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睿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忠(已歿)間間返還牌照及行照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告陳志忠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1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21
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此
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