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樊文華
被 告 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稅),含
稅金額105,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
期日將含稅部分請求
捨棄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8日接受被告委任協助繪製「
彰化縣○○鄉○○路景觀步道整修工程」之部分約定圖面
之繪製、數量計算及預算書製作等工作,約定報酬金額為
100,000元,原告已於105年5月6日前將圖面及預算完成,
並以E-mail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曾於105年5月19日上午
10時許,被告傳送修改後之圖面,要求原告配合修改預算
書,並於下班前交付,而原告表示時間太趕,不能保證完
成,
惟仍無法於下班前交付,故原告聯絡主辦人員請求等
候,該主辦人員告知於隔日早上再行交付,故原告於105
年5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完成預算書並交付被告,原告完
成交付後,被告即無任何聯絡事項,原告曾於105年7月份
關心進度,被告僅告知尚在審查中,至同年11月份原告再
行聯繫被告請款事宜,被告卻以預算書趕件交付審查延誤
之理由,僅願給付15,000元,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第一次延遲部分:經彰化縣政府
暨秀水鄉公所(下稱業主
)之要求105年4月18日傳送資料乙事,原告並不知情,雖
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之公文欲證明其約定交付期限為105
年4月18日前,惟此函文係於105年3月3日所發,而被告卻
於同年4月8日才與原告簽約,被告均未告知,原告無從知
悉,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此為急件,原告於承攬此案後即執
行工作,工作
期間被告要求配合事項及修改,原告皆配合
辦理,未曾推拖,被告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19日交付修改
完成資料,原告有遵照執行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按時
交付導致遲廷,然自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係於
105年4月22日始交付設計相關文件與業主,被告並無告知
原告105年4月18日之繳交期限,故非原告需遵照之時點,
原告已於105年4月19日交付被告,已可表示原告確實已按
照被告之
指示交付,而無任何延遲之情事。
2、第二次延遲部分:業主要求105年5月31日交送資料乙事,
原告並不知情。原告資料交付日期為105年5月19日,此後
被告未有其他修改資料之指示,故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早
上要求再次交付之資料與105年5月19日交付之資料相同,
實為被告重複要求原告之工作,因105年5月19日同年月31
日間並無任何資料往來,被告延至105年5月31日晚上方交
付資料給業主,非原告所能知悉及掌握。
3、依被告所交付業主之圖面資料與複委託原告繪製之圖面七
張,與原告交付被告之六張,差異一張為共用圖面,為建
築師修改設計所需之圖面,可見圖面張數未有重大差異;
預算資料部分,依被告所交付業主之預算資料3張與原告
交付之4張,差異1張;又數量資料部分依被告所交付業主
之預算資料3張與原告交付之7張,雖有差異,但其原因為
排版列印方式不同所致。依上述對照數量顯見原告所提交
被告之資料未有不足。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之內容設計繪製
施工圖及統計工程數量,其內容及繪製方式均經建築師指
示或同意,非原告能自行主張,且資料交付後被告亦能審
視及要求修正。被告與業主如何審查及要求原告皆不知,
被告亦未轉述告知,而無從修正,非原告拒絕執行工作。
4、被告所提交各項複委託工作,除龍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龍悅公司)與原告同為被告之平行繪圖承攬單位,各
自繪製不同區塊,因製作預算需要知悉圖面內容及數量計
算關係偶有聯繫。被告其他複委託事宜原告皆不知,複委
託內容是否與原告有重複工作,亦非原告所知悉。如被告
重新複委託他人執行與原告相關之工作,在商業行為慣例
或法律上應徵求原告之意見後而為,更應有書面徵詢之依
據。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將工作交付後至105年11月初期
間亦未收到被告各項有未完成或需修正之工作通知,原告
亦未拒絕任何工作,故就原告而言,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交
付,被告應依約定支付價金。
5、被告主張被告介紹工作乙事,被告並未於事前或事後通知
有此一事,且該技術性勞務工作為6,000元,依一般商業
模式,個案仲介費用應事先取得共識。
6、原告承攬之工作,時間之掌控權實為被告,理應事前告知
原告配合執行,工作執行期間,僅105年5月19日早上,被
告臨時通知修改預算並交付,未能即時完成,至延誤幾個
小時交付資料,其他皆依被告指示完成,原告配合被告臨
時要求,但仍有所延遲,但此為被告片面之要求,不
可歸
責於原告。設計圖及數量、預算書等交付之數量張數,無
重大差異,何來無法通過業主之要求?如被告或業主審查
對設計內容有修改之意見,理應通知原告辦理修正,如原
告有無法完成工作,被告可透過書面通知或協商
合意解決
。
7、龍悅公司為平行複委託單位,就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被
