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沈炳堯
被 告 又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裕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又慶科技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鎮
○○路○○○○號,
業據原告陳明,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原證1 所示支
票
所載,該支票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付款地:
南投縣○○市○○○村○○路○○號,亦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