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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五SK-三四六0 一六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9時許,以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費用,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5SK-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 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林浚豐,並隨即將系爭機車交付林 浚豐持有使用。林浚豐明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竟予以 侵占,並持系爭機車向被告表示得留置系爭機車作為擔保以 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 告並未取得林浚豐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照,竟仍同意留置系爭 機車而出租自小客車予林浚豐,因林浚豐將被告車輛撞損 而未賠償損害,被告遂留置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被告公司內 今,經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車輛而遭拒, 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租賃契 約書及系爭機車之行照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 偵字第7153號林浚豐涉嫌侵占系爭機車等事實之起訴書,其 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慶章於偵查中自承現仍留置系爭車 輛為出租車輛予林浚豐之擔保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本質,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 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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