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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被   告 新點子麗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致戩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即李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 實算。工作完成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應給 付2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0萬元,採總價 承攬。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逾期仍未完工,於105年11 月30日退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5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工程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所 載:「工程總價:本合約總價詳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經雙方 同意議價『概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足認100 萬元僅為兩造約定之工程預估款,實際工程款應視原告實際 施工而定,此觀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本 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二、工程開工乙方(即原告 )以工程實際進度申請估驗。」自明。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0萬元,採總價承攬等語,不足採信 。 四、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 款27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105年 11月21日工程請款單明細表1紙為證,惟上開證據為原告片 面提出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觀諸其上圈畫及 書寫計算之結果,亦明顯與工程請款單列印金額不符;況證 人李清煌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看看漏水怎麼處理,我去現場 看後,漏水要一步步來,後來發現漏水點很多,牆邊、屋頂 都有,牆邊比較多漏水,後來我有辦法處理鐵皮的部分,屋 頂我有修繕好,其他的部分,因為有個地方有積水就是屋頂 的突出物的地方會積水,這地方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要請 泥作的人來(即原告),這過程也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單純 跟被告處理。」,自難以上開請款單明細表,遽認原告完成 泥作工程施作,而被告有積欠工程款27萬元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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