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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及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忠(已歿)間間返還牌照及行照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志忠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1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21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此 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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