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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張弘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中國新洪門黨 法定代理人 蔡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 .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 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 . 」(即俗 稱黨政軍條款),且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8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及處以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 可並註銷其執照,足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至3 項屬 於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政黨及黨務、政務人員均不得買入 或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任何股份,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係上市公司;原告主要業務 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投資及控股,並百分之百投資設立子公司 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擬以子公司向凱雷集團所屬荷商 公司購買其所持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 司)65%股權,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 查中,然因公開發行於證券市場,民眾均可於自由市場公開 交易,故原告無法提前預防而拒絕有心人士故意承買,亦無 法及時得知是否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2 項所規定 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人取得原告之股票,而被告為內政部 登記有案之政黨,且現尚存在,是被告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 指之政黨,自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告刻意在公開市場買 入原告1,000 股之股份,被告顯違反上開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被告此交易行為應屬無效。 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備案成立以來,並未積極推舉人選參加選 舉,被告能否存續已有疑義,倘被告購入原告公司之股票, 係出於理財投資,即啟人疑竇,況原告因上開交易案而於10 6 年3 月3 日召開聽證會之消息見報後,被告即買進原告1, 000 股之股份,居心可議,尤其除被告於公開市場購入原告 公司1,000 股之股份外,另有選任公職人員即擔任屏東縣議 員訴外人宋麗華,不但於公開市場購入原告公司1,000 股之 股份,更自行向通傳會去函報告,又公民反媒體壟斷聯盟於 106 年3 月6 日刊登半版廣告,指摘原告有違相關法令,顯 然係有心人士意圖使通傳會不核准上開交易,被告投資原告 公司之法律行為除違反民法第71條外,亦屬有悖於同法第72 條善良風俗之行為,應認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涉及被告得否行使股 東之權利義務,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通傳會 恐將否准上開購買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案,致原告受 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另通傳會解釋被告購買原告公司股票為合法有效,即解釋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 條為「取締規定 」,通傳會即連續裁罰原告其下系統經營者罰鍰,且因無法 改善黨政軍身份執有股票之違法,原告旗下六家系統經營者 可被註銷經營執照,致原告喪失擴大經營區之資格,並喪失 被併購之權利,但依立法例、條文解釋、法學方法解釋及立 法後實行效果解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5 條應解釋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即為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 ㈣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因信賴原告於新聞上宣稱原告公司營收良好,財務健 全,被告為求政黨永續經營,有投資理財需要,故基於投資 理財目的於106 年2 月間自公開市場買入原告股票一張,過 程完全合法,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不得購買原告股票,被告 亦無意介入原告經營。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規 定,顯見縱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係對系統經營者處罰 鍰,且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乙節可知,既屬應改正事項, 並無效,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顯屬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其股票係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既屬上市公司,本就藉由公開市場吸引大眾投資,以達 籌募資金之目的,被告從公開市場合法購買股票,有何違反 善良風俗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意圖妨礙其購買東森電視 公司股權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成為原告 股東後,原告倘若能藉由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提升原告收 益,對被告亦屬有利,自無反對理由,又原告能否收購東森 電視公司,係由通傳會決定,被告並無能力左右,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 ㈢依通傳會106 年6 月3 日公布之新聞稿可知,通傳會不同意 原告收購東森公司股權案係因原告利用系統台掌握頻道排頻 及上下架權力,曾對頻道自由競爭進行要脅限制作為,已屬 經營之重大缺失,對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並經通傳會裁罰,且原告不當舉債融資借貸,通傳會就原告 財務結構是否穩健存有疑慮,通傳會否准原告購買東森公司 股權交易案與被告買入原告股票之事並無關係,足徵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均為敘明有何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原告遭通傳會 罰款係屬行政罰性質,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收購東森公司股權交易案既已遭駁回,不論本案判決結果 如何,均無法改變前開事實,顯然原告主張之侵害,無從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被告股票業已賣出,原告已無 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 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 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 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 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買進原告公司股票,形式上成為原告公司 股東,實質上被告買受股票之行為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 而屬無效,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私法 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其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本件被告業已將其所持有之 原告公司股票1,000 股全部售出,於106 年11月1 日成交, 106 年11月3 日交割,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於本件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已經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著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縱認自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1,000 股至被告於 106 年11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原告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之期間 ,原告對被告是否具股東權有爭執實益。然兩造間爭執系爭 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即被告持有系爭股票而衍生股東 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因被告出售系爭股票,而成為對 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 可認原告所爭執之股東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既已將其名下所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則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顯已欠缺確認利益,而非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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