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詔憲
訴訟代理人 林希艾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
計畫新建工程」之街道傢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5,232 元,其中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而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該
新建工成業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8 月份驗收完
成,依約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10% 之驗收尾款141,523
元。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52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2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卻因施工不佳致驗收有缺失,經被告
4 次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原告仍均未為
改善,經
兩造協議後,被告為祈工程驗收缺失如期改善之需
,
乃於原告承諾全力配合修繕之前提給付原告工程款,惟原
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進行改善,經被告再次函催,
被告拒絕再處理,導致被告只得自行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缺
失,該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始得經業主驗收完
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按:應為第19條
4 項約定):「凡查驗或驗收之缺失改善,如逾期未修改完
善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即原告)未領
工程款自行修正」,被告尚無付款之必要。則原告既未將系
爭工程之缺失完全修繕完成,即表示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
完成,被告依法顯無給付承攬
報酬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
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15,232 元,其中
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而該新建工成業
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8 月份驗收完成,及被告就系
爭工程驗收尾款10% 即141,523 元
迄未給付原告等語,
業據
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
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
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該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始
得經業主驗收完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陳
稱:其從未收到被告公司提出之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3 日函,但之前被告有電話通知其就會去修繕,其後亦僅
收到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8日請原告派員至工地逐項清查或
補強之函文,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
成,故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
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
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
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105 年2 月24日函及105 年3 月3 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等函文,且該等函文
乃係被告公司所自行繕打,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曾將該等函文
合法送達原告之證據,
是以自難依該等函為即為不利原告之
判斷。惟原告
自認之前被告有電話通知其就會去修繕,且曾
收到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請原告派員至工地逐項清查或補
強之函文,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
等情,並有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8日函及完工確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
府驗收時認有缺失等語,
應堪採信。然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
3 月29日完工確認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街道座椅㈣7 座、街道坐椅㈤15座業已修繕完成,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月29日前
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等語,即足採信。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尾款
: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支付100%30天期票」,
而系爭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即臺中
市政府驗收完成,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
告就系爭工程除前開街道座椅㈣、街道坐椅㈤之缺失外,尚
有何其他缺失存在,而上開街道座椅㈣、街道坐椅㈤之缺失
又已經原告修繕完成,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
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
云,自
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10% 驗收尾款141,523 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驗收尾
款
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
支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5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