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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黃鏵玉 原   告 張晉源 被   告 林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6元,及其中新臺幣52,606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8,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其餘新臺 幣5,500元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1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工程範圍為2樓陽台與2樓採光罩,施工日 期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共計25個工作天,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以上工程款含鍛造陽台 180,400元、鍛造採光罩32,800元,共計213,200元,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以整數金額20萬元承包,被告同意;被告再將向 原告承攬之陽台左右兩側鍛造欄杆62,000元轉包他人承作; 待簽約時,被告表示陽台欄杆移到前頭,下方的地板施作材 料漏估,故被告追加材料8,000元,以上共計27萬元。 ㈡原告於簽約後已預付工程款92,100元,被告於收受92,100 元工程款後,至106年1月3日為止,僅施作2個地基,及送來 一些不符合約定之材料,亦即工程進度不到10分之1,且未 依照兩造約定之鍛造材料施作,而有下列瑕疵: ⑴約定材料為鍛造方型管12支,被告所送材料為C型鋼10支 。⑵陽台地板應部分使用需加工鑽孔厚度為3.8mm之花紋板 ,被告所送材料為厚度約為2.3mm之花紋板,甚至送來只 合當作圍籬,不適合當作陽台地板之擴張網,且此網是由一 片花紋網加工拉出3片擴張網,只要經過風吹日曬,網線容 易折斷,被告罔顧人命。⑶被告施作之2個地基,該地基2支 水泥應該是水泥顏色白色,但看起來黑黑的,且地基未做最 後處理,亦即地基與地面未抹平、高低不平,不能使用。 ㈢又被告並綠設工坊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合格之技術士, 更不可能是合法之營造業者,被告明知不能承攬工程,卻故 意與原告簽約,其施作之工程安全性憂,有危害原告生命 身體財產上安全之虞,故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無效。 ㈣況被告未按照兩造約定之工期及材料施作,且未完工,經原 告催告被告更換符合之材料並進場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以 符合約定之材料進場施作,若未能按期施工或材料不符時, 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失效,被告並已於106年1月20日收到上開 催告函。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以符合約定之材料進場施作 ,被告並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合約。 ㈤又原告於簽約前已告知被告,南方方位於農曆年過後屬五黃 煞方,農民曆屬不吉之方位有血光之災,故要求被告應於10 6年1月20日前完工,被告亦同意,現既未於兩造約定之特定 期限完成,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而上開106年1月19日存證信函是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原告亦再 以106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2,100元 ,並於款項返還後,將施作之地基還原,並將送至原告之不 符合約定材料載走(C型鋼10支、完整之花紋板2片、不完整 之花紋板4片、鐵板6片、擴張網3片、螺絲及華司1盒)等語 。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0元,及自105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陽台工程,工程內 容包含鋼構陽台工程及鍛造欄杆工程(鍛造欄杆工程由被告 另行委託格將工業社施作),總工程款為27萬元。原告於10 5年12月23日依約付清第1期工程款78,600元,被告遂於105 年12月23日進場施作,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再追加鋼構材 料費8,000元,並於105年12月31日支付,但因工程期間正值 鋼材調漲之際,為考量不影響工程款因鋼材調漲而增加,兩 造遂協調於106年1月3日向原告預支5,500元先行購入鋼材以 利施工,故原告總計支付之工程款為92,100元(其中74,500 係支付予被告、其中17,600元由被告支付予格將工業社)。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原告對於施工使用之材料有意見,經被 告與原告兒子確認施工材料為鍍錏鋼管,故兩造就鋼構陽台 約定主結構樑柱為厚度3mm之鍍錏方管、橫支柱樑為厚度2.2 mm之C型鋼;就採光罩之材料亦約定主結構為鍍錏方管、橫 支柱樑為100×100之C型鋼(採光罩目前未施作,材料亦未 進場),然於被告購買材料欲進場施作時,原告仍拒絕讓被 告進場施作。另陽台地板面積係約定4米寬、4.6米長,每塊 花紋板是120cm×180cm,原告之陽台是橢圓形,故必須切割 ,並約定一部分用透明,一部分用不透明的,不透明部分厚 度是2.3mm,透明部分厚度是2.0mm,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要用 鑽孔花紋板,後來被告有送去厚度為2.3mm之不透明花紋板 ,以及兩造當初所約定之鍍鋅菱型拉網,即原告所稱之擴張 網。 ㈢被告購買之鍍錏鋼管目前放置在介紹人霍亦安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住處,原告住處現場目前係放置100型C 型鋼10支、10公分厚之實切版(鐵板)2片、菱型拉網3片、 厚度為2.3mm之鍍錏花板2片、魚尾螺絲鍵50支、凸螺帽50支 、基礎螺絲8支、螺母大型1袋共500顆、電鍍華司等。況光 是欄杆使用鍛造,工程款就要6萬多元,如全部陽台工程都 是使用鍛造,至少要50幾萬元,故陽台工程當初約定之材料 不可能是鍛造。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 1月8日,實際工作天約為12天,已完成10分之3之工程,除 訂購材料外,已施作現場清運、地基結構兩個、採光罩加工 、建材加工,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實做10分之3工程部分之工 程款,而該實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2,664元,即鋼構材料24, 314元、泥作材料4,450元、鋼材基作焊工2,000元、挖土機 單日6,000元、廢棄物清理1車3,500元、工資以二人12日每 日2,600元計算為62,400元,以上合計102,664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陽台工程,總工 程款為27萬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2,100元,而被告於收受 92,100元工程款後,欲以未符兩造約定之材料施作,即送來 與約定不符之C型鋼及擴張網欲進行施作,且已施作之2個地 基有瑕疵,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三日內以符合約定之材料進場施作,被告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未以兩造約定之材料施作,經原告解除契 約應回復原狀,而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92,100元,且系爭 工程合約應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5、6、42至45、50至58、101、102、107 至123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承攬系爭工程及有收受原告交 付之工程款92,100元,否認應返還原告92,100元,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合約無效,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被 告是否採用不符契約本旨之材料欲進行施作?⑶如得解除契 約,雙方回復原狀之結果,就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如係原告所 得利益計為價值若干,及被告應返款款項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無效,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一切材料、工具、設備概由被告自理,而原告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提供水電並分期給付款項等情,有 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從 上開契約條款客觀文義解釋,可認被告應自備材料完成一定 工作始得請款,且從被告檢附之簽收單,可知被告所提供之 材料價額已列為報酬之一部,可證兩造締約真意係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屬由被告供給材料之 單純承攬契約(即連工帶料)。至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 乙方雖載為綠設工坊負責人林沛民,而由被告簽章,惟被告 於本院陳明:該綠設工坊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並未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 合約顯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疑義。至原告以被告非綠設 工坊之負責人,非合格技術士或營造業者,施作工程有安全 之虞,故簽訂契約無效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綠設工坊企業 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係106年2月23日由訴外人林佩蓁設立登 記(本院卷第131頁),然系爭工程合約係105年12月23日所 簽訂(本院卷第5頁),自不能以此商業登記資料,遽認系 爭工程合約無效;再被告是否為合格技術士或營造業者,並 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有效成立,另被告施作之工程倘有違反 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係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概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是原告主張簽訂之契約無 效云云,尚非可採。是系爭工程合約應仍係存在兩造之間, 概與訴外人林佩蓁無涉。 