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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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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VUONG THI GIANG(王氏江)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相 對 人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參照。 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引進之外國 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 第93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 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審查表(全部扶助 )等影本為據。審以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加班費事件,顯非無勝訴之望等情,堪 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 第1款、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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