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胡瑞明
被 告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資盛
訴訟代理人 鄭安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在由被告負責經
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地下二樓
游泳池消費、使用,原告因深信該運動中心公告之「攝影中
,請微笑」標語,為減省使用置物櫃須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10元費用,而將隨身物品放置在置物櫃上方,
詎原告所有
錢包內現金竟於當日遭竊,致原告損失2,500 元,而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使用規範並無揭示、限制或
免除場所主人
之責任,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於
前揭時間,在北區國民運
動中心使用游泳池
期間,其錢包有所聲稱之在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游泳池更衣室遭竊現金2,500 元之事實。退而言之,縱
認原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遭竊現金2,500 元,但依民法第60
8 條規定,財物
乃屬貴重物品,
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或其
受
僱人報明其錢包內有現金2,500 元之情事,且亦未交付保管
,被告自
無庸就其現金遭竊一事負責。況原告稱其錢包放置
於隨身背包內,背包則放置於置物櫃上方,然置物櫃係陳列
於更衣室範圍內,基於對
消費者個人隱私之保障,斷無於更
衣室內裝設監視器加以錄影之理,此
觀諸全國公辦民營之國
民運動中心皆然。再者,被告於各場館入口明顯處皆張貼大
型使用須知,包含游泳池男女更衣室出入口處亦同,提醒利
用人國民運動中心係屬公共場所,為防止宵小,私人物品請
使用投幣式置物櫃並上鎖,足見被告公司已盡一切提醒與告
知義務,然原告僅為省區區10元,對被告公司之提醒置若罔
聞,自甘冒險將錢財等貴重物品放置於人來人往之置物櫃上
方,若果遭竊,豈可因而要求被告負場所主人之保管責任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
攜
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
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
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
,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
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
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
其他貴重物品,
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
人不負責任,民法第606 條、第607 條及第60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08 條立法理由所示:「謹按金錢、有
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
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
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
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
物之有無也」,亦即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該等物品物體小
、價值高,極易喪失,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人負責,不
免過苛,故
法律乃特別限制,如不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即
可不負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B2男性更衣間105 號儲物
箱上方,因遭
侵占案件,而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8 分
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以及北
區中正國民運動中心係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營運管理之
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2日函檢送之委託營運
管理契約附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
憑認。又被告固為上揭游泳池之營運管理業者,然民法第
608 條既為第606 、607 條之特別規定,則姑不論原告是否
確遭竊現金2,500 元,由前揭報案三聯單尚無從遽為判斷,
縱認原告所指現金2,500 元失竊為真,然該2,500 元金錢既
屬貴重物品,原告前往上揭游泳池消費使用時,並未將其攜
帶之金錢等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被告保管,而係將其隨身物
品放置於無法上鎖之置物櫃上方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責。
申言之,被告屬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業者,依民法第606
、607 條及第608 條規定所示,如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
,就原告所攜物品如金錢等貴重物品部分,倘經原告向被告
報明並交付保管,被告當應負保管責任,若該等貴重物品遭
受侵害,亦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倘未經報明,被告就該
等金錢等貴重物品自無保管責任可言,依前揭意旨所示,被
告亦無庸就原告所有金錢等貴重物品之財產權遭侵害負
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竊之金錢2,500 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