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是否採用不符契約本旨之 材料欲進行施作,或就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存在而屬不符契約 本旨之給付之說明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陽台地板施工材料採用「厚度為2.3mm之 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是否屬符合契約本旨 之材料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未符契約本旨之地板施工材料即「厚度 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等情,業據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被 告蓋章出具之2016年12月23日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 ,其上業已記載「地板施作材,孔花板4.5米x2.4米;鐵花 板厚度3.8,寬花板4.5米x3.3米」,再該報價單確實係被告 簽章出具交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況被告亦自承:合約書有註明材料進場之前,要雙方確認等 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原告之子張洪瑞於10 6年1月10日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張洪 瑞向被告聲稱:「你當初給的花孔板跟你實際拿來的不一樣 ,…,沒有我們的允許,怎麼擅自改材料呢?」、「你契約 上面明明就寫花孔板,結果你給我們花孔網,這就不對了」 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24、12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 被告雖辯稱原告其後未採用2016年12月23日報價單,兩造就 系爭陽台之地板材料係約定採用與送至現場之厚度為2.3m m 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等語,並提出其上未記載日期、客 戶名稱地址之報價單(下稱未載日期之報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97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未 載日期報價單,其上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認原告曾同意 採用「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工程合約之陽台 地板採用「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告雖已將「厚度為2.3mm之 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送至原告住處,則係被告為取得原 告認同以採用其所提供之系爭陽台地板施工材料所為之自我 決定,兩造並因該材料問題而起爭執遂未進行繼續系爭工程 ,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同意就系爭陽台地板施工材料採用「厚 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以不符契約本旨之「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 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堪信屬實。 2.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陽台橫枝柱樑採用C型鋼欲進行施作 ,是否屬符合契約本旨之材料之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陽台橫枝柱樑採用方型管12枝(即規格為 100x100,厚度2.0,4.5米x12),而被告竟採用C型鋼欲進 行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材料業經原告兒 子張洪瑞確認等情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 負其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效果者,係 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即代理行 為發生效力後之履行責任(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效果) 。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陽台橫枝柱樑採用方型管12枝(即規格 為100x100,厚度2.0,4.5米x12),並提出被告蓋章出具之 2016年12月23日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抗 辯:此部分材料業經原告兒子張洪瑞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 與兩造均屬友人,為系爭陽台工程之介紹人,且於兩造就材 料發生爭執時曾進行協調之霍亦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那次在你家協調,兩造最後有沒有約定好用什麼材料? )沒有。‥‥(原告那時候有沒有說材料由誰來決定?)都 沒有說,原告是說要叫兒子接手工程,就是原本原告對被告 ,後來變成兒子對被告接洽。」(本院卷第93頁反面)、「 今天原告兒女下來做,所以工程繼續做。」(本院卷第94頁 反面)等語,足認兩造訂約後原固然自行洽談系爭工程合約 之施作材料,惟其後兩造就材料發生爭執而進行協調,原告 已有表示要由其兒子即張洪瑞為代理,接手處理系爭工程之 事。而證人即原告兒子張洪瑞到庭證稱:「我中間介入的時 候,被告就說材料就是用鍍錏的,當時我對材料到底約定用 什麼材料不了解,那時候我就以為當初約定的材料是鍍錏的 ,我的回應就是好就用鍍錏,後來我回去跟我父母講約定的 是鍍錏,我父母一直爭執材料不應該是鍍錏,被告就一直堅 持,甚至材料就送來我家,因為一開始我不了解材料如何約 定,所以被告跟我說是鍍錏,我就以為是真的,就同意被告 可以送鍍錏」、「(被告問:後來我隔天去施工的時候,我 有帶鍍錏鋼管去,後來現場起爭執,我有打電話給證人,證 人你電話中是不是說不用理會父母親,叫被告直接施工?) 有,我有。」、「(被告問:‥‥我是不是有跟你確認材料 ,不要再讓我去換料,不然會損失?)有,協調隔天有去被 告家看材料,‥‥我有跟被告確認材料沒有錯。」