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國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博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桂川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森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晟工程有限公司、林桂川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5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晟公司)於
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
,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95元,並由被告林桂川為
連帶
保證人,貨已全數交付經被告員工點貨簽收完畢,
詎被
告竟遲未給付貨款。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當初係向訴外人華曄工程
承攬系爭工程,後來被
告退場,留存在現場的貨物,都是由華曄公司繼續使用。當
初是由被告向原告叫貨,簽收貨物的黃成榮也是被告的工作
夥伴沒錯,之後都是華曄向原告叫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
、其上有被告博晟公司之員工黃成榮簽收之出貨單、上載被
告博晟公司之付款條件及被告林桂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意
書、取貨簽帳人員名單及被告博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叫貨、簽收貨物之事實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
堪信屬實。至被告再辯稱:因其後被告退場,留存
現場貨物係由訴外人華曄公司繼續使用
云云,
惟依契約之相
對性,既係由被告博晟公司向原告購貨並簽收貨物,佐以出
貨單上載之客戶即係被告博晟公司,在在可認被告博晟公司
係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被告博晟公司自應依約履行,至被告
博晟公司是否將向原告購入貨物交予他人使用,係其與訴外
人華曄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概與原告
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並
非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
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
之貨款1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
連帶保證
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被告二人催告
給付,而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