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維
被 告 盛玄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被告
承攬空調
暨排風設備新設工
程,
兩造並訂有空調工程合約書,物件係安裝於台中市○○
區○○○路○段○○○號28樓之1,工程合約書載明,總款項尚
未結清之前,原告將保有交易物品之
所有權,施工完成一個
月內須驗收完成,如未驗收視同驗收完畢,須支付驗收全部
款項。而原告在給予被告空調工程之保證書及說明書,並在
驗收完畢後,於105年2月上旬有收受被告本人所簽發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47萬元、票號AZ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5年
3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已
驗收完畢之空調工程款之用。
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以Line
通知原告,稱手頭不便,請求原告情義相挺,先不要兌現票
號AZ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承諾於105年3月底在其位於台
中市○○區○○○路○段○○○號28樓之1之住宅以現金47萬元
換回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但被告仍食言,未能履行以
現金換回支票之承諾。
㈡自105年3月15日至105年6月13日歷經將近三個月,被告拖延
支付工程款,
嗣於105年6月13日被告始以Line通知原告開立
抬頭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編號碼00000000、面額含
稅47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告即能以票號AZ0000000號之支
票換取現金,並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原
告遂協商於105年7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當時欲以發票
人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
支票1紙換回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並強行拿走統編號碼
00000000之發票,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僅以票號AE0000000號
之支票即換回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才另交付發票
人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票號AE0000000號,小寫為17
萬元,大寫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
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
告
嗣後將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公司會計
小姐存入銀行,之後會計小姐發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大寫有錯
誤之情形,原告即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不容許被告就系爭
支票為不支付之處理,但被告竟至警察局報備遺失系爭支票
,甚至指名原告法代竊盜,害原告法代被傳喚至霧峰警察分
局偵查隊作筆錄,致使原告法代精神上受到莫大打擊,請被
告拿出原告之法代竊盜系爭支票之證據。再者,原告既已完
成空調工程,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保證書及說明書予被告,
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訂定空調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工程之安裝,合約總金額(含稅)為47
萬元,被告已交付面額3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5年7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
上開工程款之用,並
已由原告兌現支領。又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請款發票、保證書
、說明書等必要文件前來驗收及點交,並請領尾款17萬元,
卻遲遲未見原告前來,故被告並無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另
系爭支票是被告開錯且已遺失,竟經原告公司惡意提示,遂
由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向上分行
提存30萬元為
撤銷付款委託,且由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轉知被告,原告
法代林金維及林啟元父子曾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陽信銀行為
付款提示,被告合理懷疑系爭支票為原告法代林金維及林啟
元父子二人所竊取,原告是否涉及竊盜、
侵占之嫌,現於另
案調查中。而因原告未前來驗收,亦未開立使用說明書、保
證書、發票,以及未返還被告所誤繕遺失之系爭支票,故原
告只要開立使用說明書、保證書、發票,並返還被告所誤繕
遺失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即將尾款付清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承攬空調暨排風設備新設
工程,合約總金額(含稅)為47萬元,原告裝設完成後,被
告已給付30萬元,尚餘尾款17萬元,
業據提出空調工程合約
書,支票影本3紙、
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等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原告必須出
具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給被
告,並就工程瑕疪進行善後驗收,被告始願付款
云云。
惟查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如原告施
工具有瑕疪,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瑕疪,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況且,系爭
工程已完成一年以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工程瑕
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難認系爭工程具有瑕疪存在。再者,
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
題,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所負給付工
程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交付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之義
務,雖由同一
承攬契約所生,但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
與原告交付保證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義務,並無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被告自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