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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楊恩先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向被告採購竹地板及牆面貼竹皮,故 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就「竹地板Horizontal Natural B IG BOARDS 細布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平方公尺兩品 項(下稱系爭商品),向原告委託之訴外人葉美君提供報價 單,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00 元,經議價後總金 額為190,000 元,被告並於同年8 月14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訂 購單予原告簽認,原告則先行給付總價金之三成即訂金57,0 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4 年11月中旬要求被告出貨,經被 告以無產品為由拒絕,原告再於104 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商品,逾期未履行 ,即自第8 日起,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 仍未為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於105 年1 月5 日經原告 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 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計114,000 元,並附加自105 年1 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 年前訂購系爭商品,訂單載明預期2 個 月後即97年9 月15日出貨,但原告都不出貨,因當時原告係 透過與其有設計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來找被告,被告希望趕 快出貨,因此有通知該建築師事務所要辦理出貨,後來被告 公司未再積極催促要辦理出貨,但為何原告到現在才寄送存 證信函,被告理虧部分在於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沒 有閱讀,造成現在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但目前被告 公司還是有出貨可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擬向被告採購竹地板及牆面貼竹皮,故被告於 97年8 月6 日就系爭商品,向原告委託之訴外人葉美君提供 報價單,報價金額為202,900 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190,00 0 元,被告並於同年8 月14日提供系爭商品之訂購單予原告 簽認,原告則先行給付總價金之三成即訂金57,000元予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支票寄送簽收單、訂購單影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 規定,於105 年1 月6 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計114,000 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 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 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上訴人依租約應於每年十二月赴被 上訴人處受領租金而未前往收取,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債務人縱未以言詞提出,亦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 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時受領給付,即不致 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出 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原係約定預計於97年9 月15日出貨,其後又延期預計於同年 9 月30日出貨等情,有系爭商品報價單及訂購單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 年前 訂購系爭商品,訂單載明預期2 個月後即2008年9 月15日出 貨,但原告都不出貨,因當時原告係透過與其有設計工程之 建築師事務所來找被告,被告希望趕快出貨,因此有通知該 建築師事務所要辦理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係陳稱:「因為裝修工程有些延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因原告裝修工 程延宕無法受領系爭商品,致未能如期於約定之交貨期間交 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乙節。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遲延給 付責任,而應認係原告受領遲延。合先敘明。 ⒉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 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 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 第6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系爭商品,並 載明如屆期未履行,則自函到第8 日起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 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而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8日 送達被告,惟仍未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等情,固有該存證 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頁、第25至26頁),惟系爭商品仍有出貨可能,僅係需 再訂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種類之債,無不能給 付之情形,而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商品係屬代替物 ,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堪認被 告所辯系爭商品仍有交貨可能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商品 之給付既仍屬可能,縱使被告未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 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商品,但此亦僅係生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 付之責任,要難謂有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乃原告竟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不 能履行為理由,依照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計114,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 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應 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 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 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 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 104 年12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6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7 日內交付系爭商品,並載明如屆期未履行,則自函 到第8 日起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 語,而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惟迄仍未交付系 爭商品予原告等情,固如前述,惟此亦僅生被告是否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尚難謂系爭商品之給付已屬不能,亦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於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7 日內交付系爭商品,而經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 6 條規定,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第8 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 合法解除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 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自亦無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即57,000元,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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