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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股神系統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云云 訴訟代理人 張宇明 被   告 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程 訴訟代理人 張欽沛 被   告 施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微信生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原告提出「服務項目」及「股神系統託管建議」 等廣告說明書向原告公司遊說、鼓動,宣稱原告公司如購買 其服務系統,可提高原告公司知名度,增加產品銷售額及客 戶(即所謂粉絲)數量。被告公司以「服務項目」宣傳說明 「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生意寶百寶袋公眾號內提供所有平 台應用教學影片於甲方(即原告),供甲方可線上學習使用 」、「乙方於合約簽訂後免費贈送乙組公眾號提供甲方便用 ,每位合作夥伴的公眾號都是由我司(中國)代為申請,即 使沒有在中國設立公司行號仍然可取得公眾帳號」、「雙方 合作期間乙方會提供技術人員指導後台操作及詢問顧問意見 方針時提供意見及作法」、「甲方欲透過群組來曝光商品, 乙方應給予指導如何操作無異議」及以「股神系統託管建議 」4 紙宣傳說明「微信認證」、「公眾號」、「自定義菜單 」、「微官網」所載內容,對原告鼓吹,使原告誤以為被告 公司確能增加原告之產品銷售額及客戶粉絲群,於104 年11 月19日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3,750 元,由被告施承均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微信生意寶微網站代營運 協議」(下稱系爭代營運協議)與「微網站系統銷售協議」 (下稱系爭銷售協議)。依系爭代營運協議(四)所載乙方 之義務約定:「1 、乙方提供之代營運服務,分為季/ 半, 年度/ 一年度的方案,為階段化專屬甲方之客製方案,經甲 乙雙方充分溝通諮詢、瞭解產業服務及產品屬性、分析市場 跟排定進程,甲方為乙方提供代運營規劃,及託管排程(如 附件1 ),並前項服務具有延續計畫性。2 、乙方依照附件 1 提供之託管排程,為甲方提供技術支持並進行代營運服務 。3 、乙方通過各項服務內容,根據甲方需求和市場需求, 為甲方推廣和營運微信公眾帳號。目標是增加微信粉絲,為 甲方吸納更多目標客戶並提高其目標客戶的黏性及活躍度。 」,而該附件1 所謂之託管排程即應依「中國電商市場1+11 解決方案服務及收費」所列達到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 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 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 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目標;預期效益所列預估粉絲 增長量12,000人(即每月應有1,000 人)、預估文章被閱讀 (即瀏覽)總量1,000,000 次(即每月應達83,333次以上) 。惟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提供之文稿,因被告公司並無專業 廣告美工人員,致無法執行,所需美工圖竟全由原告製作, 且被告自簽約以來,除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外(即開好一 個微信號,除有帳號、密碼外,其餘內容均無),後來更將 帳號、密碼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管理微信,又約定之1 年服務 期間亦僅歷時2 個月即告終止,故被告所稱系爭代營運協議 及銷售協議,根本無法執行。自104 年11月19日簽約至105 年1 月22日兩個月時間,只有287 人次瀏覽,每月只有143. 5 人而已,累積客戶量(粉絲人數)亦僅245 人次,每月12 2.5 人次,跟被告公司吹噓的預期效益,有天壤之差,顯見 被告公司係以虛偽誇大不實之說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273,750 元予被告。 ㈡系爭代營運協議附件「中國電商市場1+11解決方案服務及收 費」最末頁「服務事項」欄明載「全年方案+3%銷售提成」 ,其意係指原告公司依系爭代營運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下單 ,應按銷售額3 %計算支付費用予被告公司,但是原告公司 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簽約而支付273,750 元後,被 告於104 年11月21日卻稱透過被告公司下單,應按金流(銷 售額)3 %計付費用予被告公司,透過託管銷售再由被告公 司的金流代收付,另按金流(銷售額)3 %計付費用予被告 公司,意即依代營運協議,原告公司必須按金流(銷售額) 6 %計付費用,顯與被告於簽訂協議前之說詞及協議約定大 不相同。何況,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銷售,倘透過被 告公司處理,依大陸地區稅法規定,應課徵17%增值稅及6 %營業稅,且於大陸匯款至境外時,尚須經過海關申報貨物 或代扣繳稅金約10%後,始可收支外匯,被告何能以6 %讓 錢乾淨匯回台灣,可見被告自始以詐騙當出發點誘使原告把 273,750 元給被告。又中國之微信上商店經營早已採用【實 名認證】,亦即微信上之廠商於開設時需有相關於中國的公 司開戶資料,才能連結銀行之開戶資料,兩者必須同名才能 接受消費者匯款,而原告未於中國開設銀行帳號,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根本不是同一家公司,如何能從微信上收取客戶 匯款,是以被告根本不可能從微信上代收客戶款,原告也不 可能因此在微信上做到任何生意,被告卻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金錢上之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 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 273,750 元。另細繹系爭代營運協議與系爭銷售協議之特性 ,應屬委任或承攬之性質,被告於契約所承諾之預期效益差 異甚大,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本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而自原告與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9日簽約日至 原告停止託管日期105 年1 月28日,共計71日,計算出被告 尚應退還177,620 元(計算式:273,750 元-【託管總金額 250,000 元×3 65/71 】-系統原價47,500元=177,620 元 ),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本應將預 收之款項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微信生意寶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 聲請。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代營運協 議及銷售協議,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 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優化服務、客服 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 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具有延續計畫性之服務 ,俾使原告可以於合約期間,粉絲人數、文章被閱讀及分享 、商品銷售數量能逐步成長。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 至105 年1 月28日之合約期間,皆遵期替原告提供上開服務 ,建置完整良好之平台提供原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又被告之託管排程服務係具有延續計畫性,故粉絲數量 之增長、文章被閱讀及轉發之總量,本即非一朝一夕所能達 成,其仍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況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保證 粉絲之增長數量、文章被閱讀及轉發總量,亦有明確告知原 告此僅為預估成效,不保證實際運營結果。另依系爭代營運 協議及銷售協議,被告公司本即未與原告約定有專業美工人 員,被告公司僅答應原告針對其所提供之美工圖進行優化處 理,且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係全年方案+3 %銷售提 成,亦即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託管銷售 ,於成交時銷售額生3 %之銷售提成。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 訂有金流代收戶合約,原告於商品銷售後並無法收受人民幣 ,需透過第三方進行代收,故會衍生3 %之代收手續費,然 此並非指原告必須按金流(銷售額)6 %計付費用。