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48號
原 告 仁美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耕誦
被 告 游翔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業據原告自陳,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