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賴紀華
被 告 王仲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
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
十九分許,行經中投東路二段二五九號前之迴轉道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
越紅燈超越停止線。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投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原告除車輛受損外,並因而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
之傷害,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
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原告為「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日均需使用車輛至客戶
工地現場,生活上亦需車輛接送小孩,原告車輛為AUDI進口
車,維修零件需自國外進口,自清明節修到端午節,若材料
有來一週可修好,修車日數為八十七天,因為輪軸已斷,原
告向陳臆如租AUDI A3的車子,租金一天二千五百元,租金
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87=217500)。
原告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而受損,支出材料費用九萬七千五百
七十二元,工資費用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未折舊前計十六
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車齡逾五年,經折舊後修車費用為八
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9757+72413=82170)。原告
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造成原告工作及生
活相當大之困擾,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合計請求三十九萬
九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217500+82170+100000=39967
0)。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中投
東路二段二五九號前之迴轉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
投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
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事實,業經
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卷宗查核
無
訛,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天候為晴、視線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遵照燈光號誌之指示,則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
,自
堪認定具有過失,且原告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材料費
用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工資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所載,該車出產年月為九十九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
0五年四月四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六年餘,超過耐用年
數有一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
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97572
×1/10=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七萬二千
四百十三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八萬二千一百七十
元(計算式:9757+72413=8217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須另行租
車使用,共支出租車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到庭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
費用之損害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頭暈等傷害及被
告受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萬二千
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計
算式:217500+82170+12000=31167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