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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裝修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銣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修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梁政炎將其所有位在被告社區1S店面( 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 蘭公司)供營業之用,原告承攬格蘭公司所承租系爭店面 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即依被告社 區裝潢工程申請規定第2條之要求,於民國105年9月3日填寫 被告社區之裝潢工程申請表及切結書,並簽訂弱電、水電、 消防工程切結書,另於同年9月8日交付被告「清潔維護費」 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裝修保證金」30萬元。嗣原告自 105年9月9日起施作至同年12月6日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裝 潢,原告於完工後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前揭裝修保證金, 被告竟以系爭店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任意改變大門顏 色及窗戶顏色,與原告送件審核內容差異(店面招牌外觀色 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致整棟大 樓的外觀缺乏一致性(大門門框顏色、大門招牌亮度、走廊 燈光色溫及廣告燈箱亮度),明顯破壞原設計一致性質感, 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改正,拒絕返還前開裝修保證金。惟原告 於進行系爭工程前,已提供本件裝修之平面、立面圖、3D透 視圖及配合被告提供其他方案設計圖,由原告管委會決議並 公告住戶週知,此有原告社區105年9月8日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9月份會議紀錄:「議題討論、議案一說明:店面承租戶 與會說明店面外觀修改事宜」及同年月21日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9月份臨時管理會議紀錄:「議題討論、二、店面承租人 提供店面招牌設立、走廊燈光改善及設立櫥窗等示意圖供管 委會審核。」可佐。且於上開臨時管理會議紀錄中,被告更 進一步作成同意原告施作之決議內容:「1、店面玻璃改為 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同意施作,但退租後須 恢復原狀,並載明於租約,送一份給管委會存查。2、走廊 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側與惠中五路側都須更改。3 、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美觀, 對本大樓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規定,管委 會同意施作。」,是原告已完全已依被告之要求進行裝修之 申請、交付保證金及配合修改設計並獲同意施工等事。而被 告本應依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於原告完 工後,確認無造成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之汙染,被告加簽 確認後即應將裝修保證金30萬元返還予原告。縱被告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12月10日針對社區規約另有修訂 ,然如無毀損或污染公共設施,則竣工後仍應無息退還。而 原告並未毀損或污染公共設施,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同意施 作,原告亦未違反上開切結書及社區住戶規約,被告以106 年1月12日(106)一邸管字第1001號函拒絕退還保證金,顯 屬無據,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大門的門框是原告專有部分,被告 所稱裝修成這樣的設計,色系有經被告9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同意施作,故裝修完成後,被告再以未同意原告如此施作 設計拒絕返還裝修保證金應無理由。原告證物七之示意圖與 實際施作照片,兩者沒有太大差異。被告105年9月21日臨時 會議決議前,原告已提供系爭店面招牌設立、走廊燈光改善 及設立櫥窗等示意圖供被告審查,並經被告作成如前所述之 決議,且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未加以制止,105年2月6日 完工後亦未立即表示意見,被告事後始稱該次決議僅針對設 計樣式認同,並提出色系容許誤差範圍應於10%內之要求, ,增加本無之限制規定,顯無理由。縱被告以上開驗收標準 作為原告得否領回保證金之依據,亦應以現場勘驗之結果為 比對、論證,尚無法僅憑所提出之照片即認色系差距超過標 準。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 用部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 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 ,買賣契約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 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社區住戶規約,均有明文。而被告 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21日會議決議內容係「.. .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美觀 ,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規定, 管委會同意施作。」,該決議僅針對設計樣式認同,但色系 部分已於105年9月8日會議決講確定為「店面招牌外觀色系 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惟原告擅將 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裝修為金色,變更大樓周圍上下、 外牆面顏色(大樓門框、窗框均為深褐色),又將系爭店面 大門招牌燈光、廣告燈箱燈光等,擅自變更成白色燈光,與 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大,破壞社區整 體外觀一致性,亦違反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8日 「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 以內」之決議,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尚無法退還裝 修保證金30萬元,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社區裝修工程申 請規定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結書之事實,經被告 及社區住戶發現後,被告即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7日 發函要求原告改正回復,惟原告仍未改善回復,被告業於 106年4月25日對原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故原告上開所 為施作破壞社區整體外觀一致性,違反管理辦法新工程切結 書第18條,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無法退還保證金 30萬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林鼎一 邸社區裝潢工程申請書與切結書、林鼎一邸裝修保證金/收 據單、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林鼎一邸105年9月8 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會議紀錄及9月21日臨時會議紀錄 、105年12月1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照片14張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返 還裝修保證金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林鼎一邸社區裝潢工程 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30萬元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原告依林鼎一邸社區裝潢工程申請規定,於105年9月3日與 被告簽訂林鼎一邸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有系爭切結書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在卷可憑,而依系爭切結書 第3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主動會同管理公司主管查驗 施工處所,確認無造成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之污染,經加 簽認後得按規定向管理中心或建設公司無息領回保證金。」 ,則原告完工後,如經被告確認無造成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之 毀損及環境之污染,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無息領 回保證金30萬元。 ㈣、被告雖以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裝修為金色,變更大樓周 圍上下、外牆面顏色(大樓門框、窗框均為深褐色),又將 系爭店面大門招牌燈光、廣告燈箱燈光等,擅自變更成白色 燈光,與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大,破 壞社區整體外觀一致性,已違反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9月8日「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 範圍10%以內」之決議,應屬毀損大樓牆面,且系爭工程未 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前開約定之條件仍未成就等語以為抗辯 。惟查,原告主張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格蘭公司已提供本件 裝修之平面圖、立面圖及3D透視圖並配合被告提供之其他方 案設計圖供被告審核,經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決議同意格蘭 公司施作(議案二)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第五屆管理委 員會105年9月21日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依上開 會議紀錄所附之示意圖,與原告最後完工之實際情況比對後 大致相符,亦有現場完工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除 大門門框及招牌顏色與被告社區大樓原有顏色深褐色不同外 ,並無其他毀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未造成被告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 之污染乙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上開門框及招牌顏色 違反被告於105年9月8日議案一「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 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之決議,自屬對被告 公告設施之毀損云云,然查,觀諸被告前開期日關於議案一 之討論,固認為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 誤差範圍10%以內,然最終決議為「請承租戶重新規劃」, 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而格蘭公 司既已依上開會議決議重新規規劃設計並將相關設計及示意 圖面重新送請被告審核並獲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 得再以之前之決議推翻其後之同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 然無據,則被告請求鑑定最後完工之門框及招牌顏色是否與 原有公設外色系具有10%之誤差範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㈤、被告又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住戶規約之約定,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份,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並 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 不得任意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紙,固據被告提出住戶規約為 證,然上開規定,依法僅得拘束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原告既非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告社區之住戶,自 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是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店面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被告住 戶規約之約定等情屬實,亦應由被告另依相關規定向系爭店 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而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返 還原告保證金之理由。 ㈥、再者,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故原告尚不得請求 返還裝修保證金云云,然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 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 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 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 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 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查系爭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格蘭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是被 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原告要求驗收系爭 工程,而僅得依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收權保證 金,並於原告完工後,查驗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造成 被告公共設施之毀損或環境之污染,以決定是否依約返還保 證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㈦、準此以言,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未造成被告公共設施 之毀損或環境之污染,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依法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裝修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雙方亦未約定利息,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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