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張曉娟即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99-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 虛線。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及空地、圍牆面積共111.7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自民國106年12月3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7 5,401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293,0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遞狀日 起算的逐年給付19,536元補償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 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原告一部分書狀誤載為99-23地號)土地的界址,並請求被 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92,128元,暨自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上開土地上建 築物移除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4,868 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頁正面) ,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兩造土地鄰接, 詎被告在設置廠房時,凸出被告之土地界址,並以其所有之 圍牆、被告廠房等地上物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 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遷,被告不予理會。因兩造存有界址爭議 ,本件應以附圖之黑色虛線為兩造之界址,爰有確認兩造間 上開土地之界址之必要。 ㈡再被告以上揭地上物合計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111.79平方 公尺。而被告以上揭圍牆、廠房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逾26多年,且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經原告 多次請被告自行拆除均未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並非必以法定最高限額 受年息10%上限之租金限制,參以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 及附近租金行情表,該使用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坪至少318元 ,本件僅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每坪145元計算,則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應為4,868元。且被告自101年5 月3日起(即自本件106年5月2日起訴前回溯5年起)至106年 5月2日止(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均獲有等同每月4,868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5年合計為292,128元。被告自應返 還上揭起訴前5年等同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92,128元,暨自 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8 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並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 之建築物移除並騰空返還。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92,128元,暨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6年5月4日起至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移除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4,868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確有爭議。當初買廠房出賣人交付時, 就包括原告那一塊地,被告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本件倘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原告以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亦有未洽。又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為5年,罹於時效之部分,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即更名前即張之毓即張美娟)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 爭廠房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係屬無權占 用,而請求確認界址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1.系爭土地與99-25地號土地之界址?2.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為 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位置之說明: 1.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99-25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 時不明確,復因土地測量後兩造土地合計面積與兩造土地登 記謄本之合計面積不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 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 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之比例,換算於現今兩造實際土地即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03頁)所測之兩造土地現狀合計面積2419.04平方公尺, 得出原告土地111.7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為2307.25平方公 尺,並以原告土地之東、西兩側同寬連接之直線,繪出原告 面積111.79平方公尺之界線,為兩造之界址,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且查,上 開兩造所有土地經測量確定合計面積為2419.04平方公尺, 再上開兩造同意之本件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線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1 頁、第144、145頁),兩造均同意採10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經界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之經界線(黑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 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地號99-2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土地及 被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即被告以其所有之圍牆、廠房(含紅色虛線及空地、 圍牆均屬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11.7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本院卷第81至 90頁、第136至141頁),復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9號查 封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確實以其所有之圍牆、 廠房包圍住空地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屬實,且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所製有如附圖複丈日期為 107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45頁 ),再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證明,其確係無權占 有亦明。是以,原告依上揭說明,依所有物返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1.79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之說明: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以圍牆 、廠房(即含圍牆、空地及附圖紅色虛線)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11.79平方公尺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 源,則其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 利。 2.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自101 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年至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7年以後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7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和396巷之間,距離中興大 學農學院試驗場不遠,附近有學校,交通尚稱便利,有Goog le map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並審酌系爭土地 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亦同意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是本件按 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即101年5 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88,594元(計算式:(1,520元×111.79㎡×10%×1338/ 365即101年5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1,760元×111.79 ㎡×10%×488/ 365年即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日)=88 ,5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原告就此部分即起訴前5年之占有不當得利應以每 坪145元計算部分而逾上開准許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且依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之申報地價計算結果,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40元(1,760元× 111.79㎡×10%÷12月=1,640元),及原告請求自10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16元(1,520元×111.79㎡ ×10%÷12月=1,416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惟原告 就此部分即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不 當得利數額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9-25地 號土地之界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1. 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40元,及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3、4、6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以系爭土地土地現值及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供擔保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13300x111.79+88594=0 000000),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原告 勝訴判決,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情形較為 相符,及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故酌量上 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較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