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02號
原 告 群雄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輝評
謝旻儒
王珮芳
陳孟詮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五樓之二五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委託
銷售
期間為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止
。並約定如買賣成交,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百分之
四之服務
報酬,
惟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出租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
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六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交付原告。
詎被告於一0
五年十二月六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出賣他
人。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僅以一
百五十四萬元計算違約金即九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0000
000×0.06=92400)。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
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無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固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
定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全額一次交付原告。惟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換言之,
原告如確有仲介成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服務報酬僅為實
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是前述違約金約定為委託銷售總價百
分之六,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實際服務期間僅一
個月又二十二日(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十二月六
日),認應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較為
適當。
又
本件委託銷售總價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自行
銷售之實際成交價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惟原告願以一百五
十四萬元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據此,則本件違約金應以
六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0.04=61600)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000×61600/92
40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