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張曉娟即張美娟
訴訟
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99-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
虛線。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及空地、圍牆面積共111.79平方公尺之
地
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自民國106年12月3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六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7
5,401元為原告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
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293,034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遞狀日
起算的逐年給付19,536元補償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頁),其後
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
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原告一部分書狀誤載為99-23地號)土地的界址,並請求被
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92,128元,暨自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上開土地上建
築物移除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4,868
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頁正面)
,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廠房之所有權人。
兩造土地鄰接,
詎被告在設置廠房時,凸出被告之土地界址,並以其所有之
圍牆、被告廠房等地上物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
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遷,被告不予理會。因兩造存有界址爭議
,本件應以附圖之黑色虛線為兩造之界址,
爰有確認兩造間
上開土地之界址之必要。
㈡再被告以
上揭地上物合計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111.79平方
公尺。而被告以上揭圍牆、廠房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逾26多年,且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
乃屬
無權占有,經原告
多次請被告自行拆除均未果,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並
非必以法定最高限額
受年息10%上限之租金限制,參以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
及附近租金行情表,該使用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坪至少318元
,本件僅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每坪145元計算,則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應為4,868元。且被告自101年5
月3日起(即自本件106年5月2日起訴前回溯5年起)至106年
5月2日止(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均獲有等同每月4,868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5年合計為292,128元。被告自應返
還上揭起訴前5年等同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92,128元,暨自
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8
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並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
之建築物移除並騰空返還。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92,128元,暨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6年5月4日起至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移除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4,868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確有爭議。當初買廠房出賣人交付時,
就包括原告那一塊地,被告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本件倘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原告以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亦有未洽。又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為5年,
罹於時效之部分,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即更名前即張之毓即張美娟)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
爭廠房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係屬無權占
用,而請求確認界址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1.系爭土地與99-25地號土地之界址?2.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為
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位置之說明:
1.按所謂定
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99-25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
時不明確,復因土地測量後兩造土地合計面積與兩造土地登
記謄本之合計面積不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
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
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之比例,換算於現今兩造實際土地即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03頁)所測之兩造土地現狀合計面積2419.04平方公尺,
得出原告土地111.7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為2307.25平方公
尺,並以原告土地之東、西兩側同寬連接之直線,繪出原告
面積111.79平方公尺之界線,為兩造之界址,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且查,上
開兩造所有土地經測量確定合計面積為2419.04平方公尺,
再上開兩造同意之本件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線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
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1
頁、第144、145頁),兩造均同意採107年3月20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經界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之經界線(黑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
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50號
裁判要旨)。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地號99-2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土地及
被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即被告以其所有之圍牆、廠房(含紅色虛線及空地、
圍牆均屬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11.7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本院卷第81至
90頁、第136至141頁),復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9號
查
封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確實以其所有之圍牆、
廠房包圍住空地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屬實,且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所製有如附圖複丈日期為
107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45頁
),再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證明,其確係無權占
有亦明。
是以,原告依上揭說明,依所有物返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1.79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之說明: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以圍牆
、廠房(即含圍牆、空地及附圖紅色虛線)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11.79平方公尺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
源,則其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
利。
2.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系爭土地自101
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年至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7年以後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7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和396巷之間,距離中興大
學農學院試驗場不遠,附近有學校,交通尚稱便利,有Goog
le map地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並審酌系爭土地
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亦同意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是本件按
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
適當。是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即101年5
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88,594元(計算式:(1,520元×111.79㎡×10%×1338/
365即101年5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1,760元×111.79
㎡×10%×488/ 365年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日)=88
,5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原告就此部分即起訴前5年之占有不當得利應以每
坪145元計算部分而逾上開准許數額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且依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之申報地價計算結果,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40元(1,760元×
111.79㎡×10%÷12月=1,640元),及原告請求自10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16元(1,520元×111.79㎡
×10%÷12月=1,416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惟原告
就此部分即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不
當得利數額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9-25地
號土地之界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1.
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40元,及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3、4、6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以系爭土地土地現值及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供
擔保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13300x111.79+88594=0
000000),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
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原告
勝訴判決,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情形較為
相符,及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故酌量上
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較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