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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泯 被   告 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元,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捌萬捌仟 貳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非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部分原列立 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黃義師為原告。具狀陳明「原告多 列黃義師,係本案承辦人員誤植,敬請見諒」,並於民國一 0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期日將原告黃義師部分撤回。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黃義師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有由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另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至七 月向被告購買測量儀器,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 千七百零五元。是前述積欠之貨款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加 上系爭支票退票金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五 元(計算式:195705+174300=370005)。出貨單對象為被 告非飛有限公司,買貨的人亦為該公司,但實際收貨人為被 告非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豪志。被告顏豪志沒有買貨也 不是發票人,將其列為本件被告,是因為所有的通話紀錄及 收貨都是法定代理人顏豪志本人。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 五元,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八萬八 千二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非飛有限公司間買賣之事實,已據提出 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 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自陳,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非飛有限公 司間之買賣(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故非飛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豪志與本件買賣應無關聯,僅係前開 買賣而以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貨,且被告顏 豪志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顏豪志與被告 非飛有限公司就系爭票款及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積欠前述貨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非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最後登載新聞報 紙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自該日起經二十日即一0六年五月十 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一0六年五月十八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 司給付貨款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赤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五元,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元自一 0五年八月一日起;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 五千七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5年7月31│G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非飛有限│86100元 │105年8月1 │ │日 │ │銀行永安分行│公司 │ │日 │ │ │ │ │ │ │ │ ├─────┼─────┼──────┼────┼─────┼─────┤ │105年8月20│G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非飛有限│88200元 │105年8月22│ │日 │ │銀行永安分行│公司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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