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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沈炳堯 被   告 又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又慶科技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鎮 ○○路○○○○號,業據原告陳明,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原證1 所示支 票所載,該支票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付款地: 南投縣○○市○○○村○○路○○號,亦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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