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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加祥 被   告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之一○六年司執字第一 六七二六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古昆晃(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所定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雖曾具狀表示無法如期到庭,然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被告仍須於所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且被告亦得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難認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之情事。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古昆晃(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取得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民事勝訴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原告對古昆晃有新臺幣(下同)12萬 3,915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原告據該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9日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訴外人古昆晃在被告處每月 得請領之薪資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5日核發 106年司執字第16726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古昆晃服務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爭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 押命令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 於106年2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古昆晃於106年2月2 日已離職云云,惟訴外人古昆晃於106年2月2日起迄今仍在 被告處任職,且有仲介成交房屋領得報酬、獎金,被告竟異 議不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確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古昆 晃105年就來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目前就是帶比較 菜的同仁,有仲介成交物件才有獎金;假設被告公司分得之 服務費(俗稱佣金)是10萬元,一般發到業務員身上的獎金 大約是公司分得佣金之41%。本件最好由古昆晃去跟原告協 商看古昆晃之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24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6年2月 24日聲明異議狀、永慶不動產臺中一中加盟店之FB網頁資料 、106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永慶不動產加盟 店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給付違約金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30日審理時 自承:古昆晃105年就來到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就是 帶比較菜的同仁,有仲介成交物件才有獎金;假設被告公司 分得之服務費(俗稱佣金)是10萬元,一般發到業務員身上 的獎金大約是公司分得佣金之4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 背面),並傳真提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分別於106年3月間 成交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於106年4月間 成交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兩個物件之佣金分配成 數(41.85%)及數額(12萬9,735元、2萬3,603元),此有 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上開 兩物件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傳真之原告 佣金成數分配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25頁、第 40頁、第54至55頁),證人古昆晃於本院106年6月30日、10 6年9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從105年9月、10月起在被告公 司任職當營業員,到106年9月22日開庭為止仍然有在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公司就是永慶不動產臺中一中加盟店,店的地 址在中友百貨斜對面。我的應領薪資是論件計酬,我的獎金 大約是被告公司分得佣金的40%;我就臺中市○○區○○街 ○○○巷○○號是服務賣方,該物件是我仲介成交的,因這個案 件永慶不動產下兩間加盟店去配合成交,所以全部50萬的服 務費(按:俗稱仲介費),被告公司分得其中31萬,另外的 19萬是由南區大里國光店分得。履約保證專戶會將31萬元的 服務費,匯款至被告公司的帳戶。我所領取佣金為被告公司 分得31萬元服務費之41.85%,也就是我分得的仲介服務費 為12萬9,735元。「臺中市○區○○街○巷○號」也是我服務 成交的,我所領取之仲介服務費為2萬3,603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並有「 臺中市○○區○○街○○○巷○○號賣方106年9月13日陳述狀、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2月15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所扣押古昆晃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勞務報酬3分之1 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2月15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古昆晃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之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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