、「我是 有去被告家確認材料一次,去確認的材料是確認C型鋼,C型 鋼就是鍍錏方管,其他就沒有講到」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 面至95頁反面),則由證人即原告兒子張洪瑞其後代理原告 ,前往被告住處確認施作系爭陽台之橫枝柱樑材料採用C型 鋼,已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張洪 瑞於106年1月10日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均僅在爭執系爭陽台地板施工材料,張洪瑞於訊息中亦向被 告表明「現在樑柱問題比較不大」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則客觀上既已由原告兒子張洪瑞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堪 認兩造不問原來就陽台橫枝柱樑部分之約定為何,業已合意 就此部分改採C型鋼。至於證人張洪瑞雖於本院證稱:伊是 算是中間人,進行中談話回覆給伊父母,只有做傳達意見的 動作。又因被告跟伊說是鍍錏,伊以為是真的,就同意被告 可以送鍍錏;又因伊當時對被告很恐懼,因被告曾帶槍恐嚇 我們,伊怕伊父親個性剛烈,母親生病,被告會不會突然做 什麼,伊怕激怒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兩造 對契約本旨約定之材料發生爭執時,原告先向被告表示由兒 子即張洪瑞接手工程處理,其後證人張洪瑞又向被告確認採 用C型鋼,之後C型鋼送達施工現場,證人張洪瑞又向被告表 示不用理會父母,可直接施工,至少外觀上難令被告認張洪 瑞僅係從事意見傳達之使者,而非出於代理,證人張洪瑞認 自己僅係意見傳達之使者云云,尚難採信;又縱證人張洪瑞 有受被告之意見陳述而影響自己之意思表示,復害怕激怒被 告而當時心中真意保留,惟由證人張洪瑞當時獨自前往被告 住處確認材料,復其表達自己意思表示當時,並未見證人張 洪瑞提及被告當場對張洪瑞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難 認證人張洪瑞當時之意思表示不生確認材料之認定。是被告 抗辯採用C型鋼係符契約本旨,已堪認定。 3.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指原告)簽認同 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第4條:「工程材料: 本工程須按設計圖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 工」、第5條:「施工期限: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 月20日,共計25工作天。」(本院卷第5頁),依上揭約款 可知,被告倘有不依原告同意之工程材料施工之情,自得認 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即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陽台工程契約。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陽台地板以 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欲進行施作,係屬未 符契約本旨之給付,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陽台地板以該 材料施作,業已認定如前,復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本院卷 第6頁)而仍未更換為符合契約本旨之材料進行施作,自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以106年3月29日民事準 備書(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故系爭陽台工程 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回復原狀之結果,被 告應返還款項之說明: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三、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四、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 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 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於小額訴 訟程序,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被告自原告前所受領 之款項係9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然被告在 解除契約前已依約施作之工程,除就檢送不符契約本旨之材 料即「厚度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等部分,自 不能認係屬其所支出之有益原告費用外,其餘已依約施作之 工程即包含施工之勞務(例如清運人力)、為物之使用(例 如使用車子進行清運廢棄物、使用挖土機)、經原告確認而 購買之材料(例如經原告確認之陽台橫枝柱樑採用C型鋼) 、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而已施作之工程(例如地基結構等), 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應屬得向原告請求以金錢返還之 勞務價額、使用設備之價額、於原告得利益之限度內之被告 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原告費用、已添附於施作工作物之材料 而不能原物返還之價額,自應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錢額度 內予以扣除。