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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吳翠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謝成侯       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賀公司)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向原告表示,被告謝成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路○○○巷○○號7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意 出售,並告知被告謝成侯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150 ,000元為出售,並要求原告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簽發 面額3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5年2月 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家賀公司作 為本件之斡旋金使用,並約定自系爭委託書時起算,期限 內賣方即被告謝成侯未簽認出售者,期滿系爭委託書自動 失效,有限期限至105年2月8日24時止。惟系爭房屋係被 告謝侯成於103年12月22日所購入,被告謝侯成為避免被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剋扣奢侈稅,遂與被告家賀公司共謀要 求原告於在被告家賀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委託書加註「買方 同意將斡旋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日止、105年1月31日買 賣雙方最遲於105年12月30前簽訂買賣契約」並簽名。是 被告謝成侯、家賀公司意圖規避奢侈稅,片面要求原告應 將系爭委託書之期限延長至105年12月30日,顯然係以脫 法行為規避應繳納奢侈稅之義務,故系爭委託書應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 (二)系爭委託書係由被告家賀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又被 告家賀公司要求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 :「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本份文件(含內政部版要約 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 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份文件影本。請就以下選項擇一簽 名:1.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 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買方簽名:吳翠玲2.買方於簽訂 本份文件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份文件 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買方簽名:吳翠玲」等語,放 棄該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相關規定。足證,本件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確認書係由被告家賀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 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三天以上之審閱期間,是系爭委託書之 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家賀公司不僅使原告拋棄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且欲以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 訂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限制原告至105年12月30 日前,不得解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條款,對於 原告顯失公平,有重大不利益。又根據內政部為落實消費 者保護法而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本質上應屬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要求, 修法趨勢亦應可援引為判斷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 參考,是以凡定型化契約約款與其牴觸者,顯係契約自由 之濫用,據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又原告發現被告家賀公司未提供現 況說明書及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 10月1日,以電話方式口頭向訴外人即被告家賀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宏隆及經紀人胡育彰表示,欲解除與被告家賀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及原告與被告謝成侯間之買賣契 約,惟遭訴外人即被告家賀公司經紀人胡育彰回應業已離 職,不再處理這件事。 (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記載:「買方吳翠玲為購買下 列標示之不動產,特委託受託人居間、代理向賣方傳達購 屋意願,受託人並得同時接受賣方之委託銷售。」等語。 可知,兩造雖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買賣價金已為約 定,惟就買賣價金應如何支付部分,僅記載第一期簽約備 證,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10%;第二期簽約備證翌日起算 7個工作日內或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買方應支付總 價款之20%;第三期尾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70%。上 述各期價款買方同意以當日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則配合 貸款核撥支付,若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份買 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補足。至其餘扣除系爭本票外之買賣 價金應如何支付,則未有約定,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之 支付方式為約定,況且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高達1,600萬 元,就此鉅額之價金,清償之時、地或給付方法為何自對 雙方權義影響至關重大,然系爭委託書對於買賣契約之其 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系爭房屋何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何時交付、是否辦理貸款等事項,並未 為約定,單憑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尚不能據為履行而達成訂 約之目的,而兩造復已於系爭委託書第貳條第九項約定: 「買賣雙方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 雙方將來尚有訂立本約之必要。是以,雙方簽立系爭委託 書僅屬預約之性質,尚不能因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 約業已成立,至為明顯。 (四)觀諸本件系爭確認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買方選擇使用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究竟係以「僅 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作為應 給付服務報酬之時點,應審酌通常仲介房屋之交易習慣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由屬消費者之 原告擇定,本件僅賣方同意出售,買賣雙方根本尚未就買 賣契約之細節洽商簽訂,原告既已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 難認符合系爭確認書第11條第1項應給付服務報酬之情形 ,又被告家賀公司要求原告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未載明日期,且內容記載 :買方交屋日當天現金給付吳翠玲等語。而本件不動產買 賣既經原告於105年10月1日向被告家賀公司撤回意思表示 ,且原告亦尚未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家賀公司自 不得向原告吳翠玲請求給付仲介報酬。 (五)詎被告謝成侯、家賀公司於106年3月間,以原告分別積欠 被告謝成侯30萬元及被告家賀公司16萬元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106年度促字第49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並確定在案。經查,原告雖設籍於台中市○區○村路 ○段○○○○號,惟原告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路○○○巷 ○○號4樓之5。故被告家賀公司及謝成侯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法院文書,原告均未收受, 故無法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被告謝 成侯、家賀公司則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進行中。 (六)本件系爭委託書僅屬於成立買賣預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被告謝成侯不得沒收斡旋金,另被告家賀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依法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是本件被告謝成侯、家賀公司未經原告吳翠玲之同意,繼 續占有系爭本票,並無正當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 (七)並聲明:1、確認本院106年度促字第4951號支付命令,被 告謝成侯對原告債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本院106年度促字第4951 號支付命令,被告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原告債權1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3、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即106年度促字第4591號支付命令,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4、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3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5被告謝成侯應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所簽立之本票 ,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5年2 月8日乙紙,返還予原告。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於104 年6月5日增訂,其增訂理由係「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 全房市發展,將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實價課徵所得稅制 度,爰配合停止課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又立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全文並於106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將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中之 「奢侈稅」改列於所得稅法中課徵,並非謂於105年5月1 日起,不用課徵奢侈稅。奢侈稅是在100年6月1日實施, 房地交易所得合一稅是在105年1月1日開始實施。故依修 正後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規定,被告謝成侯 就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即103年12月 22日,倘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四十五。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 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 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不再依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 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 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課徵百分之10或百 分之15之稅率。因此,本件被告謝成侯倘於105年12月30 日出售系爭房屋,其應課徵之所得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 之4第3項第3款之規定,其應課徵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20 ,其與第14條之4第3項第2款規定持有二年內應課徵之所 得稅律百分之35相距15%,被告謝成侯意圖以脫法行為逃 避其依法應課徵之所得稅率。」,系爭委託書應屬無效。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萬華 營業字第1061552150號書函部分,少了房地交易所得合一 稅的部分,系爭房屋是台中科博苑建案之一,103年9月25 日完工,建商在103年10月底或11月初分別交給房地的各 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在案,100年6月1日奢侈稅開始實 施,如果在兩年內完成房地交易要扣成交價百分之二十的 稅金,本件被告謝成侯在105年1月28日為了規避奢侈稅, 就故意在系爭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記載雙方同意將斡旋 金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日止,除了規避奢侈稅外,也規 避105年1月1日兩稅合一的日初條款。所得稅法在106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4條之4及14條之4,將原來的奢 侈稅改列於所得稅法中課徵,並不是被告所講的105年5月 1日起不用課徵所得稅。被告謝成侯意圖用脫法行為規避 他依法應課稅的所得稅率,顯然是違法民法第72條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且系爭委託書有三 個版本不同,故系爭委託書應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向被告謝成侯以1,61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委託 被告家賀公司居間、代理向被告謝成侯傳達購屋意願,於 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附 停止條件定金」。系爭委託書第3條載明「附停止條件定 金」於賣方即被告謝成侯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委 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 即原告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被告謝成侯於 105年1月30日同意依系爭委託書之承購條件出售,並於系 爭委託書上簽名確認,雙方並約定最遲應於105年12月30 日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謝成侯與原告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詎原告竟遲遲拒絕與被告 謝成侯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甚至於106年1月21日以簡訊對 被告表示沒有要履約之意思,故吳翠玲違約不買,依系爭 委託書第3條以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仍應支付 30萬元定金。 (二)原告另簽署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第11條載明賣方簽認 出售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 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 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委託人,惟因原告另簽立系爭 同意書,同意以16萬元為服務報酬,倘若原告無故不履約 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者,原告仍應支付被告家賀公司服務 報酬16萬元。且被告謝成侯已於105年01月30日簽認出售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被告家賀公司對於原告有16萬服 務報酬請求權,縱該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漏未載明簽署日 期,然針對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仲介標的物件已具體特定 ,且就服務報酬之價金亦經雙方合致,不可謂因未載明日 期原告便無須給付予被告家賀公司服務報酬。況該買賣契 約因原告不履約已經被告謝成侯解除,此係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依據系爭確認書與系爭同意書, 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家賀公司16萬元之服務報酬。另原告稱 應由原告擇定係由「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作為應給付報酬之時點云云,然此條規定並 非提供買受人選擇服務報酬時點之權利,而係為因應不同 交易狀況所訂定之彈性調整空間,因房地產交易狀況與交 易模式千變萬化,有些係以「賣方簽認出售時」作為買賣 契約成立之時點,亦有於斡旋階段時雙方即另立買賣契約 取代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買房地。而就本件交易而言 ,即屬買賣雙方以「賣方簽認出售時」作為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點,且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家賀公司自得向原告 請求服務報酬,是以原告稱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故無庸給付 被告家賀公司服務報酬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否認為規避奢侈稅而約定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況民法第72 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經 查,為規避奢侈稅而約定延後簽立書面契約之行為,並無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原告主張實屬無 稽。兩造之所以約定在105年12月30日前簽訂「書面」買 賣契約,係因為原告表示要在年底之前出售其他不動產之 後,資金方能到位,被告係為配合原告而同意延後簽立書 面契約,詎原告竟惡意不履約,於105年12月7日向被告謝 成侯所有系爭房屋之同一棟大樓之樓下4樓住戶,購買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4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持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惟於系爭確認書第二條規定「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 本份文件(含內政部版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份文件 影本。請就以下選項擇一簽名:1.