告與龍悅公司於105年4月13日即已簽立合約,早於業主所
告知之105年4月18日及原告交付之105年4月19日,是設計
圖既然未經原告交付,被告何須先行向龍悅公司簽立複
委
任契約,顯見確實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龍悅公司負責
不同之設計內容,並非原告之設計突有瑕疵,始須另複委
任他人,況且,龍悅公司之設計圖應係直接交付被告,原
告不可能係修改龍悅公司所交付之檔案充作自己之設計。
8、被告主張伊已通知原告須於投標期限前交付設計圖,被告
自應就其已通知原告投標期限一事負擔舉證之責。被告接
獲招標單位之通知,與原告是否知悉,係屬二事,不得因
被告曾接獲招標單位之公文,遽謂原告已知悉招標單位要
求之交付期限為何。另被告主張另行複委任與
兩造解除契
約,係屬二事,亦無默示解除契約,被告既主張已與原告
解除契約,應就解除契約之通知負
舉證責任。
9、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第一次設計合約係於105年4
月13日簽約,而該次簽約係被告與證人間就設計案之其他
部分另有委託,與被告委託原告之部分
無涉,自無法以
105年4月13日之簽約,作為認定被告有告知原告交件期限
為105年4月18日之依據。且原告於接受委託時,確實已經
進行估算,並已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又再委
託龍悅公司進行修正圖片並估算數量,原告亦不曾於105
年5月16日告知被告無法遵期提出修正。實際上,被告係
於105年5月19日當天早上才要求原告進行修改,並在下班
期限前交付,然因該期限過於倉促,原告接獲消息後即於
當晚7點多完成後交付予被告。然此係被告所臨時提出之
需求,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縱使原告晚於下班期間交付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並證人僅更正四張圖面並估算數量
,且僅僅熬夜三個晚上就完成了。惟龍悅公司為
一人公司
,僅有證人一人在處理設計事務,然原告
乃聘有專業繪圖
人員,其處理能力更優於證人涂月瓊,原告並無於事前獲
悉被告要求修改之要求,原告亦不可能在105年5月16日告
知被告無法完成。又被告提出「105年5月19日之預算書」
及「105年5月31日之圖面」均為原告所完成之資料,與證
人無涉。
10、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將原先委託予原告執行之工作,重行
複委託給證人涂月瓊辦理,此部分與被告是否與原告解除
契約,係無相關。而原告既未解除契約,即應就已完成工
作部分與原告結算費用。至於證人涂月瓊於做證時表示,
伊已向被告請款完畢,此部分係證人涂月瓊與被告間之
債
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而
免除給
付原告報酬之責。況且,依照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
於105年5月31日仍向原告要求交付設計資料,原告亦交付
予被告,若被告真有與原告解除契約,豈有可能再向原告
請求交付作品,被告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間為辦理彰化縣秀水鄉境內「秀水漫遊慶豐
藝文農牧風光慢行步道工程」相關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
下稱
系爭工程),將其中一小部分即「E+L+M+R區」之
景觀休憩施工圖繪製與估算數量、預算及單價分析製作等
事項,複委託原告負責施作(下稱系爭複委託事項),兩
造於105年4月11日所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詎
原告未能按時交付工作內容予彰化縣政府辦理審查之情事
,造成被告信譽損失,且其當時所初步交付之工作內容亦
無法符合契約之目的,即未能通過彰化縣政府之審查,致
被告未再繼續由原告執行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內容,
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偕同秀水鄉公所所審核通過關於施
工突擊數量估算、預算及單價分析等資料,詳加比對原告
提出其所繪製之圖面11張及預算、數量資料11張,顯見本
件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其實際上所完成
之工作內容,根本無法通過彰化縣政府之要求。
(二)被告為補救原告對於系爭複委託事項,能力難以勝任之問
題,一方面除將工料訪價部分由被告方面自行處理外,另
將施工圖繪製、數量估數、預算及單價分析部分,再複委
託於他人辦理,足見本件原告在履約上確有問題,否則被
告不須自行辦理並再另外花錢請人辦理之必要。被告因原
告承作系爭複委託事項,發生前述之問題後,被告將系爭
複委託事項收回辦理,未見原告對此有何
異議,在法律上
應
堪合理解為雙方已默示
合意終止契約,又被告於該期間
另有介紹其他事項給原告承作,參依業界慣例及行規,原
告就系爭報價單應無再對被告主張請求給付報酬之理。是
原告當初並未確實完成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故
其請求給付雙方所約定之報酬金額1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
就及實現,於法應為無理由。
(三)彰化縣政府就系爭複委託事項所○○○鄉○○○道工程規
劃設計案,分別有105年4月18日及105年5月31日等日期,
明確要求被告傳送及交付資料等,衡情被告就系爭複委託
事項也應該在
上開二次日期之前,當曾明確告知及要求原
告遵期辦理,至為常理。原告既無法否認彰化縣政府確有
