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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洪愷謙即御盛企業 被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聰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志建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乃設在「桃園 市八德區」,另被告游聰志住所地亦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 告志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被告游聰志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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