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瑞立
訴訟
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相 對 人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案件(本院106年度
中勞簡字第13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全部准予扶助)、案件概述單、及個人資力查詢詢問表等
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依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