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進生
訴訟
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
相 對 人 葉合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焜塗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乃係因
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附卷
可
參。本院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