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永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2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面面積200坪之廠房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及相關製
膜及配屬設備,每月租金62,000元(
營業稅外加,故稅後為
65,100元),租約
迄至104年5月底終止。
惟被告自103年8月
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共積欠租金396,800元未支付(計
算式: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之租金65,100x6=390,60
0元,扣除
押金124,000元,尚欠租金266,600元;加計其後2
個月租金即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65,100x2
= 130,200元,合計為396,800元)。
爰依
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
本件租金
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曾
抗辯:確實有租約
存在,但尚欠多少租金還在查。又原告計算方式錯誤,且被
告公司會計告知並未積欠租金。又倘被告有欠租金,因還有
機器、儀器設備放在原告那裡,原告也有欠被告錢,要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
公證書
、租賃契約書及租約協議終止書為證,且原告計算之尚欠租
金,經本院
核與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結果相符
。而被告雖抗辯稱:尚欠多少租金還在查,原告計算錯誤。
又因尚有機器、儀器設備放在原告處,且原告有欠被告錢,
故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原告之計算有何錯誤,又
原告已否認被告留有機器或儀器設備在原告處,被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節,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
被告款項,即被告對原告具有何項可供抵銷之
債權存在,被
告怠於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所辯
尚非可採,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3
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合計為396,800元,
已如前述,復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5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