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台灣新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榮
被 告 陳崇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肆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3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自東向西往育德路方向行駛至育德路與新平路三段之交岔路
口處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柏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2,995元(含零件費用22,195元、工資費
用20,8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向西往
育德路方向行駛至育德路與新平路3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
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
由訴外人黃柏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42,995元(含零件費用22,195元、工資費用20,8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委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
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
地點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稽
,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前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詎被告駕
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黃柏融駕駛系爭車輛亦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屬直行車之黃
柏融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
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再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柏融於警詢
時陳稱:其於發生碰撞前時速約達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足見黃柏融駕車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
煞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故黃柏融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
事故而修復費用共計42,995元,其中工資費用20,800元、零
件費用22,195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
惟本
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4 年10月21日,已使用2 年10月20日,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6,648元(5,848 +20,800=26
,64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有過失,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
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係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黃柏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
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654元(計算式:26
,648×70%=18,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654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即430元,餘57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95×0.369=8,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95-8,190=14,005
第2年折舊值 14,005×0.369=5,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05-5,168=8,837
第3年折舊值 8,837×0.369×(11/12)=2,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7-2,989=5,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