再者, 原告自始自終託管銷售之金流皆無經過被告公司之帳戶,並 不會有3 %之代收手續費,故被告公司及原告簽署協議前說 詞部分與協議約定並無不一致之情狀,原告稱被告公司無法 履行契約內容,而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非常久,因伊為系爭代營運協 議及銷售協議之業務及聯絡人,所以才代表被告公司去簽名 ,但伊不是契約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微信生意寶微網站代營運協 議、微網站系統銷售協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第168 至17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296 號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正: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微信生意寶微網站代 營運協議,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 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 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 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等;服務期共為12個月, 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服務費用為250,00 0 元,原告業已全數支付。 2.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微網站系統銷售協議 ,約定由被告公司在其營運下的微網站系統平台下代原告申 請微信公眾號並提供微信公眾號及微網站帳號密碼供原告使 用,微網站系統平台服務期限為1 年;服務費用為23,750元 (原價為47,500元),原告亦已全數支付。 3.被告施承均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 之業務人員與聯絡人,故104 年11月19日被告施承均以被告 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 4.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義程及被告施承均提出詐欺告 訴,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3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5.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服務之後,被告公 司自105 年1 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 售協議約定之服務。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及被告施承均施用詐術而簽訂系爭 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 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已付款項273,750 元;縱其非受詐欺,系爭代營運協議及 系爭銷售協議亦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 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本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而自原告與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9日簽約日至 原告停止託管日期105 年1 月28日,共計71日,被告亦應退 還服務費用177,62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為:⒈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 有無對詐欺原告?⒉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應否對原告負給 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代營運 協議?⒋原告如得終止系爭代營運協議,被告公司應退還原 告之服務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有無詐欺原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被告施承均對其為詐欺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查原告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義程及被告施承均涉嫌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代 營運協議所附之中國電商市場1+ 11 解決方案服務及收費提 及與美工有關之部分有「16. 公眾號人口菜單設定,依照用 戶習慣設計並建立菜單,未認證訂閱號可忽略該項目;17. 微信接口中接人並製作微信行動端專屬形象官網;18. 建置 活動、形象展示之Banner;19. 官網內頁列表版面設計及製 作;20. 官網詳細內頁頁面製作」、「38. 微商城或分銷平 台正式上線前,完成不多於20個商品的上架工作;39. 平台 上線後,針對貴公司每次的新品。我們會在3 個工作日內設 計好產品詳細頁(至少5 張圖片)和新品上架事宜,商品主 圖在2 至3 張;40. 針對每次的促銷活動,進行定制1 個廣 告圖的設計和發布到微商分銷平台首頁;41. 針對商城首頁 頂部輪插圖,配合檔次促銷活動,提供文案撰寫設計;42. 針對商城首頁頂部輪插圖,配合檔次促銷活動,提供banner 廣告設計;43. 為商家的活動、商品或公司提供微信場景之 原型設計,頁面設計在5-10頁,需要商家配合提供相關素材 和文字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系爭代 營運協議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公司須提供美工人員。另依系爭 代營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雖就該協議之預期效益記載「預 估粉絲增長量為12,000人、預估文章被閱讀總量1,000, 000 次」,惟亦於該預期效益下方載明:「此表僅為預估成效。 本公司承諾將如目標計劃詳實執行,且每週每月提供實際執 行報表檢核,惟無法保證實際運營結果,無法負責保證運營 績效,實際運營績效將以本計畫持續進行完畢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公司對於粉絲增長量、預估文章 被閱讀總量僅為預估,並未明確保證。再系爭代營運協議內 容之「服務事項」內雖載明「全年1 次付清優惠價格250,00 0 元- 系統半價23,750元,半年方案+5 %銷售提成,全年 方案+3 %銷售提成」(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受有該銷售提成之損失,自難即謂被告對其有詐欺情 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 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273,750 元,即屬無據。 ⒉被告公司、被告施承均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①被告施承均部分: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 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 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 參照。易言之,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權利 或負擔契約上之義務。本件被告施承均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契 約關係,抗辯其僅係代表被告公司去簽名等語。