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協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賴瑩
諭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電信費用節費服務,依應給付電信
費用,被告積欠105年9月、10月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5,185元、3,699元未繳付,又依
兩造所訂語音轉售租用用戶
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逾期未繳清電信費用,原告得終止合
約並收回提供使用之設備撥接盒,被告尚有4組連接器未歸
還,每組2,000元,合計費用8,000元,未歸還之1組4S4P設
備費用17,800元,設備費用共計25,800元,與電信費用合計
共欠34,684元等語,
業據提出帳單、申請書、語音轉售租用
用戶條款、連接器使用簽收單、設備借出申請單、電信拆禨
單及催款紀錄等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雖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略稱:支付命令
內載事項,認與事實不符尚有爭議
云云,
惟被告既未提出具
體之
抗辯事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電信費用節費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