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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長青衣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鳳 訴訟代理人 黃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9,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原告訂購鋁材7075-T651棒材數 批,原告已分別於104年5月9日出貨473.2公斤、同年6月6日 出貨451公斤,合計924.2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予原告收受 ,價金各為94,403元、89,975元,合計184,378元(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在被告庫存之26.9公斤部分捨棄請求,並減縮 請求之貨款金額為179,267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 未給付貨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物,係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所交付被告 知貨物,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104年5月9日、同年6月6 日交付之貨物部分無關,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均未向 原告反應系爭貨物有何瑕疵,且被告就系爭貨物業已加工出 貨予被告之客戶後約1年期間,被告之客戶亦無向被告反應 材料異常之瑕疵,直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時, 被告方陳稱104年6月6日之貨物有瑕疵,被告所辯僅係推託 之詞。 ㈢被告所提出已加工過後之零件,原告否認為原告於104年6月 6日出貨予被告之鋁材加工而成,被告應證明該加工後之零 件確係以原告於104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材製造,方有送請 鑑定之必要。況造成產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甚多,除原材料有 瑕疵可能會造成製成品瑕疵外,製作過程中人員不當操作、 機台故障等均可能造成製成品瑕疵,被告仍應就該零件瑕疵 予原告於104年6月6日交付之鋁材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 至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陳述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僅向原告購買鋁材,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 陳述,屬證據。 ㈣再查,被告於104年6月6日系爭貨物其中451公斤之鋁材,之 後歷經被告檢查進料、加工製作,將製成品出貨給被告客戶 ,被告於上開階段應已數度檢查該批鋁材,若有瑕疵應能及 時發現,不論系爭貨物是否有如被告所爭執之瑕疵情形,因 被告自受領起逾2年始提出本件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應視為承認被告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 ㈤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合 計404,109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然查: ⑴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於104年6月6日、同年月29日所交付之貨 物有瑕疵,造成被告有停工待料之損失合計142,813元等語 ,然原告於104年6月6日交付之貨物,被告自承業已加工為 成品,何來停工待料損失,另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所交付之 鋁材有瑕疵部分,原告於被告退貨時,業已詢問被告是否需 原告補送新的鋁材,然被告表示不願再使用原告出貨之鋁材 ,被告應證明確有停工待料事實,且該停工事實與原告於10 4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材瑕疵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僅以被告 知員工薪資資料及單方陳述停工44天,逕行認定受有142,81 3元之損害,實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材所製成之製成品 有分離物及裂縫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21,296元,然被告 當庭自承被告之客戶迄今均無人反應製成品有瑕疵,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之鋁材內部組織有分離物及裂縫等瑕 疵,被告長期擔心客戶索賠身心煎熬,主張精神損失10,000 元,然被告迄今未收到任何客訴反應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依據。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隱瞞品質瑕疵之問題,將不良品之鋁材交付被告,其中 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所交付予被告之鋁材450公斤,經被告 發現鋁材內部組織有瑕疵,並同時檢視原告於104年6月6日 所出貨予被告之鋁材尚未出貨之製成品中之鋁材內部組織亦 有分離物及裂縫之問題,該鋁材品質瑕疵將造成被告客戶之 產品斷裂、損害,且原告之人員李芳玲於104年7月初至被告 營業處所檢視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出貨之鋁材,及104年6月 6日出貨之鋁材所製成之製成品,亦當場確認鋁材及製成品 內部組織有分離物及裂縫之品質瑕疵,且經被告去電詢問發 生原因時,原告公司人員告知被告該批鋁材品質問題係因生 產流程「前製程與後製程之間的間隔時間太短造成」。原告 標榜通過航太認證及ISO認證等各項認證,以原告之檢驗設 備及通過認證之品管程序,原告應會發現系爭貨物嚴重之品 質瑕疵,然原告於104年6月6日、29日所出貨予被告鋁材有 前開瑕疵,證明原告隱瞞品質瑕疵而交付被告,造成被告損 失,然原告於105年6月18日回覆內容從未向被告提出品質無 瑕疵之保證,經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後, 原告亦不提處理方式,原告對於104年6月6日及29日出貨之 鋁材隱瞞品質瑕疵,同樣也會隱瞞之前出貨予被告鋁材之品 質。 ㈡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前開瑕疵,將造成被告遭受國外客戶因 該鋁材瑕疵提出損害賠償,亦損及被告商譽,而原告於104 年6月6日出貨之鋁材被告已製成製成品尚未出貨部分6892pc s,及29日所出貨給被告之鋁材,發現品質瑕疵造成被告生 產急出貨之損失,並使被告生產線停工待料,而依被告向原 告於104年3月26日訂購鋁材,原告於104年5月9日才出貨, 從訂購置收受鋁材需時44天,以此計算被告因停工待料支出 之員工薪資損失為142,813元,又被告須待向其他公司所訂 製之新鋁材到貨後才能安排生產,除正常班生產外,另自下 午5時至翌日8時由資方加班生產,增加之加班費用為210,00 0元(計算式:7,000元×30日=210,000元)。 ㈢原告於104年6月6日交付之鋁材,其中被告已製成成品之000 0pcs部分發現有前開瑕疵,被告就該批製成品出售之單價為 3.09元,是以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21,296元。又該批 104年6月6日之鋁材,被告加工完成已出貨108700pcs,被告 長期擔心因原告上開鋁材品質瑕疵會讓客戶產品產生斷裂損 害,被告長期身心煎熬擔心客戶提出損害賠償,爰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㈣被告因原告所交付鋁材之品質瑕疵,受有上開損害,爰據以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㈤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訂購鋁料,原告分別於104年5 月9日、104年6月6日交付各473.2公斤、451公斤予被告收受 。 ㈡原告交付上開鋁料之貨款金額分別為94,403元、89,975元。 ㈢被告就上開貨款尚未給付原告。 ㈣兩造就被告主張104年6月6日之鋁料,被告尚有26.9公斤已 經加工完成尚未銷售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訂購鋁材,原告已依約 分別於104年5月9日交付鋁材473.2公斤、同年6月6日交付鋁 材451公斤予被告收受,尚有系爭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購單1份、銷貨單2份、統一發票2張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6 月6日及於同年月26日交付之鋁材有分離物及裂縫之瑕疵, 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且以之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組織分離物及裂縫 之瑕疵?