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德
被 告 新點子麗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致戩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即李修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實作
實算。
惟工作完成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2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0萬元,採總價
承攬。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逾期仍未完工,
乃於105年11
月30日退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5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工程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1118號判例
可參。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
所
載:「工程總價:本合約總價詳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經雙方
同意議價『概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足認100
萬元僅為兩造約定之工程預估款,實際工程款應視原告實際
施工
而定,此觀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本
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二、工程開工乙方(即原告
)以工程實際進度申請估驗。」自明。是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0萬元,採總價承攬等語,
不足採信
。
四、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
款27萬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105年
11月21日工程請款單明細表1紙為證,惟上開證據為原告片
面提出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
觀諸其上圈畫及
書寫計算之結果,亦明顯與工程請款單列印金額不符;況證
人李清煌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看看漏水怎麼處理,我去現場
看後,漏水要一步步來,後來發現漏水點很多,牆邊、屋頂
都有,牆邊比較多漏水,後來我有辦法處理鐵皮的部分,屋
頂我有修繕好,其他的部分,因為有個地方有積水就是屋頂
的突出物的地方會積水,這地方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要請
泥作的人來(即原告),這過程也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單純
跟被告處理。」,自難以上開請款單明細表,
遽認原告完成
泥作工程施作,而被告有積欠工程款27萬元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