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宇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
之上訴亦
準用之。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
翌日起,
算至106年7月17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北區,故
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
至106年7月21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
本院收狀戳章即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