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林欣
諭
被 告 李運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三百
九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
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
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
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路○○○○○號
對面違規橫越道路穿越車陣往豐樂路十七之十七號方向行駛
,致撞擊沿臺中市○○路○○道○○○路○○○路0000
00000000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至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唇挫
擦傷及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慈濟醫院醫藥費一
千零五十元,交通費四百元、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百元
,交通費六百元、大同中醫醫藥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交
通費一萬九千六百元、帝銓牙科醫藥費八百元,交通費二千
元、帝銓牙科做牙齒三顆一萬五千元、一0六年三月一日至
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福雅路公司上班交通費三萬一千六
百元、修車零件費用二萬一千元、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
十九元、做牙齒三顆六萬元、看護六十天計六萬元,及精神
損害二十萬元,合計共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為此,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機車修車費二萬一千元,均屬零件費用,機車出廠日期是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廠的。慈濟醫院醫藥費一千零五十
元有收據,交通費四百元無收據。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
百元有收據,交通費六百元無收據。大同中醫醫藥費一萬四
千二百八十元有收據,交通費一萬九千六百元無收據。帝銓
牙科醫藥費八百元有收據,交通費二千元無收據。同上牙齒
三顆一萬五千元無收據,到公司上班交通費三萬一千六百元
,有收據。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公司有
證明。牙齒三顆六萬元,無收據。看護六十天計六萬元,無
收據。大同中醫證明宜休養二個月,每天二千元。原告每月
收入二至三萬元。
三、被告則略以:
是原告撞被告,原告時速不可能僅有四十五公里,應該有六
十公里以上,原告所提慈濟醫院一千四百五十元部分,醫藥
費一千零五十元應扣除二百元診斷證明書費,而原告未提出
至慈濟醫院交通費用四百元單據。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
百元部分對於醫藥費三千元無意見,
惟原告未提出至吳晉淵
骨科交通費用六百元單據。大同中醫三萬零二十元部分,原
告既已至骨科看診,無至大同中醫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四百二
十元之必要,原告未提出至大同中醫交通費用一萬九千六百
元單據。帝銓牙醫二千八百元部分,醫藥費八百元應扣除四
百元證明書費用,又原告未提出至帝銓牙醫交通費用二千元
單據。假牙三科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否認有
支出之必要。上班計程車費三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否認原告有
搭乘之必要,若認為原告有搭計程車上班之必要,參考台灣
大車隊車資,單程應以三百二十元計算,原告自上班處所至
豐原大同醫院之車資應予扣除。機車維修費二萬一千元部分
,
系爭車禍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原告提出單據
為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支出二萬一千元,否認係因系爭車禍
所致,若
鈞院認該二萬一千元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應計算
折舊。薪資補償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上載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支付林欣諭君薪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為若干元。否認原告有後續醫
療費五萬五千元部分。且原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
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應受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
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精神損害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橫越道路穿越車陣而與
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
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院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參本院卷第四十八
頁至第四十二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橫越道路穿越車陣
致
兩造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為真實
。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肇事地
點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穿越道路,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原告依交通指示燈號通行,自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慈濟醫院醫藥費一千零五十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一
千零五十元,並有醫療收費單據(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三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參
附表一)。
(二)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百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三
千六百元,並有醫療收費單據(參本院卷第十三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參附表二)。
(三)大同中醫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惟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費單據審核,
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參本院卷第九
頁、第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是原告就該部分自僅得請
求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參附表三)。
(四)帝銓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八百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八
百元,有收據為證,
堪認為真實(參附表四)。
(五)原告至公司上班交通費三萬一千六百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
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固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六)修車費二萬一千元: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一千
元(均屬零件費用),有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
二十四頁),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於一0一年十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實
際使用
期間為四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多。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
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二千一百元(21000×1/10=2100),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元。
(七)原告主張至慈濟醫院交通費四百元、吳晉淵骨科交通費六
百元、大同中醫交通費一萬九千六百元、帝銓牙醫診所交
通費二千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支出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自難逕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認,應予駁回。
(八)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惟查,奕昇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記載「支付
林欣諭君薪資,明細如下:一0五/六年十二至二月份新
臺幣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整」,有薪資給付證明,
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二頁)。是奕昇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前開證明既已載明已「支付」薪資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則原告自無該部分之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
屬無據。
(九)牙齒三顆七萬五千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做牙齒三顆七萬五千元,有帝銓牙醫診
所估價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十)看護費六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元,雖未提
出收據,惟本院審酌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未完全癒合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治療。」(參
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參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六十天
六萬元,平均為一日一千元,
尚非與現在看護費用之行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以六萬元(計算式:10
00×60=60000)為
適當。
(十一)精神損害請求二十萬元:
按人格
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橈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下唇挫擦傷等傷害,有大同中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帝銓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因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並
參酌診斷書
所載「未完全癒
合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治療。」與兩造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
:1050+3600+10720+800+31600+2100+75000+60000
+50000=234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慈濟醫院(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6.04.27 │300元 │第22頁│ │
├─┼─────┼───┼───┼───────┤
│2 │105.12.23 │750元 │第23頁│ │
├─┼─────┼───┼───┼───────┤
│ │合計 │1050元│ │ │
└─┴─────┴───┴───┴───────┘
附表二:吳晉淵骨科(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5.12.24 │3600元│第13頁│ │
│ │至106.5.29│ │ │ │
└─┴─────┴───┴───┴───────┘
附表三:大同中醫(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5.12.26 │5060元│第9頁 │自費 │
│ │至 │ │第92頁│(106年2月27日│
│ │106.02.27 │ │(此2 │開立) │
│ │ │ │頁醫療│ │
│ │ │ │費用明│ │
│ │ │ │細相同│ │
│ │ │ │) │ │
├─┼─────┼───┼───┼───────┤
│2 │ │100元 │第9頁 │證明費 │
│ │ │ │ │(106年2月27日│
│ │ │ │ │開立) │
├─┼─────┼───┼───┼───────┤
│3 │ │100元 │第92頁│證明費 │
│ │ │ │ │(106年8月14日│
│ │ │ │ │開立) │
├─┼─────┼───┼───┼───────┤
│4 │106.03.01 │5360元│第11頁│自費 │
│ │至 │ │ │(106年6月6日 │
│ │106.05.31 │ │ │開立) │
├─┼─────┼───┼───┼───────┤
│5 │ │100元 │第11頁│證明費 │
│ │ │ │ │(106年6月6日 │
│ │ │ │ │開立) │
├─┼─────┼───┼───┼───────┤
│ │合計 │10720 │ │(原告請求 │
│ │ │元 │ │14280元 ) │
│ │ │ │ │ │
└─┴─────┴───┴───┴───────┘
附表四:帝銓牙醫診所(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 │100元 │第16頁│ │
├─┼─────┼───┼───┼───────┤
│2 │ │100元 │第17頁│ │
├─┼─────┼───┼───┼───────┤
│3 │ │100元 │第18頁│ │
├─┼─────┼───┼───┼───────┤
│4 │ │100元 │第19頁│ │
├─┼─────┼───┼───┼───────┤
│5 │ │400元 │第20頁│診斷書 │
├─┼─────┼───┼───┼───────┤
│ │合計 │8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