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成 被   告 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安全管理維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臺中市臺中公園 地下停車場一、二樓之指定區域內,委任服務期間自104年8 月19日上午8時至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止,系爭契約第貳條 第7項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小時130元整,合計10 5,000元整 ,並於服勤滿月底開立總金額發票105,000元,請款甲方( 即被告)於隔月五日前應支付105,000元整於乙方(即原告 )等語,詎被告自105年5月5日起即積欠每月5日前應繳納之 管理服務費105,000元,迄今尚積欠105年4月、5月及7月份 之管理服務費,合計315,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 315,000元),且於被告用以支付前開欠款之支票到期日後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安全管理維護合約書、臺中公園底 下停車場管理室工作項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