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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標準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梁怡君       邵燕華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ISO9001:2008驗證 計畫書與合約」(下稱系爭9001契約),復於102年1月11日 與原告簽訂「ISO:22000:2000&HACCP國際標準驗證計畫書 與合約」(下稱系爭22000契約),委託依據ISO9001、ISO2 2000相關系列標準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約定期間為3年 共計二次後續評鑑,依系爭9001、22000契約第九節均約定 :「本約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 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 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 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37,481及43,781、認證登 陸費/Certificates Fee TW$31,500)(含稅)三年維護期 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原告依約於105 年8月通知安排續評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並獲得簽署同意, 惟被告於前一日拒絕本次評鑑行程,至原告無法依約執行, 期間多次聯繫協調,被告仍未依約於105年11月底前完續評 ,元105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最遲於11月前完 成評鑑,被告仍未回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90 01、22000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賠償金。 ㈡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終止系爭9001、22000契約 不利於原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曉並 同意賠償金額為3年有效之所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9, 484元,其中ISO9001部分為133,4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 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63,0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 元;ISO22000部分為146,0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 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75,6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並 非尚未執行之金額,亦無理由要求扣減評核人天成本即差旅 成本。 ㈢兩造所訂立之系爭9001、22000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條 之1規定,且系爭契約約定同意被告決定於每三年證書有效 期前延長三年之權利。系爭9001、22000契約之證書有效期 間均至107年2月28日。 ㈣原告所核發之證書,為訴外人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波音亞仕得公司)所同意核發,且波音亞仕得公司即 英國Alcumus ISOQAR TAIWAN Ltd.在臺灣機構。至被告抗辯 持原告所核發之認證遭外交部拒絕複驗等語,僅為被告片面 說詞,並無任何外交部拒絕之公文。原告為英國認證機構網 站認可之驗證機構Alcumus ISOQAR TAIWAN Ltd.授權在臺灣 分支機構,並非Alcumus ISOQAR TAIWAN Ltd.在臺灣設立之 分支機構,原告所頒發之驗證證書為國際間有效且具公信力 之國際證書,被告否認並無理由。至於波音亞仕得公司之設 立地址係經門牌整編而申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9001、22000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9001、22000契 約第9節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 爭9001及22000契約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否則締約一方僅能依系爭契約內容訂約,倘欲 變更內容,將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系爭9001、22000契 約約定每三年後無須再簽訂驗證合約,系爭9001、22000契 約將屆期後自動延長三年之有效期,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 分亦屬無效。 ㈡原告自稱為英國ISOQAR在臺灣分支機構,然實際上竟由波音 亞仕得公司核發ISO9001及ISO22000&HACCP證書,並非原告 驗證,則原告是否為英國驗證機構Alcumu ISOQAR之臺灣分 支機構,有無經授權執行驗證業務,即有未明,與契約約定 不符,難謂原告已盡幾負責任。又原告亦未提出波音亞仕得 公司確實有獲授權之證明,亦難謂其所頒發之驗證證書為有 效,被告無從受領,且被告於104年8月間持原告所交付且經 公證人認證之ISO9001正數及波音仕亞得公司所出具之證明 函文至外交部申請複驗遭拒絕,尚需被告自行書立保證書始 獲複驗,顯見原告所交付波音亞仕得公司所核發之證書不具 公信力與原定效用。於告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或縱由原告繼續 進行驗證對被告亦無實益,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 任。 ㈢倘認係爭9001、22000契約成立,被告依法應給付報酬,但 系爭二份契約約定應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間內所有費用予另 一方,顯然未將原告節省之勞費扣除,顯失公平。且查,系 爭證書核發時間為104年5月28日,為期三年,包含104年10 月、105年10月合計二次後續評鑑及106年10月一次之換證評 鑑,原告僅完成104年10月之後續評鑑,被告亦已給付費用 81,262元,其餘105年10月之後續評鑑及106年10月之換證評 鑑均未實施,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亦應將原告節省之 105年認證登錄費(ISO9001部分:10,000元、ISO22000部分 :20,000元)、105年差旅費(ISO9001部分:5,696元、ISO 22000部分:5,696元)、105年認證登錄費(ISO9001部分: 10,000元、ISO22000部分:20,000元)、106年差旅費(ISO 9001部分:5,696元、ISO 22000部分:5,696元),合計86, 923元(含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後續105年後續評鑑費( 不含登錄費)及106年換證評鑑費(不含登錄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9001、22000契約,並被告於105年8 月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9001、22000契約之繼續評 鑑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評鑑報價單、評鑑時 程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 頁),被告固不否認訂約及終止繼續評鑑等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先堪採信。 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觀諸系爭二份契約內容,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ISO9001 及ISO22000之評鑑及驗證,是原告公司就所處理之ISO9001 、22000之評鑑驗證事務有其獨立性,並無需聽從被告之指 示,揭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二份契約應屬委任 關係。 ㈢被告辯稱係爭9001、22000契約第9節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民法247條之1第1、2款其立 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 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 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本件系爭9001、22000契約第9節約定內容為:「本約經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 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中止,否 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規定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內所有費用 予另一方;每三年後無須再簽訂驗證合約(即使驗證內容、 人天與費用有變更之需求,只要經雙方同意並簽核報價單即 可),本合約將再自動展延三年之有效期,而報價單若未有 詳盡之處時,雙方則同意遵守本合約之相關規範。」等語, 該約定係就原告核發之認證書有效期間任一方為單方終止時 ,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及系爭二份契約期滿,兩造合意展期 時無須另立書面之約定,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終止系爭二份 契約,亦無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就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加以 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稱系爭二份契 約第九節之約定無磋商變更之可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 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二份契約第九節雖約定兩造不得終止合 約,然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是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二份 契約,並無不合。 ㈤本件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ISO驗證公司,且所提供之 ISO驗證書無法持以申請複驗,不符合契約本旨等語。然查 : ⑴波音亞仕得公司為Alcumus ISOQAR Ltd.授權在臺辦理ISO驗 證之公司,原告復經波音亞仕得公司授權代理核發ISO國際 標準證書,此有授權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 77頁),且被告於驗證後,並經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ISO900 1、22000驗證書,此亦有ISO驗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第76頁)。又參諸被告寄發予波音亞仕得公司之電 子郵件內容記載:「波音同仁您好」等語,如原告並未獲波 音亞仕得公司授權,何以被告會與無契約關係之波音亞仕得 公司進行ISO驗證時程溝通,況兩造最早於100年9月13日即 訂立系爭9001契約,如原告確實未代理波音亞仕得公司,何 以於系爭9001契約三年期滿後兩造仍展期繼續,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波音亞仕得公司授權代理波音亞仕得公司進行ISO驗 證等語,應屬真正,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之ISO驗證書, 經被告持向外交部申請複驗遭拒絕,該驗證書不具公信力與 原定效用等語。然查,依系爭二份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應於 進行ISO評鑑及驗證合格後,核發ISO驗證書予被告,而被告 不爭執原告評鑑驗證後,業已由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ISO驗 證書予被告,且原告亦於105年8月間依約通知被告進行續評 事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持系爭ISO驗證書申請時 ,遭主管機關以驗證書無效為由駁回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 辯,仍屬無據。 ㈥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第二項規定所定之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 ,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時而 生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則其約定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 所應支付之賠償額。至於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而 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 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 違約,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者均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即應支付一定之懲罰金或損害 賠償額,乃違約金之性質。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 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 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 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系爭二份契約第九節約定內容為:「本約經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 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中止,否則應依 合約規定第五節規定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內所有費用予另一 方…」。即就契約當事人間如有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 系爭二份契約,即應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內所有費用損害賠 償,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且查系爭二份契約中並無明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 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揭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仍應 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被告支 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被告辯稱上開違約 金279,484元過高,請求酌減乙節,茲審酌原告又依系爭900 1契約第5節約定第二週期以後之費用為換證評鑑費50,000元 、後續評鑑費為每次30,000元;系爭22000契約第5節約定第 二週期以後之費用為換證評鑑費50,000元、後續評鑑費為每 年36,000元,而本件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後之105年10月17日 起至系爭驗證書最後有效期限107年2月28日止,原告原可向 被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共279,484元(其中ISO9001部分為13 3,4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 63,0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ISO22000部分為146,042 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75,60 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均含稅),又原告所受被告委 任辦理ISO評核及驗證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 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被告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每 次驗證書有效期間之續評及核發驗證等勞務給付,始得自受 領被告交付之報酬,故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已無 從繼續履行系爭二份契約並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易言之, 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之服務費 ,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 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 止契約行為。但衡之原告依約依法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 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 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 雖系爭二份契約終止原因乃非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二份契 約終止後,原告客觀上亦無相關服務、成本之支出,因此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 本。查原告屬辦理ISO認證之其他未分類專業專業、科學及 技術服務業,分類編號為7609-99,該行業別於105年度同業 利率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見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 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 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 之統計標準,復原告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 明細單據以資計算,是以,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5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係屬人力仲介 業標準代號為7609-99,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故原告原 可收取之279,484元服務費,淨利額僅為39,128元(計算式 :279,484×14%=3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 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 9001、22000契約,致原告受有可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應為39, 128元。是原告固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嗣後亦無庸 負擔後續之評鑑及驗證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已履約部分及 因被告拒絕繼續履行致原告所受預期利益損害等情形,認該 違約金應核減至5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有 未合。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6年3月24日)時起,被告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前開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9001、22000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 造間契約雖於105年10月17日終止,但因被告係於不利原告 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無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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