⑵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檢查完畢,但未通知瑕疵,視 為承認受領之物有無理由?⑶被告所辯因原告所交付之鋁材 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停工之損害142,813元、製成品無法 出售之損害21,296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並以 之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 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組織分離物及裂縫之瑕疵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揆揭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原告於104年5月9日所交付之鋁材業已 加工後出貨完畢,不知道有無瑕疵,另原告於104年6月6日 交付之鋁材部分除有26.9公斤已加工完成尚未出貨外,其餘 鋁材均已加工完成並出貨完畢,被告就系爭貨物所加工完成 之成品已經出貨部分,尚無客戶表示有瑕疵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32頁)。再查,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加工後產品照片予原告,表示材料問題很嚴重(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105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表示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所交付之鋁料有瑕疵,且於同年 8月31日退還原告,同時表示該批鋁料與原告先前已陸續交 付之鋁料(含系爭貨物),屬相同貨單單號,被告擔心原告 前已交付之鋁料(含系爭貨物)亦有相同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120頁、第121頁);被告復於106年3月14日寄發原告電子 郵件謂:「⒈我司(即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至104年6 月6日向貴司(即原告)進料7075-T651,外徑11mm的鋁料共 計4019.21kg,已加工成零件交貨於客戶100萬pcs。⒉民國1 04年6月29日貴司(即原告)交貨於我司(即被告)7075-T6 51,外徑11mm的鋁料450kg我司加工時發現此批鋁料內部組 織有分離物及裂縫的問題,當時我司即向貴司反應…。⒋我 司擔心上述向貴司進料的鋁料4019.21kg中,也有如104年6 月29日貴司交貨於我司的鋁料所發現的材料內部組織有分離 物及裂縫的問題…」等語,僅足認被告所收受104年6月29日 之鋁料有瑕疵,然仍無從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9日、6月6日 所交付之鋁料有內部組織有分離物及裂縫等瑕疵存在,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料有內部組織有分離 物及裂縫等瑕疵,尚屬無據。 ⑵被告雖提出加工後之成品,主張為以原告於104年6月6日所 交付之鋁料加工完成,而有上開瑕疵存在,並請求將該加工 完成品送鑑定等語。然原告否認該證物係以原告所交付之鋁 料所加工製作完成,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證物確 係以104年6月6日原告交付之鋁料加工後之產品,且參諸被 告供陳被告嗣後改向其他公司進料加工等語,而原告於104 年6月6日交付被告之鋁料迄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本 件證物,期間長達2年餘,是以該證物無從確認是否以原告 於104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料進行加工,該批證物縱送鑑定 ,其鑑定結果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 瑕疵,是該證物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送請鑑定 之必要。況以被告所陳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所交付之鋁料, 尚未加工前即發現瑕疵存在,顯見該瑕疵無須以精密儀器檢 測始得發現,惟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均已加工完 畢,並加工後成品大多數均已銷售完畢,被告於先前加工及 銷售時均未曾向原告表示有瑕疵,僅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對 原告表示擔心原告先前所交付之鋁料亦有瑕疵等語,是被告 所辯104年6月6日之鋁料有瑕疵,亦與常情不符,仍無從認 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料有瑕疵,並造成被告受有21,296元損 害,仍屬無據。 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均未能證明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均 已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物全部 ,即應給付全部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79,267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29日所交付貨物 之瑕疵,造成被告受有21,296元之商品加工後無法出售之損 害,及停工待料之損害142,813元,並請求精神損失100,000 元,而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然查: ⑴抗辯商品加工後無法出售之損害21,296元部分:被告辯稱原 告於104年6月6日所交付之鋁料有瑕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商品加工後無法出售之損害21,296 元,並無足採。 ⑵抗辯因原告104年6月29日所交付之鋁料有瑕疵而有停工待料 之損害部分: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 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自明,原審以上訴人缺少 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被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尚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不履行之損害,亦有可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08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9日 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退貨後,被告需另行訂購鋁料加工,而 有停工待料44天之損害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且被告既於104年6月29日該批貨物發生瑕疵後,解除兩造 間就104年6月29日之鋁料買賣契約,接諸上開說明,被告尚 無從對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因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交付之貨物瑕疵,而有停工待料之 損害,並為抵銷之抗辯,尚無足採。 ⑶抗辯因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主張精神損失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交付之貨物有物之瑕疵 ,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損失100,000元部分,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主張物之瑕疵之債務不履行尚非人格權受侵害, 故其依此請求,自屬無據。 ⑷綜上,系爭貨物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均已如前述,是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因系爭貨物及104年6月29日之鋁料有瑕 疵,而受有合計264,109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並無足採,其據以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未給付系爭貨款,且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所為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系爭貨款179,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提出之 證物無從認定確為原告所交付之鋁料所製作,已如前述,是 無依被告之請求將該證物送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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