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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02號 原   告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輝評       謝旻儒       王珮芳       陳孟詮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五樓之二五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委託 銷售期間為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止 。並約定如買賣成交,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百分之 四之服務報酬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 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 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交付原告。被告於一0 五年十二月六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出賣他 人。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僅以一 百五十四萬元計算違約金即九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0000 000×0.06=92400)。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 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無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固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 定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全額一次交付原告。惟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換言之, 原告如確有仲介成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服務報酬僅為實 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是前述違約金約定為委託銷售總價百 分之六,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實際服務期間僅一 個月又二十二日(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十二月六 日),認應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較為當。 又 本件委託銷售總價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自行 銷售之實際成交價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惟原告願以一百五 十四萬元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據此,則本件違約金應以 六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0.04=61600)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000×61600/92 40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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