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益全
相 對 人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洲
相 對 人 陳祈義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己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實無
資力繳
納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
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14條第3款
、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3條規定獲准扶助,並提出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為此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
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法扶臺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雖
有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附卷
可稽,然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准
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
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
況,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80,000元
,申請人個人資產1,189,835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
3,000,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
由: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足見法扶
臺中分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故該審
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
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此外,聲請人
於其民事訴訟救助
聲請狀主張之法律扶助法14條第3款、第
62條之條文係分別為「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聲請人爰引之法條
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
尚難准許。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
上開法扶
臺中分會審查表外,並未檢附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51元,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第一審
裁判費亦僅為1,330元,非屬鉅額,衡
以常情,
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此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