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泯
被 告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元,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捌萬捌仟
貳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非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
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部分原列立
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黃義師為原告。
嗣具狀陳明「原告多
列黃義師,係
本案承辦人員誤植,敬請見諒」,並於民國一
0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
期日將原告黃義師部分撤回。
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黃義師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
持有由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另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至七
月向被告購買測量儀器,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
千七百零五元。是前述積欠之貨款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加
上系爭支票退票金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五
元(計算式:195705+174300=370005)。出貨單對象為被
告非飛有限公司,買貨的人亦為該公司,但實際收貨人為被
告非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豪志。被告顏豪志沒有買貨也
不是發票人,將其列為本件被告,是因為所有的通話紀錄及
收貨都是法定代理人顏豪志本人。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
五元,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八萬八
千二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非飛有限公司間買賣之事實,已據提出
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
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自陳,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非飛有限公
司間之買賣(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故非飛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豪志與本件買賣應無關聯,僅係前開
買賣而以被告非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貨,且被告顏
豪志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顏豪志與被告
非飛有限公司就系爭票款及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積欠前述貨款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定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非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最後登載新聞報
紙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自該日起經二十日即一0六年五月十
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一0六年五月十八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限公
司給付貨款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赤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飛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五元,其中八萬六千一百元自一
0五年八月一日起;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九萬
五千七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5年7月31│G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非飛有限│86100元 │105年8月1 │
│日 │ │銀行永安分行│公司 │ │日 │
│ │ │ │ │ │ │
├─────┼─────┼──────┼────┼─────┼─────┤
│105年8月20│GT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非飛有限│88200元 │105年8月22│
│日 │ │銀行永安分行│公司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