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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詔憲 訴訟代理人 林希艾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 計畫新建工程」之街道傢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5,232 元,其中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而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該 新建工成業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8 月份驗收完 成,依約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工程款10% 之驗收尾款141,523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卻因施工不佳致驗收有缺失,經被告 4 次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原告仍均未為 改善,經兩造協議後,被告為祈工程驗收缺失如期改善之需 ,乃於原告承諾全力配合修繕之前提給付原告工程款,惟原 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進行改善,經被告再次函催, 被告拒絕再處理,導致被告只得自行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缺 失,該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始得經業主驗收完 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按:應為第19條 4 項約定):「凡查驗或驗收之缺失改善,如逾期未修改完 善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即原告)未領 工程款自行修正」,被告尚無付款之必要。則原告既未將系 爭工程之缺失完全修繕完成,即表示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 完成,被告依法顯無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 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15,232 元,其中 驗收尾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而該新建工成業 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8 月份驗收完成,及被告就系 爭工程驗收尾款10% 即141,523 元迄未給付原告等語,業據 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 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 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該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始 得經業主驗收完成,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陳 稱:其從未收到被告公司提出之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3 日函,但之前被告有電話通知其就會去修繕,其後亦僅 收到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8日請原告派員至工地逐項清查或 補強之函文,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 成,故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 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改善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105 年2 月24日函及105 年3 月3 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等函文,且該等函文 乃係被告公司所自行繕打,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曾將該等函文 合法送達原告之證據,是以自難依該等函為即為不利原告之 判斷。惟原告自認之前被告有電話通知其就會去修繕,且曾 收到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請原告派員至工地逐項清查或補 強之函文,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前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 等情,並有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8日函及完工確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 府驗收時認有缺失等語,應堪採信。然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 3 月29日完工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街道座椅㈣7 座、街道坐椅㈤15座業已修繕完成,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月29日前 往清查並將缺失修繕完成等語,即足採信。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尾款 :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支付100%30天期票」, 而系爭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即臺中 市政府驗收完成,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 告就系爭工程除前開街道座椅㈣、街道坐椅㈤之缺失外,尚 有何其他缺失存在,而上開街道座椅㈣、街道坐椅㈤之缺失 又已經原告修繕完成,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時認有缺失,被告發函請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但原告並未 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 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10% 驗收尾款141,523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驗收尾 款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 支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5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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