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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永富       詹珠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弘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王陽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事件(本院10 6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 各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書、案件概 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等 各1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 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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