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前 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2.買 方於簽訂本份文件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 本份文件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此定型化契約條 款並未使消費者拋棄審閱契約之權利,係提供消費者選擇 之機會,使消費者得依自身情況衡量是否需將契約影本攜 回詳閱,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使原告拋棄審閱契約之 權利,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適用,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仍為有效。既然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效,而 原告於系爭確認書第2條中,在「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前 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無誤。」後 之空白處簽名,並且更於「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時已充分 瞭解契約之內容。並無將本份文件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 要。」後空白處再行簽名確認。原告既以簽名明示伊於簽 訂文件前已行使契約審閱權,縱被告家賀公司於委託書簽 立時未再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就系爭委託書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間而無效。 (五)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僅成立買賣之預約,而非成立買賣之 本約云云,並非實在,按系爭確認書第11條規定:「買方 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 ,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 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 受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 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本件原告與被告謝成侯就系爭房屋房地已達成1, 615萬元承購價格之合致,原告更以票面金額30萬元之票 據作為附停止條件之定金,應認原告與被告謝成侯間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家賀公司未提供現況說明書及系爭房屋之 實價登錄予原告,於105年10月1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解 除與被告家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云云 ,顯非實情。經查,被告家賀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 、周邊環境電子地圖、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資料整理成冊,且經賣方即被告謝成侯、買方即原告於其 上簽名確認。原告不實指控被告家賀公司未提供現況說明 書及實價登錄資料云云,諉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委託書並無被告謝成侯之簽名,與 被告謝成侯及家賀公司所持有之委託書不一致云云,係因 原告與被告等簽立之系爭委託書非於同一時地完成所造成 ,惟不影響於被告等所持有之系爭委託書上,就系爭房屋 有原告簽名購買、被告謝成侯簽認出售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又原告主張「買方同意將斡旋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 日止」、「買賣雙方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 約」為限制原告不得解約云云,然此等約款係買賣雙方就 系爭房屋買賣流程之規劃與約定,並非限制原告解約權利 之條款。 (八)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以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 61552150號函之意旨,若於105年01月01日後訂立銷售契 約,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經查,原告與 被告謝成侯間之買賣契約,係被告謝成侯於105年01月30 日簽認同意出售時成立,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105 年1月1日後所訂立,本非屬奢侈稅之課稅客體,是以被告 謝成侯並無因規避奢侈稅而延後簽約之理。況事實上,兩 造之所以約定在105年12月30日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係因原告表示伊要在年底之前出售其他不動產之後,資 金方能到位,被告謝成侯係為配合原告而同意延後簽立書 面契約,從而原告稱被告謝成侯係欲規避奢侈稅而延後至 105年12月30日再行簽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縱被告謝 成侯欲規避稅捐,然持有房屋或土地於「兩年」內出售者 應課徵奢侈稅之規定,該兩年年限應屬提供予房地產持有 人規劃買賣房地產之期間,為合法節稅之手段,非可據此 而論被告謝成侯欲延後至105年12月30日再行簽立買賣契 約為違反公序良俗。又原告與被告謝成侯間就系爭房屋, 雖於105年1月30日被告謝成侯簽認時即成立買賣契約,然 因尚未簽立供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項之買賣契約,故 整體銷售流程尚未終結,是以就系爭房屋似亦不屬奢侈稅 之課稅客體。縱認延後至105年12月30日再行簽立買賣契 約非屬合法節稅之手段,係屬脫法避稅或違法逃稅之行為 ,且於被告謝成侯簽認出售時即屬「銷售時」而應課徵奢 侈稅,然此至多僅生行政機關對被告謝成侯補稅或處以漏 稅罰等行政罰鍰之法效果,非可逕認原告與被告謝成侯間 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支付命令准 許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 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此 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 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6年4月10日24時始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無 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因欲購買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家賀公司於105 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系爭同意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向被告家賀公司表示不願購買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 106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支付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委 託書僅成立買賣預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謝成侯不 得沒收系爭本票30萬元,另被告家賀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屋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依法不得請求居間報酬16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1、原告與被告謝成侯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2、兩造簽訂 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3、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理由?4、原告 否認應給付被告謝成侯30萬元而無權占有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5、原告否認應給付被告家賀公司16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謝成侯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 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 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因此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 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 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 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 2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以總價1,615萬元承購系爭房 屋,並願支付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30萬元 作為被告家賀公司居間向賣方即被告謝成侯洽談承購條件 之用,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買賣契約 之必要之點、購買之標的不動產及價金,並約定買方(即 原告)同意將斡旋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日止,且若賣方 即被告謝成侯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堪認系爭委託書 係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且經核系爭委託書內容,原告並 未表明不受拘束,是故原告自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被告 謝成侯於105年1月30日簽認。