而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見本院卷第23、34頁 ),其上記載: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被告公司(蓋有公 司章及法定代理人蘇義程個人章),且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 售協議下方載有「代表人(簽章)施承均」,故可知系爭代 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之當事人顯係被告公司及原告,被告施 承均並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第1 條 分別記載:「甲方委託乙方為股神系統微信代營運服務及股 神系統網站營運總代理」、「乙方在其營運下的微網站系統 平台下代甲方申請微信公眾號並提供微信公眾號及微網站帳 號密碼供甲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1頁),可知此 服務範圍,係乙方即被告公司對甲方即原告於104 年11月19 日所簽立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發生之義務,核與被告 施承均個人無涉,則被告施承均既非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 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代營運協議與銷售協議,請求 被告施承均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②被告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締約時自稱預期效益粉絲增長量12,000 人、文章閱獨讀瀏覽總量100 萬次,惟被告公司既無專業美 工人員進行美編,且營運兩個月期間僅有287 人瀏覽,累積 粉絲亦僅245 人次,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完全云云,惟查,系爭代營運協議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公司須 提供美工人員,且被告公司雖於系爭代營運協議之預期效益 記載「預估粉絲增長量為12,000人、預估文章被閱讀總量1, 000,000 次」,惟亦於該預期效益下方載明:「此表僅為預 估成效。本公司承諾將如目標計劃詳實執行,且每週每月提 供實際執行報表檢核,惟無法保證實際運營結果,無法負責 保證運營績效,實際運營績效將以本計畫持續進行完畢為準 」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粉絲增長量、預估文章被閱讀總 量僅為預估,並未明確保證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公司並無美工人員,及其委託營運兩個月期間僅有287 人瀏覽,累積粉絲亦僅245 人次為由,主張此屬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代營運協議? ①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 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 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 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 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 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 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 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 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 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 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 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 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 旨意。 ②經查,系爭代營運協議第1 條約定:「委託事項:甲方委託 乙方為股神系統微信代營運服務及股神系統網站營運總代理 」,佐以系爭代營運協議所附之中國電商市場1+11解決方案 服務及收費記載服務事項為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 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活動 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 、運營報告、售後服務,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 提供微信銷售平台系統建設、微信端形象網路、品牌經營定 位、美工設計服務、客服服務、活動策劃服務、營銷流量引 導服務、培訓服務、公眾號內容維護、運營報告、售後服務 等服務,且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 係。準此,系爭代營運協議之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 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 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 名勞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 判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③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雖於104 年11 月19日簽訂系爭代營運協議,約定契約期間為12個月,自10 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並於第3 條載有「按 附件1 訂購單/ 報價單合約,同意乙方之託管排程為階段化 專屬客製方案,因具有延續性計畫性,故除可歸責乙方之原 因外,無法終止合約。」之約定,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排 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 105 年1 月28日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服務之後,被告公司自10 5 年1 月28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代營運協議,是系爭代營運 協議應可認定於105 年1 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自系爭代營 運協議終止後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應堪認定。 ⒋被告公司尚應退還原告之服務費用為何? ①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營運協議議定自10 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9日止之服務費用為250,00 0 元,系爭代營運協議第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代營 運協議業於105 年1 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公 司所得請求之系爭代營運協議服務費用總計應為48,630元【 計算式:250,000 元×71天(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 1 月17日止,共計71日)÷365 天=48,6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系爭銷售協議之系統服務費用部分,原告自承 願以系統原價47,500元給付被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是以,被告公司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代營運 協議及銷售協議之服務費用即為96,130元(48,630+47,500 =96,130)。則系爭代營運協議及銷售協議合法終止後,因 被告公司未再提服務,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代營運協議服 務費用250,000 元及系爭銷售協議服務費用23,750元,共計 273,750 元,扣除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獲得 之報酬即96,130元後,被告公司就所受領之剩餘款項177,62 0 元(273,750 -96,130 =177,620 ),自屬不當得利。 ②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告公司 與被告施承均共同給付系爭代營運協議及系爭銷售協議之服 務費用計273,750 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 ,原告自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施承均各給付136,875 元本 息(273,750 ÷2=136,875 )。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受領之服務費用計273,750 元,於扣除原告終止契約前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應獲得之報酬即96,130元後,被告公司就所 受領之剩餘款項177,620 元,固屬不當得利,然原告既僅對 被告公司請求上開服務費用273,750 元之二分之一,即只能 就服務費用二分之一即136,8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3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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