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宇盛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家迪
訴訟代理人 阮金勇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委託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880,000元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5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
期間至同年5月8日
止。
詎被告竟於106年2月間即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且於同
年3月9日完成過戶登記,則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即195,2
00元(計算式:4,880,000×0.04=195,200)予原告,被告
卻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報
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00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係在被告家中簽訂,其上之簽
名確實不是被告所簽署,而是由被告母親代被告簽約委託,
當時當時有請被告母親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在電話中告知
應附上授權書,而被告在電話中亦表示等其放假會附上授權
書,所以才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方面:被告從未簽署系爭契約,亦未委任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也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合約文件;又被告已於
106年3月透過朋友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被告
從未授權母
親簽署系爭合約,電話中母親只是詢問是否要出
售房子,然被告並未因此同意母親簽署任何文件或代理被告
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且若為代理,則在簽核過程中應會
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但
本件並無任何授權文件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於106年2月9日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署被
告姓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4,880,000元銷
售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內,另自行出售系
爭房地,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並拒絕給付原告依前開委
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報酬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
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否認曾簽署或授權母親代為簽署
系爭契約,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主要爭執為:
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195,200元,有無理由?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
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至
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
要旨亦著有明文,準此,
契約之成立,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
乃由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及
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
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
拘束。本件被告既否認系
爭契約書為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依前揭
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契約書有效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
責。
㈢、
經查,系爭契約之
受任人固記載為原告,惟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阮金勇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問:
(提示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合約上4個簽名為被告所簽?
)簽委託當下是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的母親代簽委託,當時
有請被告附上授權書,是當下電話通話,被告電話中有說等
放假會附上授權書,確實不是被告簽的。當下業務員是在被
告家中請被告母親簽名,不可能壓著母親簽名吧,且是母親
找業務員到家中簽的,簽的當下有請母親與被告本人通電話
。」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業務員當日並
非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係由被告母親與原告業務員簽約,足見被告並無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僅係原告業務員與被告母親間之意
思所簽訂;此外,被告亦否認曾授權母親代為簽訂系爭契約
,且原告就被告確曾授權母親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乙情,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
之委任
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從採信。
㈣、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費195,2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
5,200元,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