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歆銣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修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梁政炎將其所有位在被告社區1S店面(
下稱
系爭店面)出租予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
蘭公司)供營業之用,
嗣原告
承攬格蘭公司所承租系爭店面
之室內設計
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即依被告社
區裝潢工程申請規定第2條之要求,於民國105年9月3日填寫
被告社區之裝潢工程申請表及
切結書,並簽訂弱電、水電、
消防工程
切結書,另於同年9月8日交付被告「清潔維護費」
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裝修保證金」30萬元。嗣原告自
105年9月9日起施作至同年12月6日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裝
潢,
惟原告於完工後屢向被告催討返還
前揭裝修保證金,
詎
被告竟以系爭店面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任意改變大門顏
色及窗戶顏色,與原告送件審核內容差異(店面招牌外觀色
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致整棟大
樓的外觀缺乏一致性(大門門框顏色、大門招牌亮度、走廊
燈光色溫及廣告燈箱亮度),明顯破壞原設計一致性質感,
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改正,拒絕返還前開裝修保證金。惟原告
於進行系爭工程前,已提供
本件裝修之平面、立面圖、3D透
視圖及配合被告提供其他方案設計圖,由原告管委會決議並
公告住戶週知,此有原告社區105年9月8日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9月份會議紀錄:「議題討論、議案一說明:店面承租戶
與會說明店面外觀修改事宜」及同年月21日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9月份臨時管理會議紀錄:「議題討論、二、店面承租人
提供店面招牌設立、走廊燈光改善及設立櫥窗等示意圖供管
委會審核。」
可佐。且於
上開臨時管理會議紀錄中,被告更
進一步作成同意原告施作之決議內容:「1、店面玻璃改為
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同意施作,但退租後須
恢復原狀,並載明於租約,送一份給管委會存查。2、走廊
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側與惠中五路側都須更改。3
、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美觀,
對本大樓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規定,管委
會同意施作。」,是原告已完全已依被告之要求進行裝修之
申請、交付保證金及配合修改設計並獲同意施工等事。而被
告本應依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於原告完
工後,確認無造成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之汙染,被告加簽
確認後即應將裝修保證金30萬元返還予原告。縱被告第六屆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12月10日針對社區規約另有修訂
,然如無毀損或污染公共設施,則竣工後仍應無息退還。而
原告並未毀損或污染公共設施,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同意施
作,原告亦未違反上開切結書及社區住戶規約,被告以106
年1月12日(106)一邸管字第1001號函拒絕退還保證金,顯
屬無據,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大門的門框是原告專有部分,被告
所稱裝修成這樣的設計,色系有經被告9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同意施作,故裝修完成後,被告再以未同意原告如此施作
設計拒絕返還裝修保證金應無理由。原告證物七之示意圖與
實際施作照片,兩者沒有太大差異。被告105年9月21日臨時
會議決議前,原告已提供系爭店面招牌設立、走廊燈光改善
及設立櫥窗等示意圖供被告審查,並經被告作成如前所述之
決議,且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未加以制止,105年2月6日
完工後亦未立即表示意見,被告事後始稱該次決議僅針對設
計樣式認同,並提出色系容許誤差範圍應於10%內之要求,
,增加本無之限制規定,顯無理由。縱被告以上開驗收標準
作為原告得否領回保證金之依據,亦應以現場
勘驗之結果為
比對、論證,尚無法僅憑所提出之照片即認色系差距超過標
準。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
用部份,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
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
,
非經
買賣契約規定、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
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社區住戶規約,均有明文。而被告
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21日會議決議內容係「..
.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美觀
,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規定,
管委會同意施作。」,該決議僅針對設計樣式認同,但色系
部分已於105年9月8日會議決講確定為「店面招牌外觀色系
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惟原告擅將
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裝修為金色,變更大樓周圍上下、
外牆面顏色(大樓門框、窗框均為深褐色),又將系爭店面
大門招牌燈光、廣告燈箱燈光等,擅自變更成白色燈光,與
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大,破壞社區整
體外觀一致性,亦違反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8日
「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
以內」之決議,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尚無法退還裝
修保證金30萬元,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社區裝修工程申
請規定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結書之事實,經被告
及社區住戶發現後,被告即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7日
發函要求原告改正回復,惟原告
迄仍未改善回復,被告業於
106年4月25日對原告提起請求
回復原狀之訴。故原告上開所
為施作破壞社區整體外觀一致性,違反管理辦法新工程切結
書第18條,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無法退還保證金
30萬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林鼎一
邸社區裝潢工程申請書與切結書、林鼎一邸裝修保證金/收
據單、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林鼎一邸105年9月8
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會議紀錄及9月21日臨時會議紀錄
、105年12月1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及照片14張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返
還裝修保證金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林鼎一邸社區裝潢工程
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30萬元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原告依林鼎一邸社區裝潢工程申請規定,於105年9月3日與
被告簽訂林鼎一邸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有系爭切結書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在卷
可憑,而依系爭切結書
第3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主動會同管理公司主管查驗
施工處所,確認無造成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之污染,經加
簽認後得按規定向管理中心或建設公司無息領回保證金。」
,則原告完工後,如經被告確認無造成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之
毀損及環境之污染,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無息領
回保證金30萬元。
㈣、被告雖以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裝修為金色,變更大樓周
圍上下、外牆面顏色(大樓門框、窗框均為深褐色),又將
系爭店面大門招牌燈光、廣告燈箱燈光等,擅自變更成白色
燈光,與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大,破
壞社區整體外觀一致性,已違反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9月8日「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
範圍10%以內」之決議,應屬毀損大樓牆面,且系爭工程未
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前開約定之條件仍未成就等語以為抗辯
。
惟查,原告主張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格蘭公司已提供本件
裝修之平面圖、立面圖及3D透視圖並配合被告提供之其他方
案設計圖供被告審核,經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決議同意格蘭
公司施作(議案二)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第五屆管理委
員會105年9月21日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依上開
會議紀錄所附之示意圖,與原告最後完工之實際情況比對後
大致相符,亦有現場完工照片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除
大門門框及招牌顏色與被告社區大樓原有顏色深褐色不同外
,並無其他毀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未造成被告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
之污染乙情,
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上開門框及招牌顏色
違反被告於105年9月8日議案一「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
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之決議,自屬對被告
公告設施之毀損
云云,然查,
觀諸被告前開
期日關於議案一
之討論,固認為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
誤差範圍10%以內,然最終決議為「請承租戶重新規劃」,
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而格蘭公
司既已依上開會議決議重新規規劃設計並將相關設計及示意
圖面重新送請被告審核並獲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
得再以之前之決議推翻其後之同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
顯
然無據,則被告請求鑑定最後完工之門框及招牌顏色是否與
原有公設外色系具有10%之誤差範圍,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
㈤、被告又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住戶規約之約定,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份,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並
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
不得任意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紙,固據被告提出住戶規約為
證,然上開規定,依法僅得
拘束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原告既非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告社區之住戶,自
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是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店面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被告住
戶規約之約定
等情屬實,亦應由被告另依相關規定向系爭店
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而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返
還原告保證金之理由。
㈥、再者,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故原告尚不得請求
返還裝修保證金云云,然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
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
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如
民法第269條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
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
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
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
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查系爭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格蘭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是被
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原告要求驗收系爭
工程,而僅得依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收權保證
金,並於原告完工後,查驗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造成
被告公共設施之毀損或環境之污染,以決定是否依約返還保
證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㈦、準此以言,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未造成被告公共設施
之毀損或環境之污染,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依法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裝修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雙方亦未約定利息,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