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60號
原 告 王瑞慶
訴訟
代理人 蕭詠津
被 告 鑫彩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儒嬌
兼
訴訟代理人 湯秀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湯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借用被告公司發票,向彰化郵局檢修申報及改善等4筆及104
年員林客運公司申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萬938元,經
增減進退款項稅款及已由原告逕行支領17萬元,再扣除百分
之3補貼作業費後,前與被告公司多次會面結算未果,原告
遂曾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資料予被告公司,總計被告公司尚
有3萬5128元款項(至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
所載3萬1528元則為
誤繕)未給付原告,且藉故拖延。又田中郵局會審帳款部分
,經計算後原告應領款項為2萬4250元,被告公司亦未交付
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上開總計金額5萬9378元
。至被告湯秀惠為
本件原負責人,係由被告湯秀惠負責接洽
及實際為全權處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秀嬌僅為掛名
,且為被告湯秀惠之胞姊,因恐其等藉此推託將被告公司資
產及現金轉移,致原告權益受損,是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
給付上開5萬9378元款項,並加計自上開存證信函收文
翌日
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請求發票而已入帳至被告公司之金額共24萬5872元,加
稅12295元,總計25萬8166元,扣除匯費150元,已扣稅金額
為24萬5721元;另彰化郵局等未入帳餘額共4萬7860元之稅
款為2393元;再被告公司代繳保險費及車險費共7210元同意
扣除;另原告已領17萬元部分亦予扣除後,加計進項稅額19
07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萬8025元(計算式:被告
公司進帳已扣稅24萬5721元-未入帳部分
營業稅2393元-代
墊保險費等7210元-已領17萬元+進項稅1907元=6萬8025
元),此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本件僅請求5萬937
8元等同於折讓補貼8647元即約百分之3之銷售額(總銷售額
為28萬7032元,稅額百分之3為8611元),應屬合理有據。
另
兩造於上開事宜接洽交流之過程,被告湯秀惠竟於105年5
月11日,在快樂逍遙遊之LINE群組中辱罵原告「有病、神經
」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依
民
法第18條及第195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湯秀惠給付原
告
精神慰撫金4萬元,亦屬有據。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5萬9378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湯秀惠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原聲明主張自判決
書生效之翌日起;
嗣於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如上,於法相合,應准予變更。)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據其等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均
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曾以借牌名義向被告公司
要求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再與被告依比例收取酬金;惟
原告卻多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外招攬
業務,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自行收取酬金未交
付被告公司,此見彰化郵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勞務合
約中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可明,另兩造並未會算留下原告
所提證1之文件,被告自無給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稱被告未給付104年員林客運及田中郵局之帳款,然縱然
該債務存在,惟原告以上開無權代理之手法在外招攬業務
並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共50254元,並未將該款項給付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之5萬9378元
為抵銷,仍有剩餘,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又彰化郵局(書證編號F至M)及員林客運之金額確有
入帳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被告公司曾繳營業稅12040元,
故應扣除該營業稅及匯費,亦應由原告負返還責任。又被
告公司曾為原告代繳保險費5210元及營繕責任保險費2000
元,原告均應返還。另被告公司與原告合作
期間,105年2
月至4月之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共3萬614元,又請會計師作
帳原告開立發票之記帳費1萬元,此雜費即行政管銷等費
用共4萬614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縱
非應負擔全額,亦
應負擔一半即2萬307元。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享有11萬
118元之債權,足以抵銷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原告再被告
湯秀惠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何須擔負上開連帶
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
亦屬無
據。再被告公司既開立該等原告帳款之發票,自有承擔責
任及收取利益之權利,是該等帳款為被告公司之收入,
乃
於法有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為類似
承攬之案件計酬關係,則原告幫助被告公司所招攬之案件
收入,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款項收入之3成,合情合理,原
告既
自認被告公司已給與伊17萬元款項,顯已逾越原告應
得3成之款項,再行請求本件帳款,當無依據。再者,縱
本件未約定收入之分配方法,然被告公司負擔營業成本,
原告卻僅享有利益,是兩造各收取一半之收入,理當合理
,據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17萬元,亦已逾越被告公司應
為之給付。原告所提款項清單12月代表M,但該已入帳金
額原告載24952元應更正25000元,稅額為1250元,原告寫
稅1248元,總計26250元,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此部分應
為245770元,營業稅2394元,總計為50254元,計算式應
為245770元-0000-0000-000000元=66166元。進項稅部
分被告加計1907元沒有意見,合計應為68073元。
(二)被告湯秀惠固確於上開時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
言論,然僅係針對原告所述內容表示意見,並非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因原告逼迫被告湯秀惠清償不存在債務而多
次挑釁逼被告湯秀惠匯款或與其他債務相抵銷,被告湯秀
惠認原告故意找麻煩,而以「欠你個頭啦」、「有病」、
「神經」、「無恥」等語回應,其中「有病」、「神經」
係指原告莫名其妙之意思,「無恥」係針對原告上開要求
所為評論,原告乃斷章取義而藉故興訟。依上開對話內容
,無法判斷被告湯秀惠上開所述,造成原告受何損害,且
上開群組為其旅行社之群組,群組人數共58人,其知悉該
群組中之「信豪王」係指原告
無訛,然其中人員或許不認
識原告為何人,如何判斷被告湯秀惠上開所述對原告之
人
格權侵害程度或詆毀原告人格權之有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湯秀惠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帳款部分:原告主張伊向被告
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發票,向彰化郵局檢修申報及改善等4
筆及104年員林客運公司申領款項,其中已入帳被告公司
之金額24萬多元,加計稅款12295元及扣除匯費共150元之
已扣稅金額為245770元,原告已支領17萬元,又未入被告
公司帳共4萬7860元部分之稅額為2394元,總計銷售額為
28萬7032元,如以百分之3計算稅額為8611元,又被告公
司代墊保險費共7210元部分同意扣除後,加計進項稅1907
元,則原告應有68073元尚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加計1907元進項稅,合計68073
元)
等情,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及田中郵局會審報價及消
防局完成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公司所提彰
化郵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勞務合約節錄、未入帳收據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被告公司收取已入帳款項之銀
行交易明細、保險費相關資料及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
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等
可參,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經核算後,被告尚應連帶
給付5萬9378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
為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公司主張其另可抵銷
105年2月至4月之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共3萬614元,又請會
計師作帳原告開立發票之記帳費1萬元,此雜費即行政管
銷等費用共4萬614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縱非應負擔全
額,亦應負擔一半即2萬307元;另原告以上開無權代理之
手法在外招攬業務並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共50254元,並