是原告與被告謝成侯就系爭 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2、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斡旋日期延至105 年12月30日,係為規避奢侈稅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 。惟按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 但上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 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 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 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 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 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上開規定,係針對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或房屋於持有2 年內予以銷售者,明訂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稅率,然兩造 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規避繳納奢侈稅之情事,固提出兩造於 系爭委託書上約定期限延長至105年12月30日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表示要在年底之前出售其他不 動產之後,資金方能到位,被告謝成侯係為配合原告而同 意延後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觀系爭委託書上註明「買方同 意將斡旋日期延至105年12月30日止」、「買賣雙方最遲 於105年12月3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然兩造約定延 後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甚多,尚難憑上開約定即認定有規 避奢侈稅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委託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 定為由,抗辯系爭委託書無效,自無足採。 (五)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 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 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 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 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第 二條記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本份文件(含內政 部版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前,有三天以上的 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份文件影本。請就以下選 項擇一簽名:1.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 權,並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2.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 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份文件影本攜回 審閱三天之必要。」等語,原告並於緊接其後之買方簽名 欄內簽名,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按,則被告既無妨礙原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已提醒原告可行使其審閱契約權 利,原告仍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於系爭確認書上簽 名確認,而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系爭確認書,自難認被告 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情事,亦不影響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定型化約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難憑採。 (六)原告不得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茲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惟觀諸本院所 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知上開支付命令係按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之戶籍址為合法送達,並已確定,此有債 務人吳翠玲之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 原告自不得再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又縱依原告之主張,其事由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 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 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礙難准許。 (七)被告謝成侯對於原告應存在3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謝成侯 係有權占有系爭本票: 依照系爭確認書首段記載:「注意:購屋人得就『內政部 版要約書』或中信房屋製作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任選一種」,原告則勾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而 依系爭委託書第貳條第三項「附停止條件定金及其效力」 之約定:「簽署本委託書之同時,買方願支付承購總價百 分之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參拾萬元,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 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 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 ,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括本委託書受託人 代收者)應由賣方加倍返還買方;與受託人無涉;若賣方 未於本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 還買方。」等語,而本件被告抗辯賣方已於105年1月30日 22時簽認系爭委託書等語,業據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要約,自應受有 拘束,被告既已同意依系爭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系爭委託 書上簽認,依上述約款,已生定金效力,原告嗣後故意不 履約,卻於105年12月7日向被告謝成侯所有系爭房屋之同 一棟大樓之樓下4樓住戶,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巷○○號4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持分,其違約情事已甚顯明,從而,足認被告謝成侯 對於原告應存在3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謝成侯係有權占有 系爭本票,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之系爭 本票,要嫌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家賀公司對於原告應存在16萬元之債權: 依照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約定,而經原告勾選;「買方選 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 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 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 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查本件原告因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為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而不論有無簽定書面 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家賀公司, 又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服務報酬16萬元予 被告家賀公司,並註明交屋日當天現金給付,原告亦於其 後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應給付被告家賀公司16萬元之服務 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家賀公司對其無16萬元之債權存在云 云,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謝成侯對原告債權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家賀公司對原告債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之債權不存在,又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被告謝成侯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4,96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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