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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被   告 何青樺即潤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派遣粗工支援被告 承攬之工程,工程點工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7,716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被 告仍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略以:被告與原 告從未有過業務往來,亦未曾簽訂任何契約或合作協議,但 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已造成被告之困擾。原 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簽單資料上之簽名人員皆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前亦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件應係有心人 士冒用被告公司名義所為,被告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 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即工程點工報酬67,71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程,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云云,固據其提出點工單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點工單工地 簽章欄上之簽名人員為其公司員工,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 明該等人員確為被告公司員工,自難僅依該等點工單即為兩 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斷。至原告雖另主張 當時與其接洽者為訴外人楊義守,楊義守當時即出具潤鼎公 司名片等語,並提出該名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名片 所示,該名為楊義守者所出具名片係「潤鼎建築開發」, 核與被告名稱「潤鼎企業社」有所不同,縱其上所載地址及 統一編號雖與被告地址及統一編號相同,但衡諸社會上公司 行號遭人冒用名號之情形時有所聞,而被告復否認曾與原告 有任何業務往來,是以亦難僅依該名片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 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7,716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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