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瑞
被 告 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宇婕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
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
表所示,並由被告趙宇婕
背書之
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7,000,被告曾於民國104年4月9日清償附表
編號1之本票票款5,000元,其餘165,000元之本票票款均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2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背書人
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