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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德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昇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被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自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鍍鋅烤漆鋼板隔音橫拉門及2.0*230*110鍍鋅烤漆 鋼框一套」(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門框),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萬元,原告並收取訂金10萬元,約定安裝完 工時間為105年5月6日前,安裝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號中央大學。原告已於105年4月底完成系爭門框 並通知被告交貨安裝,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即於105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安裝並給付尾款,被告則 於同年月25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已給付404,000元,尚欠35萬元,而因中央大學教學 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合公司)財務發生跳票停建,要求延至105年 10月前完成施作。被告屆期仍未履行交付尾款及安裝之 協力義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尾款20萬元,安 裝完成再給付其餘尾款15萬元,惟被告均不置理。原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受 領系爭門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門框 時,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除已收取被告給付之貨款409,000元(含稅)外,被 告尚差35萬元未給付,但考量目前無法安裝,所以原告已 扣除安裝費用15萬元,待安裝時再由被告給付,僅請求被 告應給付尾款20萬元,上開金額即為扣除安裝費用後,原 告所有支出費用的總額,包括材料、加工費用、委外表面 處理費用、託運費用等,有單據可佐。又之前兩造嘗試洽 談和解時,原告曾於106年4月13日通知被告協商中央大學 何時可進行勘查,經被告通知於同年月26日前往現場勘查 後,發現勘查當日現場一片凌亂,無從安裝,因安裝問題 出在被告與中央大學之聯繫上,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 抗辯原告應安裝完成且經驗收才能請求餘款並不合理,原 告確實願意幫被告安裝到好、繼續履行契約,只是被告未 盡協力義務,原告完成之系爭門框均已符合當初兩造約定 之標準及品質。 二、被告則以:中央大學新建教學大樓工程係由志合公司得標, 被告係志合公司之二包廠商,承攬中央大學研究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之防火門及防火窗工程,承攬總價為5,800,001元。 故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門框一套,價金73萬 元,準備日後裝設在中央大學新建大樓門口,被告並分別於 104年4月25日、7月14日給付訂金105,000元及貨款304,000 元,共計給付409,000元予原告,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 市○○區○○路○○○號中央大學。嗣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間 傳聞財務不善,且志合公司開立交付被告之貨款支票2紙, 面額均為550,617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30日、6月30日 ,金額共計1,101,234元,屆期經被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志合公司並於105年6月13日遭票據 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因志合公司無力支付被告貨款 ,且上開工程停滯,導致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門框無法安 裝,亦無法驗收,系爭門框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亦無法確認。 被告對於安裝費用原告估15萬元的部分無意見,且認為原告 目前確實已經完成相關的契約內容,但考量安裝是技術問題 ,若被告給付相關貨品費用後,屆時原告不協助安裝,被告 將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之貨 款20萬元,應俟系爭門框安裝驗收後,被告再行給付。況依 兩造買賣合約第5條、第7條明文,上開合約顯係側重於工作 之完成,故原告給付義務除交付系爭門框外,尚包含運送、 安裝及經業主即中央大學驗收通過。另原告並未依約於105 年5月6日前通知被告,而志合公司係105年5月底開始發生跳 票事件,故志合公司之跳票與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完成系爭 門框之安裝無涉,被告並未藉故拖延,且依合約約定,原告 應提出系爭門框係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明,原告將其交付系爭 門框之義務與安裝系爭門框之義務割裂,而要求被告先給付 2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門框,價金為73萬元,約 定安裝完工時間為105年5月6日前,安裝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號中央大學,原告於105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交貨安裝並給付尾款,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 以臺中西屯郵局第553號存證函,通知原告其已給付404,0 00元,尚欠35萬元,而因中央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之承攬廠商志合公司財務發生跳票停建,要求延至105年 10月前完成施作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5頁),認屬實。而系爭門框未 安裝,且志合公司開立交付被告之貨款支票2紙,屆期經 被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節,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交付 系爭門框時,給付尾款中之20萬元予原告,俟系爭門框安 裝完成再給付其餘尾款15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 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單純之承攬契約,或具有買賣、 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2.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門框時,給付原告貨款20萬元,是 否有理由?3.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之利息,是否 可採?