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成
被 告 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安全管理維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臺中市臺中公園
地下停車場一、二樓之指定區域內,委任服務
期間自104年8
月19日上午8時至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止,系爭契約第貳條
第7項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小時130元整,合計10 5,000元整
,並於服勤滿月底開立總金額發票105,000元,請款甲方(
即被告)於隔月五日前應支付105,000元整於乙方(即原告
)等語,
詎被告自105年5月5日起即積欠每月5日前應繳納之
管理服務費105,000元,
迄今尚積欠105年4月、5月及7月份
之管理服務費,合計315,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
315,000元),且於被告用以支付前開欠款之支票到期日後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嗣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安全管理維護合約書、臺中公園底
下停車場管理室工作項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憑以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