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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益全 相 對 人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洲 相 對 人 陳祈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己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 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14條第3款 、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3條規定獲准扶助,並提出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 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法扶臺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雖 有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然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准 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 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 況,並願以切結方式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80,000元 ,申請人個人資產1,189,835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 3,000,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 由: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足見法扶 臺中分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故該審 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 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此外,聲請人 於其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主張之法律扶助法14條第3款、第 62條之條文係分別為「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聲請人爰引之法條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尚難准許。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上開法扶 臺中分會審查表外,並未檢附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51元,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亦僅為1,330元,非屬鉅額,衡 以常情,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此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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