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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國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博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桂川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晟工程有限公司、林桂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5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晟公司)於 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 ,其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95元,並由被告林桂川為 連帶保證人,貨已全數交付經被告員工點貨簽收完畢,詎被 告竟遲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向訴外人華曄工程承攬系爭工程,後來被 告退場,留存在現場的貨物,都是由華曄公司繼續使用。當 初是由被告向原告叫貨,簽收貨物的黃成榮也是被告的工作 夥伴沒錯,之後都是華曄向原告叫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 、其上有被告博晟公司之員工黃成榮簽收之出貨單、上載被 告博晟公司之付款條件及被告林桂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意 書、取貨簽帳人員名單及被告博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叫貨、簽收貨物之事實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再辯稱:因其後被告退場,留存 現場貨物係由訴外人華曄公司繼續使用云云,惟依契約之相 對性,既係由被告博晟公司向原告購貨並簽收貨物,佐以出 貨單上載之客戶即係被告博晟公司,在在可認被告博晟公司 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博晟公司自應依約履行,至被告 博晟公司是否將向原告購入貨物交予他人使用,係其與訴外 人華曄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概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並非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 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 之貨款1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 連帶保證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被告二人催告 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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