上開二次日期要求傳送、交付資料,應足認被告業已相同
告知及要求原告要在上開二次期限之前,傳送及交付系爭
複委託事項之一定工作相關資料,且依常情,甚會要求提
早交付,以便彙整作業。惟對照被告提出之電子檔案傳送
資料明細資料所示,顯示被告早在兩造分別105年4月8日
及105年4月11日簽署報價單前,被告已自105年4月7日起
開始傳送相關資料,以供原告辦理,且時間均在105年4月
18日前之相當期限,乃原告卻係分別遲至期限後之105年4
月19日及105年5月31日才傳送檔案,足認原告就系爭複委
託事項,確有發生遲延情事。
(四)經被告方面詳觀原告所舉事證資料中,關於估算數量及預
算製作部分,根本是將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所完成提供者,
挪為已用,並誆稱為其工作成果,原告並未辦理完成辦理
系爭複委託事項之一定工作內容。另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案係於105年9月間始獲機關審查通過,即從105年5月31日
至105年9月間,被告尚再歷經多次審核之情形,始獲通過
,然上開期間原告均未再與聞其事,可知若非兩造已將系
爭複委託事項,在原告發生一再遲延之情形下,當時確實
屬於默示同意解除或終止,而由被告取回辦理之意,否則
焉有均未再由原告就系爭複委託事項部分參與辦理之理。
本件最後獲得機關審核通過者,與原告當初一開始所完成
者,頗見差距。據此,本件原告以完成系爭報價單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由,請求給付報酬,實
難認為有理由。
(五)證人涂月瓊為龍悅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就本件設計事宜
曾簽約二次,第一次設計合約是105年4月13日簽訂,第二
次簽約係於105年5月16日,是因為被告的估算數量來不及
,請證人幫忙做本件設計案的圖面數量估算,且有修正四
張圖面給原告,是在原告傳送圖面給證人後,確實有做修
正並估算數量,然後將整份圖面傳送給兩造,其不可能單
獨將上開四張圖面抽出另寄。而上開四張圖在105年4月份
原告製作時,應該有進行估算,但105年5月份龍悅公司受
被告委託進行修正時,龍悅公司有再進行估算數量等語。
(六)本件設計確有因為數量估算來不及的情形,而由被告在10
5年5月16日第二次複委託龍悅公司辦理幫忙本件設計案的
圖面數量估算事宜。故原告以被告與龍悅公司就本設計第
一次係於105年4月13日簽立合約,據以質疑日期前後之矛
盾問題,自不足採。又原告
自承本件設計中,有部分確為
證人之龍悅公司所設計之圖面及估算其數量,足見被告抗
辯原告因履約遲延未及完成,致由其另外再委託他人辦理
乙節,確屬有據。蓋若非原告履約確有發生遲延之情事,
衡情被告當無就同一設計事宜遽然重覆委託證人之龍悅公
司緊急辦理之必要。原告並未確實完成兩造簽訂系爭報價
單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其請求被告應予給付報酬10萬元
之條件既未成就,於法不應准許。
(七)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8日接受被告委任協助繪製系爭工
程之部分約定圖面之繪製、數量計算及預算書製作等工作
,並於105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報酬金額為10
0,000元,原告於105年5月6日前將圖面及預算完成,並交
付予被告,被告曾於105年5月19日上午傳送修改後之圖面
,要求原告於當天下班前完成修改預算書,原告於105年5
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完成預算書並交付被告
等情,
業據
其提出之報價單、步道平面圖、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明
細、
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10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
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本條第二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規定,係基於承攬
人固已構成
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
金而完成工作。倘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
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
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解除契
約。
職是之故,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非
在全面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剝奪其得不受契約
拘
束之自保手段,否則勢將發生對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定
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自己無法從契約關係脫退之
不利結果。從而應解釋為於工作未完成前,而承攬人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者,當不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即縱令承攬人之工作,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經查:
