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VUONG THI GIANG(王氏江)
訴訟
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相 對 人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能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
參照。
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引進之外國
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無庸再予審查。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
第93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
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審查表(全部扶助
)等影本為據。審以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加班費事件,顯非無勝訴之望
等情,
堪
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
第1款、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