畢。如零售價格每桶以六 十元計算。兩造約定被告分批送貨予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 二日止,被告已送貨六十三桶。嗣於一0六年九月間,原告 以LINE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魏慶沛,但未獲回應,原告 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未將原告預付之 一萬二千元返還原告。買賣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同意依已送貨之六十三桶計算,每桶以六十元核價,則 六十三桶價錢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63=3780 ),但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八千二百 二十元(按原告請求八千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但是因原告自己要終止契約,已送貨之 六十三桶要依零售價計算,同意每桶價零售價以六十元計算 (計算式:12000÷200=60)。因另三十桶係贈送,不能算 入計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一0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農夫山泉」包裝 飲用水二百桶,被告再贈送三十桶,合計二百三十桶,價金 共一萬二千元,原告已預付一萬二千元完畢。如零售價格每 桶六十元。兩造約定被告分批送貨予原告,至一0六年八月 二日止,被告已送貨六十三桶。嗣於一0六年九月間,兩造 因故合意終止契約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前述主張, 兩造同意被告已送貨之六十三桶依零售價每桶六十元計價即 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60×63=3780),而原告前已給 付預付款一萬二千元,是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預付款為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0=8220 ),則原告請求返還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主張收回及檢查設備是否受損等,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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