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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於93年11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 碼為1AZ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營業,並 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1張(下稱系爭行照),系爭契約期 限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交由 被告使用,又系爭契約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將系爭牌照及 系爭行照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監理所實 施定期安全檢驗而遭註銷牌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 即被告,下同)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系爭契約既已因屆期而終止,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0 3-J6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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