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五SK-三四六0
一六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9時許,以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費用,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5SK-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
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林浚豐,並隨即將系爭機車交付林
浚豐
持有使用。
詎林浚豐明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竟
予以
侵占,並持系爭機車向被告表示得留置系爭機車作為
擔保以
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
告並未取得林浚豐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照,竟仍同意留置系爭
機車而出租自小客車予林浚豐,
嗣因林浚豐將被告車輛撞損
而未賠償損害,被告遂留置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被告公司內
迄今,經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車輛而遭拒,
為此基於
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租賃契
約書及系爭機車之行照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年度
偵字第7153號林浚豐涉嫌侵占系爭機車等事實之起訴書,其
上載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慶章於偵查中
自承現仍留置系爭車
輛為出租車輛予林浚豐之擔保
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本質,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
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