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柏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峻暐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郭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859元,及
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
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48,859元,
詎俟系爭
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8,859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僅有被告印文,並
無訴外人德谷芳香通用有限公司(下稱德谷公司)之印文
,故被告抗辯發票人為德谷公司,實不足採;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完整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無
條件支付等內容,並未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論付款銀行
與支票帳戶持有人間約定、退票理由單之理由,均無權
拘
束執票人,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改寫並未要求
必須以原印鑑章為限,或須於每一改寫處簽名,故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經被告改寫,然被告既已用印,
則符合票據法規定,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未依法由原
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亦應
適用票據法第16條第1項支規
定,依原有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未欠缺
必要記載事項,縱涉及改寫或變造,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雖為被告簽發之個人支票,然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顯然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係為當然無效,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原
告自不得主張;另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被
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德谷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故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支票應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僅需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
金額逾10萬元部分,
予以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正。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面額總計1,448,859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退票理由為「更改處
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係為當然無效
云云,
經查,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確由「105年8月30日」更改為「106年2月28日」,而
上開應於改寫處簽名之規定,僅係辨別為何人所更改,以
避免爭議,
非未於更改處非為發票人原留印鑑簽章即使票
據無效,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已完備,
則確為有效票據,故發票人於付款銀行留有印鑑卡,而付
款銀行規定支票上之印文須與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始予
付款,
乃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內部關係,至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之
擔保付款責任,則不以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卡
上之印文相同為必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既為真正,依
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之更改處印
文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所蓋,
免除其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
付款責任。
(三)被告復抗辯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德谷公
司,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惟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
明文。經查,
觀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其上發
票人欄僅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無德谷公司之公司章,又發
票人為法人時,其支票正面均須蓋用該法人及其代表人之
印章,此乃社會通念上票據開立常情,故發票人僅為被告
,則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與上開支票係為德谷公司向銀行
申請之支票抑或個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名為德谷公司或
被告均
無涉,且以上開支票形式外觀觀之,無法得知上開
支票究為公司向銀行申請抑或個人向銀行申請之支票,是
為保障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仍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被告抗辯因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為德谷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尚難憑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48,859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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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2 月28日│郭惠雯 │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100,000元 │106 年4 月6 日│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2 │106 年2 月28日│郭惠雯 │兆豐國際商業│AC0000000 │300,000元 │106 年4 月6 日│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3 │105 年1 月31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54,518元 │106 年7 月28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 4 │106 年5 月15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447,341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烏日分行 │ │ │ │
├──┼───────┼────┼──────┼─────┼─────┼───────┤
│ 5 │106 年4 月30日│郭惠雯 │臺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147,000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烏日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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