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 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 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99 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包含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門框後,原告應依約製作、交付並為安裝,被告應給付 費用之內容,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 約」混和契約無訛。又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文義觀之, 兩造訂定者為「『買賣』合約書」,而依該「買賣合約書 」所載,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貨品;且雙方因而協定各 項條件,估價範圍除商品項目之名稱、規格、數量、價格 外,雖含運輸及安裝費用在內,並約定安裝完工時間為10 5年5月6日前(見本院卷第9頁),然估價之範圍與訂約之 文字內容,均多著墨於如何認定該商品財產權之價值,與 財產權移轉之買賣行為,顯見本件系爭契約應屬偏重系爭 門框商品財產權之移轉。再者,門框之製作所需之成本衡 情乃高於安裝門框所需之費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安 裝系爭門框之費用為15萬元一情既曾不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46頁),復有世鑫企業社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堪認原告主張安裝系爭門框所需之費用為15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且本件系爭門框之商品價值(即約 為總價73萬元減安裝費用15萬元),實際上係高於安裝費 用甚多無疑,而以系爭門框之商品材料成本及安裝費用, 分別占系爭契約總價金額之比例論之,本件系爭契約亦足 認定屬於偏重系爭門框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 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 ,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 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 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 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面對原告之請求,雖不爭執其尚有尾款未付,然 以原告未依約於105年5月6日前通知被告為由而為抗辯, 並表示志合公司發生之跳票事件與原告應於上揭日期前完 成系爭門框之安裝無涉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7月15日臺中豐原水源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12頁),其內容略為:系爭門框原告已於105年4月 底完工,原告次通知被告交貨安裝,惟被告均不置理等 語;而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553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大略內容為:因中央大學教學研究大樓 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志合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而停建, 致被告公司後續配合工程被迫暫停施作…被告公司冀望於 10月底前(但亦可能提前施作)完成施作,屆時再請原告 公司協助完成該鋼板橫拉門之裝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5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確已遵期迭次通知 被告系爭門框已於105年4月底完成一節,105年7月間並未 爭執,僅回覆係因被告上包志合公司財務問題跳票,致被 告後續之配合工程被迫暫停施作等語。本院酌以被告初始 收受原告所記存證信函時,並未質疑原告未依約於105年5 月6日前通知被告,或反稱原告有所違約情事,而係逕以 志合公司之跳票事件回覆原告,希望能延至同年10月底前 配合施作安裝,要求原告諒解並給予同意等節,顯就原告 已遵期完工、通知被告已有自認之情;再審以志合公司確 有跳票之情事,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0 、41頁),而認本件雙方確實係因志合公司之跳票事件, 導致系爭門框迄今仍在原告處所尚未安裝,被告初始自認 並不爭執原告已於105年5月6日前迭為系爭門框完工之通 知,事後卻翻異前詞,欠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難認其事 後所為之辯解為可採,本件原告已依約於105年5月6日前 通知被告系爭門框完工之事實無誤。另被告於106年1月26 日之書狀中載明:105年5月間即有志合公司財務不善之傳 聞....本案肇因於志合公司之倒閉,導致中央大學工程停 滯...禍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門框無法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益徵本件原告完工之系爭門框係因 志合公司倒閉,被告無從盡協力義務,而迄今無法安裝至 明。 2.原告主張系爭門框業經完工,且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 、規格等情,有工程圖說、系爭門框照片、量測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4、108頁);且被告亦於106年2 月21日、106年3月30日庭期時分別陳稱:「..我們認為原 告確實目前已經完成相關的契約內容,但我們公司是考量 到,一旦給付原告相關貨品之費用後,...若原告到時不 協助安裝,我們將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雖然貨品已 經做好,但還在原告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58 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被證1所示之圖 面(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將系爭門框安裝完成,且圖 面對於系爭門框之尺寸、結構等均要求詳實等語,然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前開所提之系爭門框完工事證,有何違 約之情,觀其所辯,亦僅係就系爭契約規範之系爭門框安 裝及製作事宜提出說明,要難為系爭門框之製作有違系爭 契約約定之有利認定甚顯。承上,應認本件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系爭門框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尺寸、結構等要件,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系爭門框已完工、空言辯稱系爭 門框未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等節,並無可採。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為憑,辯稱:系爭門框材料成本 與安裝費用不得割裂主張等語,然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契 約屬偏重系爭門框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原 告針對系爭門框材料成本之請求,實為系爭門框財產權移 轉之價金請求,其當得依據系爭契約中買賣契約之性質, 請求被告就系爭門框之成本材料給付相當之對價。