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惠雯
一、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柏彤實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提出
繕本1
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上訴,則
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8,8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03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