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張曉娟即張美娟
訴訟
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紅卿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
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
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
例意旨
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
兩造對於不動
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
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
法業務研究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第612至614頁)。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
中補字第1395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
復於106年
11月25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並請求:「一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
爭土地)之界址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築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12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5月4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移
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原告4,868元。」依原告
上開之請
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核定為3,126,300元【
(前段部分,依原告上開聲明狀事實及理由
所載,原告追加
此訴訟部分對其所有權並無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
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占
用其土地,依
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後段部
分以系爭土地之現值1,476,300元(即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13,300元/㎡核定之面積111㎡】,再併計聲明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292,128元,合計共3,418,428元
,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後
段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之5,29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9,568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9,56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106年之11月25日以民事聲明狀所聲明變更
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