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加祥
被 告 耀輝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教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之一○六年司執字第一
六七二六號
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古昆晃(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1300號
裁判意旨
可參)。
本件所定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雖曾具狀表示無法如期到庭,然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被告仍須於所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且被告亦得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
難認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之情事。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古昆晃(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取得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民事勝訴
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原告對古昆晃有新臺幣(下同)12萬
3,915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原告據該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9日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訴外人古昆晃在被告處每月
得請領之薪資
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5日核發
106年司執字第16726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古昆晃服務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3分之1範圍內
予以扣押(下爭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
押命令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
於106年2月24日聲明
異議,主張訴外人古昆晃於106年2月2
日已離職
云云,
惟訴外人古昆晃於106年2月2日起
迄今仍在
被告處任職,且有仲介成交房屋領得報酬、獎金,被告竟異
議不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確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古昆
晃105年就來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目前就是帶比較
菜的同仁,有仲介成交物件才有獎金;假設被告公司分得之
服務費(俗稱佣金)是10萬元,一般發到業務員身上的獎金
大約是公司分得佣金之41%。本件最好由古昆晃去跟原告協
商看古昆晃之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24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6年2月
24日
聲明異議狀、永慶不動產臺中一中加盟店之FB網頁資料
、106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永慶不動產加盟
店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給付
違約金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30日審理時
自承:古昆晃105年就來到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就是
帶比較菜的同仁,有仲介成交物件才有獎金;假設被告公司
分得之服務費(俗稱佣金)是10萬元,一般發到業務員身上
的獎金大約是公司分得佣金之4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
背面),並傳真提出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分別於106年3月間
成交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於106年4月間
成交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兩個物件之佣金分配成
數(41.85%)及數額(12萬9,735元、2萬3,603元),此有
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上開
兩物件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被告傳真之原告
佣金成數分配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25頁、第
40頁、第54至55頁),證人古昆晃於本院106年6月30日、10
6年9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從105年9月、10月起在被告公
司任職當營業員,到106年9月22日
開庭為止仍然有在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公司就是永慶不動產臺中一中加盟店,店的地
址在中友百貨斜對面。我的應領薪資是論件計酬,我的獎金
大約是被告公司分得佣金的40%;我就臺中市○○區○○街
○○○巷○○號是服務賣方,該物件是我仲介成交的,因這個案
件永慶不動產下兩間加盟店去配合成交,所以全部50萬的服
務費(按:俗稱仲介費),被告公司分得其中31萬,另外的
19萬是由南區大里國光店分得。履約保證專戶會將31萬元的
服務費,匯款至被告公司的帳戶。我所領取佣金為被告公司
分得31萬元服務費之41.85%,也就是我分得的仲介服務費
為12萬9,735元。「臺中市○區○○街○巷○號」也是我服務
成交的,我所領取之仲介服務費為2萬3,603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並有「
臺中市○○區○○街○○○巷○○號賣方106年9月13日陳述狀、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2月15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所扣押古昆晃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勞務報酬3分之1
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2月15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古昆晃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之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