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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賴紀華 被   告 王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 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 十九分許,行經中投東路二段二五九號前之迴轉道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 越紅燈超越停止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投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原告除車輛受損外,並因而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 之傷害,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 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原告為「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日均需使用車輛至客戶 工地現場,生活上亦需車輛接送小孩,原告車輛為AUDI進口 車,維修零件需自國外進口,自清明節修到端午節,若材料 有來一週可修好,修車日數為八十七天,因為輪軸已斷,原 告向陳臆如租AUDI A3的車子,租金一天二千五百元,租金 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87=217500)。 原告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而受損,支出材料費用九萬七千五百 七十二元,工資費用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未折舊前計十六 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車齡逾五年,經折舊後修車費用為八 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9757+72413=82170)。原告 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造成原告工作及生 活相當大之困擾,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合計請求三十九萬 九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217500+82170+100000=39967 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中投 東路二段二五九號前之迴轉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 投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 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事實,業經 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卷宗查核無 訛,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天候為晴、視線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遵照燈光號誌之指示,則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 ,自堪認定具有過失,且原告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材料費 用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工資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出產年月為九十九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 0五年四月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年餘,超過耐用年 數有一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 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97572 ×1/10=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七萬二千 四百十三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八萬二千一百七十 元(計算式:9757+72413=8217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須另行租 車使用,共支出租車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到庭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 費用之損害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頭暈等傷害及被 告受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萬二千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計 算式:217500+82170+12000=31167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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