未將該款項給付被告公司(未入帳部分之總銷售額),被
告公司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之5萬9378元為抵銷,是
否有據?(其餘被告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如保險費等,因已
列入上開計算式,且為原告同意,是毋庸再予計入)(2
)原告主張被告湯秀惠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
告公司就上開帳款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1)查被告固辯稱105年2月至4月之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共3萬61
4元,又請會計師作帳原告開立發票之記帳費1萬元,此雜
費即行政管銷等費用共4萬614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縱
非應負擔全額,亦應負擔一半即2萬307元,又未入帳之50
254元係原告無權代理所取得,被告公司就此應可主張抵
銷等情,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及記帳服務
費(含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
7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
期間支出該等水電費、房租及作帳費用等,固
堪認無疑;
然而,該等支出既本屬經營公司所需之相關
必要費用,已
難認此與原告間之出借發票關係究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據
此主張為被告公司合理可對原告取得之債權,並據此主張
以7成或5成或3成等任何比例計算金額之抵銷甚明。況且
,被告公司自始未能提出兩造間就其間之發票出借關係曾
為如何利益分配之約定,又是否包含上開行政管銷等費用
,是
益徵被告上情置辯,委非有據。又被告公司既不否認
上開未入帳發票金額為50254元,且不否認其已領取本件
其餘原告所為發票之款項共24萬餘元,且兩造間有約定出
借發票之關係等語,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就未入帳金額50
254元部分為無權代理所取得,應由被告公司取得,被告
公司得據此為抵銷
云云,自屬前後矛盾,容無可取,核無
依據。承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尚應負擔被告公司之房租
等行政管銷費用,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上開未入帳金額之
債權,均可主張抵銷云云,無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伊對於
被告公司尚有68073元未為領取(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加計1907元進項稅,合計68073元),同意再
以百分之3銷售額8647元為折讓補貼,則伊所為本件被告
公司未交付帳款之請求共5萬9378元,並未超過得請求6萬
8073元之金額,應屬有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湯秀惠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應
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此則為被
告湯秀惠所否認。而查,原告既
自承伊係與被告公司為發
票借用關係,且相關發票款項係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等語,
足見原告僅係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約定為公司發票借用及帳
款給付之契約關係,
核與被告湯秀惠個人
無涉,復以,原
告自始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湯秀惠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責任
之依據為何,則原告空言請求被告湯秀惠應連帶給付上開
帳款,當嫌無憑,應予駁回。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
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帳款,未據舉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主張伊曾
於105年6月21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是應自105年6月
22日起加計利息云云;然審之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
係向被告表明因被告遲遲未支付55778元,是伊將加計法
定利息為請求,並非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帳款等情,有原告
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原告
請求自105年6月22日起計息,尚屬無據;又原告未曾提出
確有送達被告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亦顯無從確認該信
函由被告收受知悉
與否及其日期為何,自難認原告確實已
為合法催告給付上開欠款甚明。承上,原告就上開帳款,
請求加計
給付遲延利息,應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公司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106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
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
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當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湯秀惠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湯秀惠於105年5月11日,在快樂逍遙遊之
LINE群組中對原告陳稱「有病、神經」等語等情,
業據提
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被告湯秀
惠亦不否認上情,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湯秀惠所為
已屬公然侮辱,侵害伊之人格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應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湯秀惠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
,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
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
,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
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
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
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
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
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
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
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
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
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
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
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
適用。
經查,被告湯秀惠乃自
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群組為其旅行社之群組,人數共58人,其知悉該群組中
之「信豪王」係指原告,且所述「有病、神經」確係針對
原告所言無訛等語在卷,而所謂「有病、神經」之字句,
以一般社會評價以觀,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情無疑,是依
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湯秀惠確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甚
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湯秀惠確有於上開時日,在電話網路群組中,對原
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湯
秀惠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湯秀惠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湯秀惠賠償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消防檢修
等工程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25萬餘元及3萬餘元;另被告湯秀惠之104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萬餘元及3000餘元等情,有兩造書
狀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湯秀惠侵害原
告之行為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當
予以駁回。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湯秀惠
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湯秀惠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秀惠就6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加計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湯秀惠,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未付帳款5萬9378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秀惠
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
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