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瑞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相 對 人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案件(本院106年度 中勞簡字第13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全部准予扶助)、案件概述單、及個人資力查詢詢問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