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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林欣 被   告 李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三百 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 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 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路○○○○○號 對面違規橫越道路穿越車陣往豐樂路十七之十七號方向行駛 ,致撞擊沿臺中市○○路○○道○○○路○○○路0000 00000000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至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唇挫 擦傷及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慈濟醫院醫藥費一 千零五十元,交通費四百元、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百元 ,交通費六百元、大同中醫醫藥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交 通費一萬九千六百元、帝銓牙科醫藥費八百元,交通費二千 元、帝銓牙科做牙齒三顆一萬五千元、一0六年三月一日至 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福雅路公司上班交通費三萬一千六 百元、修車零件費用二萬一千元、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 十九元、做牙齒三顆六萬元、看護六十天計六萬元,及精神 損害二十萬元,合計共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機車修車費二萬一千元,均屬零件費用,機車出廠日期是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廠的。慈濟醫院醫藥費一千零五十 元有收據,交通費四百元無收據。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 百元有收據,交通費六百元無收據。大同中醫醫藥費一萬四 千二百八十元有收據,交通費一萬九千六百元無收據。帝銓 牙科醫藥費八百元有收據,交通費二千元無收據。同上牙齒 三顆一萬五千元無收據,到公司上班交通費三萬一千六百元 ,有收據。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公司有 證明。牙齒三顆六萬元,無收據。看護六十天計六萬元,無 收據。大同中醫證明宜休養二個月,每天二千元。原告每月 收入二至三萬元。 三、被告則略以: 是原告撞被告,原告時速不可能僅有四十五公里,應該有六 十公里以上,原告所提慈濟醫院一千四百五十元部分,醫藥 費一千零五十元應扣除二百元診斷證明書費,而原告未提出 至慈濟醫院交通費用四百元單據。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 百元部分對於醫藥費三千元無意見,原告未提出至吳晉淵 骨科交通費用六百元單據。大同中醫三萬零二十元部分,原 告既已至骨科看診,無至大同中醫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四百二 十元之必要,原告未提出至大同中醫交通費用一萬九千六百 元單據。帝銓牙醫二千八百元部分,醫藥費八百元應扣除四 百元證明書費用,又原告未提出至帝銓牙醫交通費用二千元 單據。假牙三科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否認有 支出之必要。上班計程車費三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否認原告有 搭乘之必要,若認為原告有搭計程車上班之必要,參考台灣 大車隊車資,單程應以三百二十元計算,原告自上班處所至 豐原大同醫院之車資應予扣除。機車維修費二萬一千元部分 ,系爭車禍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原告提出單據 為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支出二萬一千元,否認係因系爭車禍 所致,若鈞院認該二萬一千元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應計算 折舊。薪資補償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上載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支付林欣諭君薪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為若干元。否認原告有後續醫 療費五萬五千元部分。且原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應受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 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精神損害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橫越道路穿越車陣而與 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院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參本院卷第四十八 頁至第四十二頁),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橫越道路穿越車陣 致兩造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為真實 。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肇事地 點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穿越道路,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原告依交通指示燈號通行,自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慈濟醫院醫藥費一千零五十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一 千零五十元,並有醫療收費單據(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三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參 附表一)。 (二)吳晉淵骨科醫藥費三千六百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三 千六百元,並有醫療收費單據(參本院卷第十三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參附表二)。 (三)大同中醫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惟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費單據審核, 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參本院卷第九 頁、第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是原告就該部分自僅得請 求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參附表三)。 (四)帝銓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八百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八 百元,有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參附表四)。 (五)原告至公司上班交通費三萬一千六百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 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固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六)修車費二萬一千元: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一千 元(均屬零件費用),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二十四頁),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於一0一年十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四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多。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 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二千一百元(21000×1/10=2100),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元。 (七)原告主張至慈濟醫院交通費四百元、吳晉淵骨科交通費六 百元、大同中醫交通費一萬九千六百元、帝銓牙醫診所交 通費二千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支出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自難逕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認,應予駁回。 (八)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薪資損害二個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惟查,奕昇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記載「支付 林欣諭君薪資,明細如下:一0五/六年十二至二月份新 臺幣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整」,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二頁)。是奕昇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前開證明既已載明已「支付」薪資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則原告自無該部分之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九)牙齒三顆七萬五千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做牙齒三顆七萬五千元,有帝銓牙醫診 所估價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十)看護費六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元,雖未提 出收據,惟本院審酌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未完全癒合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治療。」(參 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參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六十天 六萬元,平均為一日一千元,尚非與現在看護費用之行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以六萬元(計算式:10 00×60=60000)為當。 (十一)精神損害請求二十萬元: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橈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下唇挫擦傷等傷害,有大同中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帝銓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因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並參酌診斷書所載「未完全癒 合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治療。」與兩造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 :1050+3600+10720+800+31600+2100+75000+60000 +50000=234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慈濟醫院(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6.04.27 │300元 │第22頁│ │ ├─┼─────┼───┼───┼───────┤ │2 │105.12.23 │750元 │第23頁│ │ ├─┼─────┼───┼───┼───────┤ │ │合計 │1050元│ │ │ └─┴─────┴───┴───┴───────┘ 附表二:吳晉淵骨科(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5.12.24 │3600元│第13頁│ │ │ │至106.5.29│ │ │ │ └─┴─────┴───┴───┴───────┘ 附表三:大同中醫(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5.12.26 │5060元│第9頁 │自費 │ │ │至 │ │第92頁│(106年2月27日│ │ │106.02.27 │ │(此2 │開立) │ │ │ │ │頁醫療│ │ │ │ │ │費用明│ │ │ │ │ │細相同│ │ │ │ │ │) │ │ ├─┼─────┼───┼───┼───────┤ │2 │ │100元 │第9頁 │證明費 │ │ │ │ │ │(106年2月27日│ │ │ │ │ │開立) │ ├─┼─────┼───┼───┼───────┤ │3 │ │100元 │第92頁│證明費 │ │ │ │ │ │(106年8月14日│ │ │ │ │ │開立) │ ├─┼─────┼───┼───┼───────┤ │4 │106.03.01 │5360元│第11頁│自費 │ │ │至 │ │ │(106年6月6日 │ │ │106.05.31 │ │ │開立) │ ├─┼─────┼───┼───┼───────┤ │5 │ │100元 │第11頁│證明費 │ │ │ │ │ │(106年6月6日 │ │ │ │ │ │開立) │ ├─┼─────┼───┼───┼───────┤ │ │合計 │10720 │ │(原告請求 │ │ │ │元 │ │14280元 ) │ │ │ │ │ │ │ └─┴─────┴───┴───┴───────┘ 附表四:帝銓牙醫診所(金額為新臺幣) ┌─┬─────┬───┬───┬───────┐ │ │就醫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 │100元 │第16頁│ │ ├─┼─────┼───┼───┼───────┤ │2 │ │100元 │第17頁│ │ ├─┼─────┼───┼───┼───────┤ │3 │ │100元 │第18頁│ │ ├─┼─────┼───┼───┼───────┤ │4 │ │100元 │第19頁│ │ ├─┼─────┼───┼───┼───────┤ │5 │ │400元 │第20頁│診斷書 │ ├─┼─────┼───┼───┼───────┤ │ │合計 │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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