至系爭 契約第5條雖就尾款之給付載明需經「安裝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等要件,然此僅為當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之一, 不得依此即逕認系爭契約屬於全然之承攬契約,尚須參考 其餘契約規範之內容而為實質、綜合之認定;況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臺中西屯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106年3月30 日書狀、106年3月30日庭期、107年5月8日庭期中一再自 承:其截至今日已付款40萬餘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 58、59、138頁),足見被告本身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 之記載或依其事後答辯之意旨,僅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 迄今已支付原告40萬餘元之行為,與其所辯:系爭契約僅 屬承攬性質、系爭門框材料成本不得與安裝費用割裂請求 等語,有所矛盾甚顯,應認被告上開答辯並無可採。蓋被 告為一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倘若確實認知系爭契約僅 屬承攬性質,或必須堅守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何需於 未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同意支付原告超出訂金10萬 元之款項?被告事後執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辯稱: 其就原告已經完工之系爭門框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與兩造當初訂立偏重系爭門框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承攬混 合契約真意有違,要無可採。 4.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門框一套,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5月6日 交付完成安裝,原告亦遵期通知被告準備出貨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以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志合公司財務不善為由 ,未依約定受領原告欲交付之系爭門框,致原告無法出貨 交付予被告,此情形類似上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被告已向原 告請求出貨,原告可依約出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已多次 通知被告準備給付系爭門框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生 提出之效力,被告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門框之製作成本等費用,乃屬有據,應堪認定,況被告經 原告多次通知交付系爭門框,均遲未依約受領,依常情單 純受領系爭門框與第三人志合公司是否倒閉要屬無涉,被 告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貨、付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事實已發生,原告 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框材料成本之餘額20萬元,蓋被 告並不爭執依照系爭契約,被告尚有35萬元之尾款未付( 見本院卷第14頁),扣除前已認定之系爭門框安裝費用15 萬元後,系爭門框之材料成本尚有20萬元未獲給付。被告 抗辯系爭門框並未交付,其無需給付系爭門框材料成本之 費用等語,並不足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中買賣之性質,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萬元,核屬有理。 (四)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 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 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 ,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 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由其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 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 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 ,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 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而雙務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 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 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 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 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 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53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偏重買賣契約之性質,兩造互負給 付貨品及價金之債務,屬雙務契約,已於前述。被告雖負 受領遲延責任,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消滅,且於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所負上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又本件原告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惟其仍未現實提出給付,故其應交付系爭門框之義務仍 然存在,債務仍屬未履行,本院認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門 框原告仍未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約原告 本應給付系爭門框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未現實提出, 不負遲延責任之語,即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交付系爭門框時,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 決,於原告交付系爭門框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 ,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交付系爭門框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 貨 品 名 稱 │ 規 格 │ 數量 │ ├────────────┼─────┼───┤ │鍍鋅烤漆鋼板隔音橫拉門 │ │ │ │2.0*230*110 鍍鋅烤漆鋼框│ │ │ │ (SD13aˊ) │ 7780*6030│ 1套 │ │(顏色:細沙鍛造漆;國邦│ │ │ │ 色號00000000HS)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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