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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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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永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2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面面積200坪之廠房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及相關製 膜及配屬設備,每月租金62,000元(營業稅外加,故稅後為 65,100元),租約迄至104年5月底終止。惟被告自103年8月 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共積欠租金396,800元未支付(計 算式: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之租金65,100x6=390,60 0元,扣除押金124,000元,尚欠租金266,600元;加計其後2 個月租金即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65,100x2 = 130,200元,合計為396,8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租金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曾抗辯:確實有租約 存在,但尚欠多少租金還在查。又原告計算方式錯誤,且被 告公司會計告知並未積欠租金。又倘被告有欠租金,因還有 機器、儀器設備放在原告那裡,原告也有欠被告錢,要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公證書 、租賃契約書及租約協議終止書為證,且原告計算之尚欠租 金,經本院核與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結果相符 。而被告雖抗辯稱:尚欠多少租金還在查,原告計算錯誤。 又因尚有機器、儀器設備放在原告處,且原告有欠被告錢, 故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原告之計算有何錯誤,又 原告已否認被告留有機器或儀器設備在原告處,被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節,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 被告款項,即被告對原告具有何項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 告怠於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所辯尚非可採,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3 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合計為396,800元, 已如前述,復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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