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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張曉娟即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紅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   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   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   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   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至614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   中補字第1395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復於106年   11月25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請求:「一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界址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築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12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5月4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移   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原告4,868元。」依原告上開之請   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核定為3,126,300元【   (前段部分,依原告上開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追加   此訴訟部分對其所有權並無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   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占   用其土地,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後段部   分以系爭土地之現值1,476,300元(即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13,300元/㎡核定之面積111㎡】,再併計聲明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292,128元,合計共3,418,428元   ,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後   段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之5,29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9,568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9,5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106年之11月25日以民事聲明狀所聲明變更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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