茲就被告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即清運現場、地基 結構兩個(已完成混凝土)施作、採光罩之加固、建材加工 及其餘尚未施作之材料部分,逐一說明得扣除之金額,分述 如下: ⑴清運現場部分: 被告抗辯:清運廢棄物(包括清運3米半高,直逕20多公分 的一顆樹木)需花費運送車資一車3,500元、挖土機6,000元 ,兩個清運工人工資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原 告固不否認被告有砍樹之事,但陳稱被告並未做什麼清運現 場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有進場進行清運現場(含砍樹及 清運)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書狀亦不否認現場曾有叫挖土機 一次,又有廢土須由挖土機載走等情(本院卷第65頁),並 對原告有砍樹及將樹運走之事均自承在卷,則被告確有進行 清運現場,並須使用挖土機(此挖土機當日挖樹根外,亦挖 地基,於計算施作地結構時則不再計算挖土機費用)及載運 廢棄物之車輛(含載運廢土及逾三公尺高之樹木),自堪認 定,此部分復因屬勞務及使用設備於約定工程地點,而不能 返還,故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以金錢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完成此部分清運現場確需要砍 樹、清運,而需使用車輛、挖土機及2名人工,再參酌被告 所陳述需運棄廢棄物(含樹木)1車,每車3,500元,又雇請 挖土機計6,000元,及工人一天工資2,000元等情,尚屬合理 ,符合市場行情,是清運現場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扣抵返還 價額計為13,500元(計算式:挖土機6,000元+清運廢棄物車 輛3,500元及二名工人工資4,000元=13,500元),應予准許 。 ⑵施作地基結構2個(已完成施作混擬土)部分: 被告又辯稱:地基結構兩個(已完成施作混凝土)的部分, 支出材料4,450元(包含水泥及水泥沙及石塊)、泥作工資 兩人共4,400元(一個2,200元)、基礎結構架材料費兩個5, 000元、兩個結構架之焊接費2,000元,以上共計15,850元( 4,450+2,200+2,200+5,000+2,000=15,850)云云,原 告則陳稱:地基所需材料經原告訪價共1,320元。該2個地基 結構不穩,有瑕疵,對原告是不能用的垃圾;如要計價,基 礎結構的價額應計為2個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161 頁反面、162頁),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0、73、107 至123頁)。經查: ①被告施作地基有兩個洞,是為了要蓋2樓陽台,用以撐起陽 台所需,又被告已進行2個地基工程中之施作混凝土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原告亦承認: 現場已經蓋好的地基,那兩個洞已經加固水泥等語(本院卷 第161頁反面),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0頁)。雖原告 主張:該2個地基結構有瑕疵,沒有完成,伊有去敲水泥, 輕輕一敲就起來,如此脆弱,要如何撐起陽台,如果水泥很 多,怎麼可能看起來黑黑的,都砂子比較多;對伊來說是不 能用的垃圾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惟原告未能提出專業鑑定以證明該已施作一半而僅施作至 混凝土部分之地基結構有瑕疵,尚難憑原告所稱「水泥輕輕 一敲就脫落,由顏色黑黑推定砂子較多」及所附相片,遽即 推斷該地基結構有瑕疵。再被告施作該地基結構既係依系爭 工程合約施作,該已進行之地基結構部分應屬被告支出之須 由原告支付之必要或對原告有益之費用。 ②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展志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格將工 業社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18頁),記載關於地基部分之施 工材料及工資費用,有砂1包1,100元、石0.5包600元、水泥 10包1,550元、基礎板焊接(即基礎結構的結構架,數量有2 )2,000元,再原告陳明該部分使用水泥僅1包多(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應認被告施作該地基結構2個所使用之水泥數 量以2包計算尚屬適當,惟此部分雖記載運費1,200元,惟以 此部分施作之材料數量不多,被告應可自行載運,復此部分 另有加計被告工資(詳如下述),是運費部分應不予計入, 則此部分施作之材料應可計為4,010元(砂1包1,100元+石 0.5包600元+水泥2包(1,550元×2/10)+基礎板焊接(數 量2個基礎板)2,000元=4,010)。至原告雖主張地基結構所 需材料經查訪共1,320元,又地基結構之價額應計為3,000元 云云,惟其僅提出永順建材行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56頁) ,其上已載明「負責水泥砂填補」,顯與被告施作之地基結 構須先挖土再行進行混凝土施作,並須製作基礎板焊接之情 形不同,尚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冠宇建材行之聯絡電話及 不知何人手寫之數量價額(本院卷第75頁),均難採憑。 ③另佐以原告稱:做地基的時候被告確實有請一位師傅來做一 天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參以被告自承該地基結構2個尚 未全部做完;又做地基結構有挖土及填的部分,就挖土所需 的工資已計算在清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 此施作所需勞務,除一位師傅工資尚有被告工資,參諸證人 林佩蓁證述現今工人工資情形約2,000元或1,800元等情(本 院卷第148頁反面),本院認工人工資以一日2,000元尚屬合 理,是此部分工資應以二人一日合計為4,000元,已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工資僅只有一千;因被告拿一千元請原 告在工人下班時給工人一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165頁反 面),惟施作地基結構自仍應計入被告工資,又工人工資以 日薪2,000元應符一般行情,原告縱曾代被告交付工人一千 元工資,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工人之實際勞動契約僅該一千 元。 ④從而,被告就已進行至混凝土部分之地基結構價額以材料與 勞務合計,應可計為8,010元(計算式:4,010+4,000=8,010 )。 ⑶C型鋼部分: 查被告係向訴外人良琦興業有限公司購買100型錏輕型鋼( 即C型鋼)10支而支付材料款4,484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並有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下 方簽收單)。而被告所購買之100型錏輕型鋼(即C型鋼)10 支係經原告代理人張洪瑞確認,係屬合於契約本旨之材料, 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所為之C型鋼進料,係於原告解約前為 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準備行為而購入之材料, 因原告解除契約,購買前揭材料所支付之價金即屬被告支出 必要而有益原告之支出,是原告對於已進場之合於約定之材 料即C型鋼應核實給價,始符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上開C型鋼 材料款4,484元應予扣抵。 ⑷採光罩加工、建材加工及未附合於已施作部分之材料即其餘 鍍錏鋼管、花紋板、菱形拉網、鐵板、螺絲及華司等施工材 料部分: ①被告固主張尚有施作採光罩加工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施作採光罩加工部分,是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得請求扣抵勞務費用。 ②系爭工程合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固得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 利之法則,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得,其出發點主要在 於如何求得當事人間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仍以原物返 還為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其餘未附合於已施作工程( 地基結構)之材料(含建材加工)、搬運上開材料之人力及 運費,既未經原告確認此部分材料(原告代理人張洪確認材 料僅有C型鋼,已如前述),雖經被告自行運送至原告處, 尚不能認為係屬對原告的有益費用,況上開材料其中「厚度 為2.3mm之花紋板及鍍鋅菱型拉網」係不符契約本旨之材料 ,更不能要求原告支付材料及搬運費用;甚且,其中鍍錏鋼 管既未經原告確認,及其餘放置於原告住處之材料(即除C 型鋼外),不能認為係屬對原告有益之費用,復以現物返還 並無困難,被告自不得請求扣抵此部分費用。換言之,除C 型鋼10支之費用外,其餘尚未附合於已施作工程即地基結構 部分之材料、材料加工及運費,均不能屬有益原告之費用, 被告均不得請求扣抵。 3.小結,則被告前自原告受領之92,100元,經扣除被告之勞務 費用、物之使用費用及支出有益原告之費用即清運現場價額 13,500元、地基結構(已完成混凝土)價額8,010元及C型鋼 10支費用4,484元後,餘額為66,106元(計算式:92,100-1 3,500-8,010-4,484=66,106),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應 為66,106元。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亦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於訂 約時即105年12月23日受領78,6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受領 8,000元及於106年1月3日受領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之簽收證明為據(本院卷第78頁),核被告存證信函所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頁),上開受領金額經扣除原告應 支付之勞務費用、使用物之設備費用、有益費用後,應返還 66,106元,已如前述,該應返還66,106元之利息起算日自應 受由被告受領時翌日起算利息,並依民法第322條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故就被告得抵充部 分以最先受領部分先行抵充,是原告請求66,106元中之其中 5,500元自受領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其中8,000元自106年 1月1日受領翌日起,其餘52,606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如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起算日)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利息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6,106元,及其中52,606元自10 5年12月26日起,其中8,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其餘5,500 元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3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被告繳納之證人旅費日費53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1,1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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