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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鴻英 被   告 曹嘉純       千立汽車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即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之強制 原告與被告曹嘉純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 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 有效力者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臺抗字第54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即對被告曹嘉純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請求:「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 核定之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 解書。」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曹嘉純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千立汽車 有限公司及名稱不詳之保險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數額不詳之金錢予原告,且原告追加之主張係指就 被告曹嘉純於105年8月11日執行職務中,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撞傷原告,故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等情,其追加 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院 查,原告之追加聲明狀未載明具體金額)。則依原告之起訴 狀及追加聲明狀觀之,原起訴之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並不 完全相同,其中被告曹嘉純復已於原告為上開追加時,當庭 表示不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再核,追加之訴之被告尚有千立汽車有限公司及該名稱不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強制保險之保險公司,二案件之請 求權基礎亦不同,原起訴基礎事實係調解是否具撤銷理由, 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被告曹嘉純、千立汽車有限公司、被 告曹嘉純所駕汽車之強制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案件是否應就 被告曹嘉純之過失駕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審理範圍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顯有不 同;此外,原起訴與追加之訴間之請求權既屬各異,被告三 人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形;再者,而本件撤銷調解案件業已於106年2月20日當庭 終結,若准許追加之訴之審理,顯有礙於撤銷調解之訴之訴 訟終結;此外,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得 追加訴訟之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 而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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