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俊鑫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玉霜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吳姿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係旅遊契約爭議,凡與消
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即為消費關係發生地,通常為
契約履行地。本件係為
消費者提供至澎湖之旅遊行程,履約
地為澎湖,管轄法院應係澎湖地方法院,請准將全案移送至
管轄法院即澎湖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
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
法不符。
三、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消
費者,在臺中世貿舉辦之旅遊展向被告購買旅遊產品等語。
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
(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觀之,本件消費關係
乃成立於臺中地區,故臺中即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本院
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當時主營業所雖設於澎湖,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
管轄權,
惟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非排他之
專屬管
轄。是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向本院起訴,
兩造間又無
合
意管轄之
適用,
是以本院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