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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被   告 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馨慧 訴訟代理人 游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 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佳騰具有債權金額為「 119,325元及其中新臺幣98,575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已取得執 行名義尚未獲償,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林佳騰於被告之薪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94984號案件),復經該院先後於105年8月30 日及105年9月12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 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內 ,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被告竟置之不 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依被告為訴外人粘淑美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知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關於訴外人林佳騰自105年8月至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處 得支領之每月薪資27,600元之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36,800 元(計算式:27,600 x1/3x4=36,800)。鈞院核發之移 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扣押款本金36,800元,被告同意,也認 為這款項沒有錯。希望可以分期與原告談和解,願意給付36 ,800元,但希望分期,不同意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主張依照銀行現行利率,又被告未收到9月至11月執行處 的執行命令。我們是105年9月1日收受扣押命令,8月份的薪 資要9月15日才會發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5年8月30 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498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 、105年9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4984號執行命令 (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回證、訴外人 林佳騰之勞保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9498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對原告請 求訴外人林佳騰任職自105年8月至11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3 月分之1之金額為36,800元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認 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佳騰任職在被告處薪 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經被告於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4日合法收受 等情,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上開移轉 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明異議,足認訴外人林 佳騰自105年8月至105年1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 存在,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 佳騰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 數額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 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林佳騰在該公司 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 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到9月至11月之移轉命令云云本院1 05年9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4984號執行命令即 移轉命令,業已載明被告應將訴外人林佳騰之薪資債權,「 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自無再另就訴 外人林佳騰105年9月至11月之薪資部分另再核發移轉命令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可採。再訴外人林佳騰於上開 期間在被告公司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合計係36,800元,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債權,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堪採憑;至被告認利息應依銀 行現行利率云云,與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36,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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