1、關於第一次105年4月18日延遲交付部分:
被告固抗辯彰化縣政府於105年3月3日發文要求被告應於
105年4月18日傳送及交付資料,衡情當曾明確告知原告遵
期辦理,且被告早在105年4月7日起即開始傳送相關資料
,以供原告辦理
云云,查被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所有檔
案目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分別自105年4月7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傳
送資料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傳送資料予被告,原
告傳送時間
核與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相符,堪
信為真,
參酌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城觀
工字第1050068879號函,顯示受文者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
正本寄送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寄送彰化縣政府城
市暨觀光發展處,無法以此證明兩造當時有約定工作交付
時間,及被告曾告知原告工作交付時間或原告知悉等情事
存在,是不得以彰化縣政府發函要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
105年4月18日傳送資料,逕為認定原告知悉工作交付時間
。又觀系爭報價單,兩造應於105年4月11日始簽立,縱被
告早於簽立系爭報價單前,即傳送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
惟被告無法證明傳送資料內容為何,且簽立系爭報價單前
兩造尚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須先行工作之義務,是
兩造既無約定交付時間,而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傳送資料
予被告而為交付,工作期間為8日,揆其承攬工作內容,
應認此為合理相當期間,是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本
件
承攬契約因無約定交付時間,故屬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若原告有遲延給付,被告仍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然被告
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
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被告亦不得依
此解除契約。
2、關於第二次105年5月31日延遲交付部分:
⑴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要求105年5月31日交送資料乙事,原
告並不知情,被告曾於105年5月19日上午傳送資料要求原
告配合修改預算書,並於下班前交付,而原告表示時間太
趕,原告聯絡主辦人員請求等候,該主辦人員告知於隔日
早上再行交付,故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晚上完成預算書並
交付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所有檔案目
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三次傳送資
料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31日傳送資料予被告等
情相符,惟被告抗辯彰化縣政府於105年5月27日發文要求
被告應於105年5月31日傳送及交付資料,衡情當曾明確告
知原告遵期辦理,原告遲至105年5月31日始傳送檔案云云
,查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7日府城觀工字第10
50179384號函,顯示彰化縣政府要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
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前傳送資料,然仍無法以此證明被
告曾告知原告工作交付時間或原告知悉等情事存在,是不
得以彰化縣政府發函要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105年5月31
日傳送資料,逕為認定原告知悉工作交付時間。
⑵參酌證人涂月瓊於本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是否有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設計事宜?)有的,
是
以龍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名義和被告簽約。」、「(問
:是什麼時候簽約的?)有二次簽約,第一次是設計合約
是105年4月13日簽的,第二次簽約是因為被告的估算數量
來不及,請我們幫忙做本件設計案的圖面數量估算。是在
105年5月16日簽的。」、「(問:就被告上開陳述,有何
意見?(提示被證二及被證三))我是直接在設計圖面上
估算數量然後將該設計圖面直接E-MAIL給原告(庭呈所
E-MAIL的設計圖面一份),原告被證二之數量統計表,應
該是按照我所E-MAIL的設計圖面估算的數量製作的。對於
被證三之委託契約書無意見,我已經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
