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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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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協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賴瑩諭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電信費用節費服務,依應給付電信 費用,被告積欠105年9月、10月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5,185元、3,699元未繳付,又依兩造所訂語音轉售租用用戶 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逾期未繳清電信費用,原告得終止合 約並收回提供使用之設備撥接盒,被告尚有4組連接器未歸 還,每組2,000元,合計費用8,000元,未歸還之1組4S4P設 備費用17,800元,設備費用共計25,800元,與電信費用合計 共欠34,684元等語,業據提出帳單、申請書、語音轉售租用 用戶條款、連接器使用簽收單、設備借出申請單、電信拆禨 單及催款紀錄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支付命令 內載事項,認與事實不符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 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電信費用節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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