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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柏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暐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郭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859元,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 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48,859元,系爭 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8,859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僅有被告印文,並 無訴外人德谷芳香通用有限公司(下稱德谷公司)之印文 ,故被告抗辯發票人為德谷公司,實不足採;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完整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無 條件支付等內容,並未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論付款銀行 與支票帳戶持有人間約定、退票理由單之理由,均無權拘 束執票人,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改寫並未要求 必須以原印鑑章為限,或須於每一改寫處簽名,故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經被告改寫,然被告既已用印, 則符合票據法規定,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未依法由原 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亦應用票據法第16條第1項支規 定,依原有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未欠缺 必要記載事項,縱涉及改寫或變造,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雖為被告簽發之個人支票,然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顯然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係為當然無效,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原 告自不得主張;另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被 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德谷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故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支票應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僅需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 金額逾10萬元部分,予以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為真正。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面額總計1,448,859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退票理由為「更改處 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係為當然無效云云經查,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確由「105年8月30日」更改為「106年2月28日」,而 上開應於改寫處簽名之規定,僅係辨別為何人所更改,以 避免爭議,未於更改處非為發票人原留印鑑簽章即使票 據無效,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已完備, 則確為有效票據,故發票人於付款銀行留有印鑑卡,而付 款銀行規定支票上之印文須與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始予 付款,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內部關係,至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則不以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卡 上之印文相同為必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既為真正,依 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之更改處印 文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所蓋,免除其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 付款責任。 (三)被告復抗辯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德谷公 司,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惟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其上發 票人欄僅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無德谷公司之公司章,又發 票人為法人時,其支票正面均須蓋用該法人及其代表人之 印章,此乃社會通念上票據開立常情,故發票人僅為被告 ,則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與上開支票係為德谷公司向銀行 申請之支票抑或個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名為德谷公司或 被告均無涉,且以上開支票形式外觀觀之,無法得知上開 支票究為公司向銀行申請抑或個人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是 為保障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仍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被告抗辯因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為德谷公司云云,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48,859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06 年2 月28日│郭惠雯 │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100,000元 │106 年4 月6 日│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2 │106 年2 月28日│郭惠雯 │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300,000元 │106 年4 月6 日│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3 │105 年1 月31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54,518元 │106 年7 月28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 4 │106 年5 月15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47,341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 5 │106 年4 月30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147,000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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