完畢。」、「(問:提示證人所庭呈之設計圖面,有何意
見?)上開四張平面圖一開始是由原告設計,但設計期間
被告通知龍悅公司因為原告時間來不及,所以再委託龍悅
公司修正圖面,並估算數量,完成後再E-MAIL給原告。我
E-MAIL的資料除了給原告外,同時也有E-MAIL給被告。」
、「證人: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委託龍悅公司,有告知必
須在105年5月18日完成,我是熬夜做成的。我確實有和原
告電話聯絡告知完成的時間。」、「(問:有修正圖面嗎
?)有修正上開四張圖面並估算數量。」(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至65頁),且經被告自承被證三資料所指為被告與
龍悅公司於105年5月16日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龍悅公司
在受委託後有進行數量估算,並於105年5月18日將數量估
算成果逕行E-MAIL給原告,再由原告彙整資料後於105年5
月19日送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可知被告與龍悅公司
於105年5月16日簽立委託契約書,有告知必須在105年5月
18日完成,並於105年5月18日將數量估算成果逕行E-MAIL
給原告,再由原告彙整資料後於105年5月19日送交被告,
足
見證人涂月瓊完成被告複委託事項後,須傳送資料予原
告,再由原告彙整後送交被告,而被告於105年5月19日要
求原告修改資料並於下班前完成,然被告本應給與合理之
相當期間完成工作,且經原告表示無法於下班前交付,原
告仍盡力於當天完成,故尚難憑此認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給付遲延。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早上要求再次交付之資料
與105年5月19日交付之資料相同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遲
至105年5月31日始交付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兩造電子
郵件所有檔案目錄為證。然查證人涂月瓊於本院106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其於105年5月18日將數量估算成果逕
行E-MAIL給原告,再由原告彙整資料後於105年5月19日送
交被告等語,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所有檔案目
錄,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三次傳送資料予原告,原告亦於同
日傳送資料予被告,且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5月31日期
間兩造間確實無其他郵件往來,顯見被告要求原告修改資
料,原告業已於105年5月19日交付甚明,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換
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2814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8日接受系爭複委任事項,原告於
105年5月6日將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曾於105年
5月19日上午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晚
上完成修補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即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負
瑕疵擔
保責任,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又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故原告於105年5月6日將
工作完成並交付,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被告嗣於10
5年5月19日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亦完成修補,並無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等情事,縱經原告修補後仍有瑕
疵,則被告應請求原告修補,而不得逕以請求減少報酬或
解除契約。被告復抗辯兩造以默示合意終止契約,為原告
所否認,惟經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中自承,
在找證人涂月瓊修正圖面及數量計算時,並未對原告終止
契約,是兩造間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既完成工作,
亦修補瑕疵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萬元,合屬有
據。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給
付遲延,且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解除或終止而為有效存在
,則原告既已交付工作,並修補工作瑕疵完畢,被告
嗣後
並無要求修補,顯見原告工作業已完成,是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